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對于消費者而言,除卻游樂場,動物園或者電影院等娛樂場所也存在“禁止自帶食物”的規定。本期小編以游樂場等娛樂場所禁止外帶食物的相關規定為基礎,整理相關裁判規則和實務觀點,供法律人參考。
裁判規則
1.認定游樂園禁止游客自帶外購食物、飲品入園的行為是否構成對消費者權益的侵犯,關鍵是游樂園設置的相關條款是否有效——李全英與廣州長隆集團有限公司、廣州長隆集團有限公司香江野生動物世界分公司侵害消費者權益糾紛案
案例要旨:認定游樂園禁止游客自帶外購食物、飲品入園的行為是否構成對消費者權益的侵犯,關鍵是游樂園設置的相關條款是否有效。游樂園在其經營的園區外已以告示牌等方式提示消費者,該園區禁止游客外帶食物入園,因此應認定游客是在了解提示后購票進入園區的,應視為雙方達成合意,即其接受游樂園所附條件,該條件為雙方通過要約及承諾方式達成的合同條款的一部分。
案號:(2014)穗中法民一終字第6325號
審理法院: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15-06-15
2.游客要求游樂園修改禁止外帶食物規定的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圍——張迪侵權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游客要求修改游樂園游客須知及調整園內餐飲價格,提高餐飲服務水平以及廢除人工搜查游客包裹制度等訴訟請求,均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受案范圍。
案號:(2019)滬01民終3442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19-05-08
3.持門票在同一天內可以再次進入園區,游客是可以自由選擇在園內進餐亦或出園進餐的,因此禁止游客攜帶食物入園的店堂告示并未限制或排除消費者的主要權利——李吳與珠海長隆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海洋王國服務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關于禁止游客攜帶食物入園的店堂告示的效力問題,根據游樂園的行為守則,游客在辦理相關手續后,持門票在同一天內可以再次進入園區,游客是可以自由選擇在園內進餐亦或出園進餐的,因此此條款并未限制或排除了消費者的主要權利。關于檢查包裹條款的效力問題,出于維護公共利益的需要,游樂園有權采取適當的措施切實預防游客攜帶危險品入園,消費者對此應當有一定的容忍度。游樂園對游客的手提包和包裹進行預先檢查并不具有侮辱或誹謗消費者的性質,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的搜查行為。
案號:(2015)珠中法民二終字第478號
審理法院: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16-01-25
4.游客以游樂園對其入園安檢方式之異議提起侵權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的起訴條件——童濤侵權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應符合民事訴訟的起訴條件。游客以游樂園對其入園安檢方式之異議提起侵權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的起訴條件。
案號:(2019)滬01民終3444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19-05-08
實務觀點
1.通知、聲明、告示被認定無效的條件
通知、聲明、告示雖不像格式合同一樣具有應用的普遍性,但也是減輕或限制消費者權利的一個重要方式。比如藥店店堂內的告示“藥品是特殊商品,一經售出,概不退換”。通知、聲明,也是經營者的一種單方行為,是經營者單方面作出的合乎其主觀意志的意思表示。告示,是指經營者在其經營場所內懸掛、張貼的帶有警示性的標語、標牌,其內容主要是以經營者的口吻告誡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應注意的事項或者是一些商業上的慣常用語。
格式合同、告示、通知、聲明都有一個共同點,即都是經營者的單方行為,而不是與消費者協商的結果。
并非所有的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告示都為無效,本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對以上內容被認定為無效還附加了一些條件,其中一項就是內容不公平或者不合理。何為不公平、不合理,法律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在適用時需要結合其他法律規定及生活常識予以判斷。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條款主要是指經營者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單方制定的對消費者明顯不利的條款,其范圍可能涉及合同的締結、變更、履行及合同的解釋方法和爭議的處理機制等各個環節。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食品藥品糾紛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25~226頁。)
2.使用格式條款的經營者承擔提請注意和說明的義務
格式條款,又稱為標準條款、標準合同、格式合同、定式合同、定型化合同、附合合同等,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格式條款的特點是其要約的對象具有廣泛性,其條款具有持久性,其條款內容具體而細致,其提出人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的好處是簡捷、省時、方便,降低交易成本,其弊端在于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往往利用其優勢地位,制訂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費者的條款。為抑制格式合同的弊端,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就與經營者形成了合同關系。為更好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本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修正)第二十六條)細化了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強化了經營者的義務,在第1款中從兩個方面對經營者的提請注意和說明義務作了規定。
(1)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所謂顯著方式,是指非常明顯、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和重視的方式,例如,以比其他文字更大的字號和與其他文字不同的字體(如黑體)標示出來,在格式條款的顯著位置單獨標示出來等。
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直接關系到消費者權利的實現和保障,與消費者有重大的利害關系,但由于格式條款是在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沒有與消費者協商的條款,消費者對這些與自己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事先難以知悉,因此,經營者在使用格式條款時,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這些內容,以便于消費者的了解,并使消費者在掌握與自己有重大利害關系內容的基礎上,按照自己的意志作出是否購買的決定。
(2)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格式條款的制訂,事先并未與消費者協商,而消費者在知識水平、理解能力、社會經驗等各個方面存在著巨大的差異,對格式條款的內容,并不是所有的消費者都能夠完全理解、十分清楚。因此,經營者在使用格式條款時,對消費者存有疑問、要求經營者予以說明的地方,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
(摘自何山 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釋義及實用指南》,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89~90頁。)
3.經營者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
(1)經營者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
侮辱,是指以言語、動作、表情等損害消費者的人格或者名譽,使其蒙受恥辱。所謂誹謗,是指以故意捏造事實或者夸大事實真相等方式誣蔑消費者、中傷消費者,損害消費者的名譽。
在我國,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消費者也不例外。但由于一些經營者的素質低下,在消費交易過程中,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的情形時有發生,使消費者的人格尊嚴受到侵害。針對現實中存在的問題,為更好地保護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本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修正)第二十七條)禁止經營者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
(2)經營者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
在我國,除了有關執法機關依照法定程序,有權對公民的身體及攜帶的物品進行必要的搜查、檢查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進行。但在現實生活中,不時發生經營者以懷疑消費者偷拿了其商品為由,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的情形。這種行為不僅是對消費者人格尊嚴的侵害,也使消費者承受巨大的心理負擔。為保護消費者的人格尊嚴,使消費者能夠在一個祥和寬松的消費環境中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本條(同上)禁止經營者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經營者如果發現商品有丟失現象,可以通過有關部門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對嫌疑人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必要的檢查,而不得自行搜查。
(3)經營者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是憲法明確保護公民的基本權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法非法限制或者剝奪消費者的人身自由,經營者也不例外。但在現實生活中,不時發生經營者肆意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甚至扣留、毆打消費者的情形。針對這一問題,本條(同上)明確禁止經營者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
經營者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的,根據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修正))第50條和第51條的規定,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同時,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0條的規定,經營者非法限制消費者人身自由或者非法搜查消費者身體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經營者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238條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條故意傷害罪、第232條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處罰。第245條規定,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46條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摘自何山 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釋義及實用指南》,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92~93頁。)
法律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六條 食品、藥品的生產者與銷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消費者依法請求認定該內容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修正)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并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
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
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來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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