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分歧
評法析理
筆者同意第五種意見,但評述理由卻不盡相同:
1.本案不符合應予裁定終結、駁回起訴的法定情形。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二)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故“無遺產”和“無承擔義務人”系法院裁定訴訟終結的兩個必備要件,本案中,袁某甲尚遺留有公司及其它財產;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五條亦規定“在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裁定中止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繼承人作為當事人承擔訴訟,被繼承人已經進行的訴訟行為對承擔訴訟的繼承人有效”。參照前述法律條款之規定,在當事人死亡情況下,其法定繼承人作為應由被繼承人清償而尚未清償的財產義務引起糾紛的相對方,應作為訴訟當事人并“承擔”被繼承人的訴訟權利及義務,且本案不存在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及符合第一百二十四條應當裁定駁回的法定情形,故本案中原告楊某基于程序上的訴訟權利應予以保障。
2. 繼承人在遺產處理前的放棄繼承意思表示具有流變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0條規定“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故繼承人在“遺產處理前”的放棄繼承行為處于一種極不穩定狀態,不發生確定的法律后果,若存在因受欺詐、脅迫或重大誤解等做出放棄繼承的瑕疵意思表示情形下,繼承人仍可以翻悔,故僅以繼承人在庭審中聲明放棄繼承就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或者追加國家或集體所有制組織為被告,若繼承人在遺產執行處理時反悔,勢必增加原告的訴累及執行環節的不確定性,亦極大的浪費了本就捉襟見肘的司法資源。同時前述判決因無法包容繼承人存在反悔之一不穩定因子導致既判力存在短暫性和脆弱性的先天致命缺陷,使其據以確認的“法律秩序”因“事實秩序”的變化而無法得到長期并有效維護,判決的權威性必然遭受極大的負反饋。
3.繼承人系被繼承人遺產的當然財產代管人,對遺產具有盡職妥善保管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存有遺產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爭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32條規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拒絕支付失蹤人所欠的稅款、債務或其他費用,債權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代管人列為被告”。參照前述規定,被告袁某乙作為被繼承人袁某甲的唯一法定繼承人,雖遺產尚未處理,但袁某乙對袁某甲遺產的種類、范圍及數額最為知曉,甚至早已實際占有、使用和收益被繼承人的財產,故被告袁某乙對其遺產應當具有盡職妥善保管義務。在遺產處理前,袁某乙隨時具備繼承遺產的資格,同時也存在放任、損壞、轉移或隱匿遺產的可能性,通過在判決主文明確“袁某乙在繼承袁某甲遺產范圍內向原告承擔清償義務”的處理方式,既可以對袁某乙的行為在法律上予以限制,也可使原告在就袁某甲遺產清償債務時免受被告袁某乙無端阻撓或侵擾,進而充分保障原告實現債權的權利。
4.從處理方式之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上分析,若簡單采取前述終結訴訟或裁定駁回起訴等方式,則原告債權僅系游離于司法訴訟程序之外的自然債權,喪失了司法勝訴權及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權,原告不但無從知曉死者袁某甲的具體遺產情況,也無法直接將袁某甲的遺產據為己有,且原告占有袁某甲的多少遺產算清償債務無法自行量化,若債務人袁某甲存在多個債權人的情況下,各債權人各憑“肌肉”爭相搶奪袁某甲的財產以期實現自己債權,如此混亂結果絕然有悖于當前依法治國所崇尚公平、法治、有序等價值取向。而第五種處理方式在法律效果上可充分保障原告債權進入實體審理,其債權在得到判決肯認后,原告可通過合法的執行程序實現自身的權益,將原告債權納入法律審判及執行框架體系之下,才能體現出法律對權利者的“最佳照料”,同時如果繼承人最終在遺產處理前并未實際繼承遺產,被告袁某乙亦無需向原告承擔債務清償義務,其合法權益亦并未受到損害。
來源:重慶法院網、巴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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