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保險受益權的涵義
中義上的保險受益權存在于人身保險合同中,是指各種人身保險事故發生后請求和受領保險金的權利[ii]。狹義上的保險受益權則僅存在于含有死亡保險因素的人身保險合同中,是指于被保險人死亡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請求和受領身故保險金的權利[iii]。在保險理論與實務上,人們更多的是從狹義上使用保險受益權的概念[iv]。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請求和受領保險人給付生存保險金、殘疾保險金、疾病保險金、醫療費用保險金、收入保障保險金的權利,雖然廣義和中義上都屬于保險受益權,但因其系被保險人固有的權利,非由被保險人之外的人享有和行使,所以有別于狹義上的保險受益權,而被稱為被保險人的權利。(1999年1月1日頒布的中保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條款第18條第3款規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滿期保險金、殘疾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變更。)財產保險合同中通常并無保險受益權的概念,請求和受領保險金的權利一般屬于被保險人,僅在保證保險、信用保險等保險合同中偶爾使用保險受益權的概念,但其主要指債權人請求和受領保險金的權利,同樣明顯不同于狹義上的保險受益權。我國《保險法》第62條、第64條、第65條中對受益人的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被保險人死亡后保險金的給付、受益權的喪失和放棄等問題作了規定。從這些規定中不難看出,我國《保險法》上的保險受益權也是從狹義上而言的。因此,本文僅從狹義上界定保險受益權,并以此為基礎探討保險受益權的若干問題。
二、保險受益權的主體
保險受益權的主體,即保險受益人。與狹義的保險受益權相一致,狹義的保險受益人是指有權請求和受領身故保險金的人。
(一)被保險人能否作為保險受益人
我國《保險法》第22條第3款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筆者認為,規定被保險人作為廣義和中義上的受益人,并無不妥,但作為狹義上的受益人,則明顯欠妥。在單純的生存保險合同中,由于根本不存在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問題,因此也不存在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在含有死亡保險因素的人身保險合同中,如果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死亡的,即使被保險人被指定為受益人,也毫無意義,因為被保險人根本無法享有和行使其身故保險金的受領權。在死亡保險合同中,同樣如此。進而言之,在人身保險合同中,雖然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均享有受領保險金的權利,但二者受領保險金的前提條件和種類不同。被保險人只有在生存時才能享有受領保險金的權利,保險受益人則只能在被保險人死亡這一保險事故發生時才能享有受領保險金的權利。被保險人受領的不是身故保險金,保險受益人受領的僅限于身故保險金。不應因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均享有受領保險金的權利,而混淆二者的關系,得出被保險人亦可為狹義的保險受益人的結論。因此,狹義的保險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險人之外的人,而不能是被保險人本人。
(二)保險受益人是否應僅限于指定受益人
我國《保險法》第22條第3款規定了指定受益人。該法第64條還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1)沒有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一些學者對此表示贊同,認為這是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的繼承問題,應按繼承法分割并承擔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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