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6年8月15日,**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接業務員報案,稱被保險人于8月8日晚被殺,現該案正在偵破過程中。因雙方對保險合同的標的有分歧,公司于9月3日發出“撤保通知”,受益人之監護人不服,于1997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付保險金四十萬元。
案情調查
(1)被保險人呂*于1989年黃*結婚,1992年至1993年婚姻出現危機,1995年7月呂*正式提出離婚,后撤訴。黃*遂與其二人的好友黃*東約定,由黃*東將呂*殺害,免除其所欠黃*的8萬余元債務。1996年8月8日,黃*東約呂*在外吃飯,后在其車內用尖刀將呂*刺死,拋尸野外。經法醫鑒定,被保險人呂*的死亡時間為8月8日晚8時許。
(2)呂*于1996年5月在**人壽保險公司給自己買了10萬元的壽險。5月底,**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支公司在街頭咨詢,呂*為女兒買了10份少兒終身幸福險,并留下家庭地址、電話。當晚**支公司業務主任根據呂*留下的地址,上門收取了10份少兒險的保費。7月29日,呂*填寫了我公司的投保單,投保主險**長壽20萬元附加意外傷害20萬元。次日,呂*交納了300元的體檢費,業務員開具了“人身保險費暫收收據”,因標的較大,業務員按公司有關規定告知呂*必須體檢,體檢合格并經核保同意承保后,這300元體檢費會轉為首期保費的一部分。8月7日,呂*依約到公司體檢,業務員告訴呂*,若身體有問題,公司可能拒保,也可能有條件承保,呂*即告訴業務員,如果加費承保的,在1000元內可由業務員自行處理。按公司規定,被保險人按標準體承保所需交納的保費為15460元,呂*便與業務員約定,8月9日晚6時30分在呂*家收取保費(300元體檢費承保后轉為保費)。8月9日業務員到呂*家,呂不在,從其母手中取得保費15160元。據呂-母講,這筆錢是呂*下午出門時交給她的,并說明已約好平安保險公司的業務員來取的。業務員拿到錢后,給呂-母開具了編號為0088737的“人身保險費暫收收據”,標明保費總額為15460元,并收回了先期開出的300元的體檢押金收據。由于8月10日、11日公司休息。8月12日,業務員將呂*的保費交至公司,核保人員在審核保單內容后,在“投保書”上的“核保意見與結論”中得出結論“右腎積水,EM:+75%承保”,并發出了《新契約投保事項審核通知書》,指出呂*因右腎積水,需作為次標準體承保,“加費400元”。業務員為呂*墊交了這筆加費。8月14日,**平安人壽保險公司簽發了呂*的正式保單,保單上載明保額為**長壽險20萬,附加人身意外險20萬元、擴展醫療險5萬元,受益人為黃-昊,投保人呂*,保險責任自1996年8月12日中午12時起。8月15日,業務員將正式保單送到呂*家,得知被保險人呂*已經由有關部門證實死亡。
案情焦點
(1)保險合同的成立時間是何時?
(2)投保人死亡時,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有沒有合同關系?
(3)300元是體檢押金還是保險費?
案情分析
(1)保險合同的成立時間為1996年8月12日
投保人于1996年7月29日簽署中國**保險公司《人身保險投保書》后,向保險人實施投保要約行為,保險人在審核了被保險人的體檢結果和投保書后,于1996年8月12日對投保人的要約提出反要約,即要求被保險人以次標準體加費承保。1996年8月12日業務員代表被保險人呂*接受了保險人的反要約,即代被保險人交納了加費的費用。從合同成立的角度來看,投保人與保險人間的保險合同成立于1996年8月12日。
(2)投保人死亡時,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沒有保險關系。
投保人與保險人的保險合同成立于1996年8月12日,被保險人于1996年8月9日早7時前已死亡,保險合同成立時保險標的已經不存了,《保險法》第11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標的于保險合同成立時已滅失,因此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沒有保險合同關系。
(3)300元人民幣是體檢押金,不是保險費。
業務員在投保人填寫投保單時就已明確說明300元是體檢押金,且在投保單的封面上注冊“預交體檢費”,之后,被保險人根據已交付的體檢押金進行了體檢,根據“人身保險費暫收收據“注明”今收到呂*交來的保險費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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