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即受托人享有信托財產的所有權,而受益人享有受托人經營信托財產所產生的利益。
二、信托財產的獨立性。
信托一經有效成立,信托財產即從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財產中分離出來,而成為一獨立運作的財產。委托人一旦將財產交付信托,便喪失對該財產的所有權;受托人雖取得信托財產的所有權,但這僅是形式上、名義上的所有權,因為其不能享有信托利益;受益人固然享有受益權,但這主要是一種信托利益的請求權,在信托存續期間,其不得行使對信托財產的所有權。即便信托終止后,信托人也可通過信托條款將信托財產本金歸屬于自己或第三人。
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信托財產與受托人(信托機構)的固有財產相區別。因此,受托人解散、被撤消或破產,信托財產不屬于其清算或破產的財產。
(2)信托財產與委托人或收益人的其他財產相區別。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自己)對信托財產的享有不因委托人破產或發生債務而失去,同時信托財產也不因受益人的債務而被處理掉。
(3)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或同一委托人的不同類別的信托財產相區別。這是為了保障每一個委托人的利益,不致使一委托人獲得不當之利而使其他委托人蒙受損失,保障同一委托人的不同類別的信托財產的利益,不致使一種信托財產受損失而危及他的其他信托財產。
三、有限責任。
主要體現兩方面:一是受托人以信托財產為限對受益人負有限清償責任,也就是說,信托財產有損失的,在信托終止時,只將剩余財產交給受益人即可。但是,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管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受托人應當予以補償、賠償或恢復原狀。二是受托人因信托事務處理而對外發生的債務只以信托財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即債務人無權追溯受托人的其他財產。但受托人違背管理職責或者管理信托事務不當所負債務及所受到的損害,要以受托人的自有財產承擔。
四、信托管理的連續性。
信托一經設立,信托人除事先保留撤消權外不得廢止、撤銷信托;受托人接受信托后,不得隨意辭任;信托的存續不因受托人一方的更迭而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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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中*計與離任審計相比更具獨特的優勢 (一)任-中*計時效性更強,可避免干部帶病提拔。 從時間上看,任-中*計能更早地發現問題。有的領導的違規違法問題貫穿于整個任期中,早一點發現,就更多地減少損失。如果等到離任審計時發現,可能有些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