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緩刑執行完畢再犯罪構成累犯嗎
“前罪”是被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故意犯罪,緩刑期滿且又未發生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的,在規定的五年期限內因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否構成累犯,理論界一直未有定論,司法實踐中也因無章可循,實際中存在不同執法標準。
大多數學者認為上述情形不構成累犯,其理由是: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在考驗期內只要犯罪分子未發生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這就意味著刑罰沒有執行,自然不符合累犯制度所規定的原判“刑罰執行完畢”之要求。
此觀點從表面上看,似乎是嚴格執行法律規定,但實際是對法條的機械理解。全面解讀刑法中關于緩刑制度(包括特別緩刑)和累犯制度的規定,就可以得出相反的結論。
緩刑是指人民法院對于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不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危害社會的,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其刑罰的執行。在考驗期內,犯罪分子如果不違反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一種刑罰制度。
由此可以看出,緩刑是一項特殊刑罰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在審判刑事案件過程中,必須執行的量刑的規則,即只要出現“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情形時,就“可以宣告緩刑”。同時,它又有可以實際執行的具體內容:在緩刑考驗期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基層組織予以配合,以法條的形式明確規定了緩刑考驗期限內考察的主體是公安機關,犯罪分子所在單位和基層組織予以配合;考驗、考察的內容是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考驗、考察的對象就是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因此,這實際上就是一種寬泛的監督、考察、管理,是對緩刑的“執行”。緩刑期滿即是對犯罪分子緩刑的“執行”完畢,可以并且應當得出緩刑執行完畢的結論,從而決定原判刑罰是“執行”還是“不再執行”。
如果確定“原判刑罰不再執行”,此時的不再執行不是指原罪不構成的不再執行,而是指已經構成犯罪,因為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未違反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而法律推定其已接受了教育改造,達到了刑法的目的,不需要再執行原判刑罰。
換言之,即本來需要對犯罪分子處以一定的刑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才能實現對其懲罰和改造的目的,但因為犯罪分子已經具有較好的悔罪表現,結合其犯罪情節和不致再危害社會的預見,規定一定的考驗內容(即犯罪分子不得違反的規定)和考驗期限、考察方式。如果犯罪分子在該期限內通過了這些考驗,就推定其已經得到了改造,從而達到了對其懲罰和改造的目的。故此時的“不再執行”實際是通過“緩刑的執行”已經得到了執行。其實質是通過執行相對原執行強度較弱的執行方法實現執行目的。因此這里的“不再執行”是一種實質意義上的“執行完畢”的“執行”,與累犯制度所規定的“刑罰執行完畢”的本質是一致的。
在緩刑執行完畢之后又有犯罪的行為,這次再爭取從輕處罰的機會上就會比較難了,提醒大家已經犯過一次罪就應該要懂得改過自新的可能。對于緩刑執行完畢再犯罪的罪犯該怎么樣處罰有哪些要求,可以找律聊網專業律師提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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