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北京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某國際建設工程總公司
【案情】
2000年12月,被告與原告簽訂聯合協議,約定:原告保證被告獲得某小區二期兩個樓座(一個公建、一個住宅樓)3.5萬平米左右的工程總承包施工工程;被告支付原告的費用以中標價為基礎,被告承諾支付工程合同總額的10%給原告;被告在工程預付款到位時一次性付給原告應得的上述款項(預付款數額不低于原告所得的二倍。如不足二倍,相差多少按倍數少付原告多少,在第二次撥款時補齊)。同時,雙方還約定了變更洽商等條款。協議簽訂后,被告通過招投標取得了上述工程。2001年7月30日,被告與**A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A公司為發包方,被告公司為承包方,被告承建小區乙7號樓的土建、給排水、采暖、電氣工程,合同工程承包造價4778.86萬元。2002年9月26日,被告和A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A公司作為發包方,被告公司作為承包方,被告承建小區乙7號住宅樓裙房工程,合同價款1098.9998萬元。
2001年9月25日,A公司向被告支付第一筆工程款50萬元。截至案件起訴之日,被告已經收到A公司的工程款3000多萬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費用。
另查,A公司是原告公司的股東之一,上述小區工程項目的發包方式是公開招標。
【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聯合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應屬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小區工程建筑施工的消息,而被告也通過招投標取得了約定的工程項目。聯合協議中確定的居間指向的標的物已經在其后的兩個施工合同中得到實現。所以,原、被告簽訂的聯合協議的性質屬于居間合同。原告如約履行了義務,被告在A公司已經支付了工程款的條件下,應按照協議向原告支付居間報酬。因此,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間報酬并賠償利息損失。
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上訴的理由之一是:聯合協議內容嚴重違法,涉嫌不正當競爭,屬于無效協議。原告在未做任何工作的情況下,公然保證上訴人中標,主要原因是利用A公司是其股東的特殊地位。
二審法院認為,案件所涉及的工程,是A公司根據法律規定以招投標方式進行發包的。《招標投標法》第5條規定:“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但是在A公司公開招標、被告參與投標行為開始之前,原、被告就簽訂聯合協議保證被告中標,該約定明顯違反了《招標投標法》的規定,損害了其他投標人的利益,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法院不應支持。故,二審認定原、被告簽訂的聯合協議無效。
【評析】
本案的關鍵在于原、被告之間所簽聯合協議的效力問題。
雖然雙方的聯合協議在形式上符合居間合同的特征,但其內容涉及項目工程的招標投標問題,故其效力的認定應當受到我國《招標投標法》的調整。聯合協議中以“保證中標”為條件收取費用的約定,違反了招投標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原則,擾亂了建筑市場秩序,損害了潛在投標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效力問題的法律評價上,不應獲得法院的支持。雖然這種情況在建筑市場上屢見不鮮,甚至已經成為一種“行規”,但不能因此影響法院根據法律規定而作出應有的判斷。
至于認定聯合協議無效,是適用《合同法》第52條中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還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我們認為,結合本案實際,還是適用前者更貼近事實本質。
甲方(委托人):__________建筑公司聯系地址:______________乙方(居間人):__________聯系地址:______________聯系電話:______________甲乙方為了發揮雙方的優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甲方(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聯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聯系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居間人):___________________聯系地址: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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