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內蒙古XX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Z某及其親屬的委托,并指派我們作為被告人Z某非法買賣制毒物品案一審訴訟辯護人。通過庭前詢問被告人Z某,查閱相關案卷材料及今天的庭審,對本案事實和法律問題有了比較全面了解,特發表以下辯護意見,請合議庭審理該案時予以考慮:
一、辯護人對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Z某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名無異議、但對起訴書指控的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數量和次數持有異議。
辯護人認為Z某并沒有直接出售羥亞胺350千克,其僅僅向陸X炳購買了1600千克鄰酮,而并不沒有向C某購買了1000千克鄰酮。公訴機關指控Z某出售羥亞胺350千克、向C某購買鄰酮1000千克,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被告人Z某沒有負責直接出售羥亞胺350千克。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初,H某指派T某等人將200千克羥亞胺交于Z某,后Z某將其賣出。Z某供述稱,有人通過電話聯系要買羥亞胺,隨后在江蘇省泗洪縣接到T某、哈X根等人,隨后因產品質量不好,最終對方出價20萬購買,之后經過被告人H某的允許后,將200千克羥亞胺出售。這一事實被告人T某在其訊問筆錄中予以證實(T某2014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第39頁-40頁“今年9月初好像是八月十五的前一天,H某給我打電話安排我、哈X巴根、小吳和一個不認識的男人,四人一起去江蘇連云港下面的一個地方······對方給Z某打電話說,貨質量不好,就給二十萬,我接電話和對方說能不能給二十四、五萬······掛了電話我就用13114800999給H某打電話說,對方只給二十萬賣不賣,H某說買了吧”)。上述事實說明,出售羥亞胺的決定權不在被告人Z某,而是由H某決定的。因此,對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Z某出售羥亞胺,沒有事實依據。
公訴機關指控,在2014年9月17日,H某通過陳X妹、俞X星聯系買家,并指派Z某、陳X華、吳X駕車前往江西省上饒市將六袋羥亞胺150千克賣給程立峰。事實上,被告人Z某并沒有參與直接的交易。首先,聯系買家的并不是被告人Z某,而是由H某聯系陳X妹尋求買家,之后H某又讓陳X華負責聯系陳X妹。其次,收款人并不是Z某而是陳X華。在陳X華及Z某的訊問筆錄中,均能夠證實上述事實(陳X華2014年9月20日訊問筆錄第39頁“在賓館大堂里陳X妹給了我一個黑色雙肩包,她說里面有27.5萬。”Z某2014年9月20日訊問筆錄第49頁-50頁“到了汽車站陳總用我的手機給一個女的打的電話······大約半小時后,他們回到候車大廳找到我和陳總,他們用黑色的雙肩包給了陳總27.5萬元。”)。
(二)被告人Z某僅僅購買了1600千克鄰酮,沒有向C某購買過1000千克鄰酮。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Z某向C某購買鄰酮1000千克,關于這一事實沒有證據能夠證實。
根據C某的在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7日的訊問筆錄中均供述其總共向陸X炳出售三次鄰酮,并沒有向被告人Z某出售過鄰酮。同時在庭審中,其也稱沒有向Z某出售過鄰酮。同時被告人Z某的訊問筆錄以及當庭的供述稱,其沒有向C某買過鄰酮,僅僅是通過陸X炳購買過鄰酮。這一事實,在陸X炳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4日的訊問筆錄當中均證實被告人Z某向其購買過兩次鄰酮
綜上所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Z某向C某購買鄰酮沒有證據能夠證實,雙方之間的供述也能夠說明二者沒有直接買賣過鄰酮。
二、被告人Z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
(一)本案中的生產設備并不是由被告人Z某提供的。
在本案中,關于成產易制毒物品的主要設備不是由被告人Z某提供的。主要設備均是從武川縣二份子鄉的一個煤礦的運送到哈林格爾鎮的廠里組裝的,這部分設備是H某所有。(H某2014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第23頁“Z某帶了一部設備,又從武川那邊拆了原有的設備帶到九原區哈林格爾鎮的廠里組裝的······他們把設備給了我,頂了他們欠我錢的一部分,頂了20萬”)
(二)本案中的資金來源并不是由被告人Z某提供。
關于生產易制毒物品的資金來源,被告人Z某并沒有出資,所有的資金均是由H某提供的。在T某于2014年10月9日的訊問筆錄中證實,H某出的錢,由T某負責記錄,最后由H某簽字確認。雖然被告人Z某向他人出具借條,但是事實上,所有的資金均不是由被告人Z某控制。購買原材料的資金及生產活動的花費也不是由被告人Z某出資的。被告人Z某供述,在2014年8月及9月購買的一甲胺是由T某支付的大部分款項,購買溴素也是由T某將12萬交給Z某,讓其到山東濰坊購買。同時T某在2014年11月18日也供述,購買的乙醚的資金是其本人直接打給姚彬。
(三)本案中的羥亞胺銷售的組織策劃者均不是被告人Z某。
前文關于被告人Z某銷售羥亞胺已有論述,不再贅述。
綜上所述,根據《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即組織犯罪集團,領導、策劃、指揮犯罪成員進行犯罪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并沒有領導、策劃、指揮他人進行銷售易制毒物品的行為。從生產羥亞胺的過程來看,主要生產設備、各項資金的支付以及銷售羥亞胺并不是由其本人來控制,Z某僅僅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因此,對于被告人Z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來看,應認定為從犯,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三、生產的羥亞胺有331.37千克并未出售,應認定為犯罪預備。
經過偵查機關偵查后,尚有有331.37千克羥亞胺尚未出售,現已被扣押,對于這一事實,應認定為犯罪預備。犯罪預備必須具備四個條件:主觀上為了犯罪、客觀上實施了犯罪預備行為、事實上未著手實行犯罪、未能著手實行犯罪是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依據《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運輸、攜帶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進出境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在境內非法買賣上述物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生產羥亞胺的行為僅僅為了出售,并且在本案中扣押羥亞胺時并不處在銷售的過程中,因此,生產羥亞胺的行為并不構成本罪,所以查獲的羥亞胺應按照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犯罪預備定罪量刑。
四、被告人Z某自愿認罪且是初犯,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Z某當庭表示自愿認罪,并且Z某在本案之前未受過刑事處罰,屬于初犯。因此,對于被告人Z某的量刑時應當考慮這一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人Z某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較小,部分犯罪事實其并沒有實施,且系初犯。希望法庭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充分考慮被告人Z某的上述情節,從輕處罰。
以上辯護意見,懇請法庭充分考慮并采納
內蒙古XX律師事務所
律師:張X軍
2015年10月9日
二、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劑,或者攜帶上述物品進出境,情節較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為其生產、買賣、運輸前款規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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