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介紹]
某日,村民甲在經過鐵路道口時,被從飛馳而過的旅客列車上拋擲出的酒瓶砸傷,花去醫療費10000余元,出院后,甲向該列車的主管單位某鐵路局提出賠償請求,遭到拒絕,甲以某鐵路局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損失。
[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火車在運行中車廂拋擲酒瓶的事故,屬于火車的高速運行而造成的損害,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123條關于高度危險作業責任的條款,責令火車的管理人或所有人承擔無過錯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中火車的管理人或所有人對于案件的發生不存在過失,同時被害人也不存在過失,因此在雙方都無過失的情況下,應當依據《民法通則》第132條中所規定的公平責任條款予以處理。
第三種觀點認為,無論是從建筑物還是從火車還是從其他一切設施中拋擲出來的物品,不應當因為拋擲地點不同而承擔不同條款所涉及的賠償方式和歸責原則,應當統一適用過錯推定的方式,適用《民法通則》第126條關于物件致人損害的條款,由火車的管理人或者所有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筆者的觀點]
筆者認為,第三種觀點是正確的,即適用《民法通則》第126條的規定處理此案比較合適。
一、本案不適用公平責任的歸責方式。《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此條所規定的情況所適用的前提條件是案件中雙方都無過失,而在本案中我們很容易的可以證明火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對于原告的損害存在過失。因為旅客列車的每節車廂都設有乘務員,及時地提醒和阻止乘客不要將自己攜帶的物品隨意拋擲至窗外是乘務員的職責和義務,由于乘務員監管不力,沒有盡到合理的告知義務和作出防止損害發生的行為,因此應當認為火車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對于原告的損害具有過失。因此不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適用公平責任處理此案。
二、本案不適用高度危險責任的歸責方式。《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該條所規定的“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方面的損害應當是指這些列舉的工作在作業過程中其本身所造成的損害,如高壓電將人擊傷、易爆物品爆炸所造成的損害等,而不是指所有與這些危險源有關的一切損害。就本案而言,“高速運輸工具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應當是指火車本身的事故所造成的損害,而不應當將其擴展到火車中飛出的酒瓶造成的損害,適用高度危險責任。
三、本案應當適用物件致害的賠償責任歸責方式。《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建筑物或者其它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本條是關于物件致人損害的條款,它所涉及的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中墜落的物品致人損害所產生的民事責任的規定,其歸責方式屬于過錯推定,這是因為:
1、物件具有一定的危險性,法律上加重所有人或保管人的責任,符合損害分擔思想和危險責任理論。但是物件對危險性較之高度危險作業的危險性要小得多,因此,從法律上講,責任也應當輕一些。這樣,對物件致害責任,實行過錯推定原則便是最合適的選擇。
2、物件雖有一定的危險性,但若所有人或管理人妥為管理,除因不可抗力等意外因素,一般不會造成他人損害。一旦造成他人損害,絕大多數情況都是由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過錯所致,即沒有盡到妥善管理的義務。所以,將物件致害的賠償責任置于過錯責任之內,是符合民法中“行為人應對自己的過錯負責”的思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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