領事是一國為了實現其對外政策,經另一國同意派駐在該國一定地點,以便在該國一定區域內執行領事職務的人員。而通常所稱的外交則是指國家互相在對方首都設立使館并通過它們進行交往的關系。領事特權與豁免權和外交特權與豁免權包括領館和使館的特權與豁免權和領事官員、其他人員和外交人員、其他人員的特權與豁免權兩個方面。
領事制度的產生較常設外交使團為早。在職務上,領事職務主要是保護、促進、了解和發護照簽證等、幫助派遣國國民、公正登記和行政事務、監督和協助派遣國的船舶、航空器極其航行人員等等,而使館則主要有代表、保護、談判、了解和報告、促進五項主要職務。
在人員類別方面,按照1963年維*納公約,領館人員分為:領事官員,行政和技術人員(領館雇員)和服務人員()。領事官員是執行領事職務的人員,包括領館館長,而使館人員則分為外交人員,行政和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其中外交人員是指具有外交官官銜的人員,包括館長如大使、公使、代辦和其他外交人員,如參贊、一、二、三等秘書,各種專員,陸、海、空武官,外交代表則僅指使館館長或使館外交人員。
領事館和使館都是執行本國對外政策的對外關系機關,但有很大的差別,主要在于:
1、使館全面代表派遣國,同接受國政府進行外交往來,領館通常是就領事職務范圍內的事項同地方當局進行交涉;
2、使館所保護的利益一般對派遣過來說是帶全局性的,而領館的保護則一般表現為經常性的事務;
3、使館的工作和活動范圍是接受國全境,而領館則一般限于領區;
4、使館設立則領館必然設立,設立領館則不一定設立使館,使館被撤撤銷而領館不一定撤銷。
正由于使館和領館起源不同,職務也有區別,才使外交特權與豁免和領事特權與豁免出現相當多的差別。
一、領館的特權與豁免和使館的特權與豁免的區別
1、使用國旗、國徽方面,根據1963年《維*納領事關系公約》第29條之規定,領館的交通工具上,只有在執行公務時方可懸掛派遣國國旗和展示國徽,而使館則無此限制。
2、館舍不可侵犯方面,1963年維*納公約對領館館舍規定了不可侵犯,但是這種不可侵犯是有限制的。而1961年《維*納外交關系公約》對使館的相關規定則無此限制。兩者區別主要有:(1)1963年維*納公約第31條第2款規定:“接受國官吏非經領館館長或其指定人員或派遣國使館館長同意,不得進入領館館舍中專供領館工作之用之部分。惟遇火災或其他災害須迅速采取保護行動時,得推定領館館長已表示同意。”這里關于“推定同意”和將保護范圍限于領館的“辦公所”之規定,使其不可侵犯性有一定限度。而1961年維*納公約對使館不可侵犯的規定則無任何例外情況;(2)1961年維*納公約第22條第3款規定:“使館館舍及設備,以及館舍內其他財產與使館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強制執行。”而在1963年維*納公約對于征用之規定則表示了:“如為此等目的(國防或公用目的)確有征用之必要時,應采取一切可能步驟以免領館職務之執行受有妨礙,并應向派遣國為迅速、充分及有效之賠償”(第31條第4款)。很明顯,在給予規定的賠償條件下,這種征用還是允許的。
3、通訊自由方面,1963年維*納公約第35條對于郵袋不得予以開拆或扣留規定了如果接受國主管當局有重大理由認為郵袋裝有不在來往公文及公務文件或專供公務之用之物品時,可以請派遣國授權代表一人在該當局前將郵袋開拆。如果派遣國當局拒絕這項請求,郵袋應予退回至原發送地點的例外,而1961年維*納公約相關條款,對使館則無此例外。
4、1963年維*納公約第36條規定了領事官員可以與派遣國國民自由通訊和會見;有權探訪受監禁、羈押或拘禁的派遣國國民,與之交談或通訊,以及為他們聘請法律代表。第37條規定遇有派遣國國民死亡,需要為具有派遣國國籍的無充分行為能力人指定監護人或托管人,具有派遣國國籍的船舶或在派遣國登記的航空器在接受國領域發生事故而接受國當局獲得有關情報時,有義務通知領館。而對于使館,1961年維*納公約則無此規定。
二、領事官員及其他領館人員的特權與豁免和使館外交人員及其他人員的特權與豁免的區別
1、人身自由或尊嚴受保護、人身不受侵犯方面,接受國對領事官員僅應表示“適當”尊重,并且當領事官員犯了嚴重罪行,并且依主管司法機關的裁判執行,可以予以逮捕候審或羈押候審。對領事官員提起刑事訴訟,該官員需到管轄機關出庭,但應予以適當照顧。而對于外交人員應“特示”尊重,且惟有對這種人員的行兇或其他破壞法律規章或者犯罪的場合才能采取必要措施加以制止,如進行正當防衛。
2、管轄豁免方面,1963年維*納公約規定了因領事官員或領館行政和技術人員并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國代表身份而訂立契約所引起的訴訟;第三者因車輛、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國內所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的民事管轄豁免例外。而1961年維*納公約則規定了外交代表之無例外的刑事豁免,僅僅規定了以下三種民事和行政管轄豁免例外:(甲)關于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之物權訴訟;(乙)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而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繼承事件之訴訟;(丙)公務范圍以外所從事之專業或商業活動之訴訟。第32條第3款還規定了主動提起訴訟而被告提起反訴時,就不得對這種反訴主張管轄豁免。
3、作證義務方面,1963年維*納公約規定,領館人員可被召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場作證,例外是其執行職務所涉及的事項,同時有權拒絕以鑒定人身份就派遣國的法律提出證言。對于外交代表,1961年維*納公約規定沒有以證人身份作證的義務,除非出于自愿。
4、其他特權和豁免方面,1963年維*納公約第46條、第47條所規定了領館人員免除接受國法律、規章對外僑登記和居留證所規定之一切義務;免除接受國關于雇傭外國勞工的法律、規章所規定的任何有關工作證的義務。而1961年維*納公約對外交代表也無此規定。
三、特權與豁免的開始和取得形式的區別
1、1963年維*納公約規定領館人員自進入接受國國境前往就職之時起享有特權和豁免,其已在該國境內的,自其就任領館職務時起開始享有。而對于外交人員,1961年維*納公約對于已在接受國境內的,自其委任通知接受國外交部門之時開始享有。
2、領館和使館之所以享有特權和豁免權,根據1963年維*納公約之序言及1961年維*納公約之序言,可以認定為“職務需要(functionalnecessity)說”。因此,領館館長要享有特權和豁免,必須取得任職,這就需要由派遣國發給“委任文憑”,由接受國發給“領事證書”。同樣,使館館長也需要派遣國發給“國書”以任職,才能真正取得特權與豁免權。
綜上可知,誠然,領事特權與豁免權無論是在領館之特權與豁免方面還是在領館官員和其他人員的特權與豁免方面的范圍都是小于外交特權與豁免權的,這也是具有全面性、全局性的使館和僅有局部性、經常性的領館之地位差別、職務需要所決定的。但目前在一些國家的實踐中,領館特權和豁免在發生變化,對其限制有不同程度的取消。這一變化在國家利益的指導下,將更有利于外交目的的實現,是有一定積極性的。如果您的情況比較復雜,網也提供在線法律咨詢服務,歡迎您前來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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