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駕駛嚴重超載的蘇0930548號變型拖拉機,沿建湖縣城匯文東路向東行駛,行至匯文東路與近湖路交叉路口處,被告人胡某發現有“交警”查車,為了逃避處罰,其隨即掉頭轉彎向南行駛,正在夜查的建湖縣公安局近湖派出所輔警人員蔡某某、王某某發現該車形跡可疑,二人隨即駕駛摩托車向南追趕,并示意胡某停車接受檢查。被告人胡某害怕被罰款而未停車,將蔡某某停在路上的摩托車刮倒后繼續逃跑,王某某隨即追趕上去并攀上該車的副駕駛室門外讓其停車,胡某非但不停車仍繼續開車逃跑,使得王某某摔下車被車后輪從身上碾壓過去,致使王某某頭顱崩裂當場死亡,被告人胡某明知車壓到人后未采取任何措施,繼續逃跑,后被公安干警在鹽都秦南鎮抓獲。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人胡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過失致人死亡罪還是僅僅屬于交通事故?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胡某拒絕停車接受輔警人員檢查,在駕車逃跑過程中將攀上該車的輔警王某某摔下車致死,而被告人胡某明知車壓到人后未采取任何措施,繼續逃跑,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避開檢查開車逃跑過程中,并不能預見王某某將攀上行進車輛并摔下致死,且引起交通事故的責任并不完全在被告人,只能認定負同等責任,故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為尚構不成犯罪,本案應屬于交通事故。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胡某的行為違反了交通管理法規,行為結果是導致被害人死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律特征,故應認定被告人構成交通肇事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該案的關健是能夠區分交通肇事罪、過失致人死亡罪、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罪、過失致人死亡罪區別的要點在于事故發生的時空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交通肇事罪發生的時空條件原則上限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規定定罪處罰。從犯罪構成來講,即兩罪的客體和客觀方面有所不同,具體而言:
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而本案中的危害結果是在被告人逃跑過程中,輔警王某某追趕并攀上被告人車輛時,因被告人拒絕停車而使得王某某摔倒被壓死亡,其行為侵犯的客體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危害結果發生前被告人胡某雖然違反交通管理法規,但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發生的并不是其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而是被告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后,因害怕受到處罰,在逃跑過程中忽視他人生命權利而導致的致人死亡行為,從客觀方面看,本案也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
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為人沒有殺人的故意,但由于過失導致了他人死亡后果發生的行為。主要表現在:有的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他人的死亡的結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造成他人死亡;有的行為人已經預見到其行為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但由于輕信能夠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過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利,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駕車逃跑過程中,發現被害人王某某攀爬在車門外,應當預見繼續駕車逃跑可能會導致王某某被摔下車死亡的嚴重結果,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因過失造成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從犯罪構成來看,被告人胡某的行為應當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交通肇事罪與非罪的區別在于:一是要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失。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有過失,可以構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為人由于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則不存在罪過,因而不能認定是犯罪。本案被告人的行為顯然是存有過失的,其主觀上是為了逃避“交警”處罰而逃跑,在王某某攀上該車讓其停車時,被告人非但不停車仍繼續開車逃跑,使得王某某摔下車后死亡,且事后仍未采取任何措施,被告人主觀上存有過失是確定的;二是要看行為人有無違章行為,造成了多大的危害后果。行為人因交通肇事造成一定的后果,且對該后果負責的條件下,構成交通肇事犯罪。本案被告人因過失導致了王某某死亡的嚴重后果,認定被告人的行為只是屬于交通事故是顯然是不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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