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據《合伙企業法》第14條規定,設立普通合伙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1)有2個以上合伙人。
合伙人為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合伙企業的天然屬性與自然屬性都要求其成員為兩人以上。《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企業的設立條件第一項就是“有兩個以上合伙人”就是對這種基于自然性和社會性所反映的法則的認可。
我國1997年《合伙企業法》中曾經要求合伙人都是依法承擔無限責任者,其原因是當時沒有承認法人參加合伙企業的投資地位,也沒有允許有限合伙企業存在。法律強調全體合伙人都是依法承擔無限責任者,是因為在立法的過程中已經有學者提出了法人成為合伙人和設立有限合伙的意見,甚至早期的法律草案中已經包含了上述兩種意見的內容,而法律最終沒有采納上述意見,表明立法機關所持的一種穩健態度。2006年修訂后的《合伙企業法》中刪去這句話,一方面是因為法律已經把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作了分別的制度建設,普通合伙人當然必須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不言自明;另一方面,這句話本身不代表一種條件,在《合伙企業法》總則部分對普通合伙企業定義已經做了明確表述,避免重復予以刪去。
對于法人能否成為合伙人,在我國學界一直存在著激烈的爭論。立法機關綜合了不同意見,在法人成為普通合伙人方面邁出了實質性的一步,但為了防止公共風險,同時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這是一種禁止,也是一種警示,除此之外的公司能否成為普通合伙人由公司自己決定。對于公司而言,控制風險是成功的基礎,成為普通合伙人的風險是很明確的。雖然股東可以承擔有限責任,但公司因無限連帶責任的拖累而可能一敗涂地,即使公司自己從事的主業范圍是盈利的。在公司的內部組織機構中,股東可以通過監事會、選舉董事、質詢董事和高管人員的工作而糾正管理者的不當行為,但當公司成為普通合伙人時,股東無法逾越公司的界限而制約其他合伙人,任一合伙人都有權代表合伙企業進行商業活動恰恰是普通合伙企業的自然屬性。即使合伙協議選擇了執行合伙人也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連帶責任大大強化了合伙企業的商業信用。如果合伙人中一旦出現害群之馬,作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法人合伙人的災難是無法避免的。作為普通合伙人一旦發生責任其數額是無法明確的。我國《公司法》對股東參加合伙企業沒有規定,對此,我國臺灣地區的《公司法》禁止公司成為無限責任的合伙人。
合伙人的最低人數是2人,這是由合伙關系的自然屬性決定的,對于合伙人的上限,鑒于合伙企業要有人身信任關系,多數國家的法律未作規定,靠合伙關系自然限定。英國合伙法的傳統規則規定合伙人不能超過20人,合伙經營銀行企業時合伙人不超過10人。但是,老牌的律師行和**師行的合伙人人數往往超過百人,為適應這種發展的現實,英國于1985年取消了對律師行和**師行的20人限制條件。迄今為止,英國對15類商業合伙豁免了人數限制,導致這一限制形同虛設。我國《合伙企業法》對此未作限制。
自然人的合伙人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不得成為合伙人,比如國家公務人員。這是民事法律的普遍要求的體現。
(2)有書面合伙協議。
成立普通的民事合伙只需有口頭協議就夠了,但要注冊為合伙企業必須要有書面合伙協議。這是合伙企業成立的必要條件。合伙協議應當依法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以書面形式訂立。合伙協議應當載明下列10個必要記載事項:①合伙企業的名稱和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②合伙目的和合伙企業的經營范圍;③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④合伙人出資的方式、數額和繳付出資的期限;⑤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辦法;⑥合伙企業事務的執行;⑦入伙與退伙;⑧爭議解決辦法;⑨合伙企業的解散與清算;⑩違約責任。合伙協議經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修改或者補充合伙協議,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事項,由合伙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依照《合伙企業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合伙企業成立的法律基礎是合伙協議,而公司成立的基礎是章程。因而,公司章程和合伙協議自然有些不同。首先,章程由設立人制定,但不僅對設立人有效,對公司、其他股東、董事、監事、高管人員、甚至某些情況下對第三人均有效,而合伙協議僅對參與訂立的合伙人有效。其次,章程受法律的強制性約束,而合伙協議有更多的靈活性,只要合伙人協商一致即可。最后,章程是公開的,而合伙協議不必公開。
(3)有合伙人認繳或實際繳付的出資。
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所以法律沒有要求注冊資本。合伙人繳付出資只是滿足合伙企業經營活動正常開展的條件。債權人利益的保障不在于合伙人出資多寡,而在于無限連帶責任。合伙人違反協議未繳付出資不構成對債權人利益侵犯,而只是侵犯了其他合伙人利益。因此法律允許合伙人以多種方式出資。合伙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在國外甚至允許以信用、社會地位、技能、管理經驗、客戶關系等方式出資而成為合伙人。以勞務方式出資的合伙人也要和其他合伙人一樣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勞務作價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委托法定評估機構評估。以勞務出資的,其評估辦法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并在合伙協議中載明。《合伙企業法》第17條規定:合伙人應當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履行出資義務。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4)有合伙企業的名稱和生產經營場所。
普通合伙企業在其名稱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責任”、“股份”或“公司”的字樣,以免對合伙企業的客戶、消費者、承擔管理職能的政府等在企業類型和交易風險預判方面制造混亂。公司是法人企業的專有名稱,合伙企業在字號外可選用的通用行號可以是“中心”、“所”、“經營部”、“廠”、“社”、“樓”、“館”、“店”等,依據行業習慣自行確定。合伙企業的名稱中必須標明“普通合伙”字樣。從具體名稱結構上講,“普通合伙”四個字不應該像“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一樣直接作為企業名稱中的組織形式綴后,應該在企業名稱后以括號注明,比如**雁來聚酒樓(普通合伙)。嚴格地講合伙企業也不應叫“公司”。
合伙企業必須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否則無從開展經營活動,他人與企業發生交易的,也不便與企業聯系,政府的管理活動無從進行,在訴訟中無法確認文件的接受地等。因企業沒有法人資格,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經營場所而不是住所,企業可以有多處經營場所,如果設立合伙企業或分支機構,應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經營場所證明”。
(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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