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遺囑公證需提交的證明和材料
1、戶口簿或居民身份證;
2、遺囑涉及的財產清單及財產的所有權證明;
3、遺囑書、遺囑書應寫明:
①立遺囑人的姓名、年齡、性別等;
②立遺囑人的家庭情況;
③訂立遺囑的原因;
④財產所有權的證明;
⑤處分財產的種類、名稱、數量和所在地等;
⑥遺囑受理人姓名、性別、年齡等;
⑦對財產及其事務的處理意見;
⑧遺囑的份數、保留以及是否有執行人執行等;
4、遺囑公證申請書(申請書內容應包括:遺囑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居所地、家庭狀況、工作單位、遺囑涉及的財產狀況等);
遺囑公證該審查遺囑的內容嗎?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群眾法制意識的不斷提高,如今辦理遺囑公證的人們越來越多,并且出現了遺囑當事人年輕化的趨勢,這給我們公證機關和公證人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繼承法》對于遺囑公證的規定很少,缺乏操作性,司法部制定了《遺囑公證細則》,對辦理遺囑公證作出了具體規定,但筆者認為其中的某些規定值得商榷。
《遺囑公證細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遺囑人證明或保證所處分的財產是其個人財產”,第四項規定“遺囑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內容完備,文字表述準確,簽名、制作日期齊全”公證處才能出具公證書,可見,我國司法機關確立了審查遺囑內容的要求,也就是說公證人員在辦理遺囑公證的時候,不僅要審查立遺囑人是否具有遺囑行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形式符合要求,還要審查遺囑內容是否合法,財產是否確為其所有。筆者認為,這一點是不合理的。
1、遺囑自身的特點決定了設立時審查其內容是沒有必要的。遺囑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是在遺囑人死亡時生效而不是在設立時就生效的,從設立到生效之間的時間跨度大(年輕人立遺囑之間的跨度更大),這期間的客觀情況往往會發生很大變化:設立遺囑時可能是合法的內容,而到遺囑生效時有可能變得不合法。
遺囑設立時是遺囑人所有的財產而在生效時可能已不屬于其所有了,遺囑的這一特點決定了要保證公證遺囑內容的完全有效幾乎是不可能的,在辦理遺囑公證的時候審查遺囑內容的真實合法性是沒有必要的,遺囑內容應當是辦理繼承公證時審查的對象。
2、審查遺囑內容有悖于公證特別是遺囑公證保密性的原則。公證保密性的原則在遺囑公證中顯得尤為突出(《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遺囑公證卷應當列為密卷保存,遺囑人死亡后,轉為普通卷保存。公證遺囑生效前,遺囑卷宗不得對外借閱,公證人員亦不得對外透露遺囑內容”),而審查遺囑的內容則很可能會使當事人立遺囑的事實宣揚出去。
3、審查遺囑內容會延誤遺囑公證的出證期限。如果要求審查遺囑內容的真實、合法性,那么按照繼承法的規定,需要審查的內容有很多,這些都需要公證人員多方面的調查和取證,如此一來造成的后果是:由于目前公證行業人力資源的有限,可能會造成調查取證的時間過長,可能會使得某些遺囑人在此過程中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從而導致公證遺囑的終止辦理,這會給當事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害,也影響公證機構的形象。
4、國外的立法例及我國最新的民法典草案都不要求公證遺囑審查遺囑的內容。
德國民法典第2232條規定:“遺囑以公證人筆錄,并由被繼承人以言詞向公證人表示其終意,或向公證人提交載有包含其終意表示的方式作成……”采取了形式審查的制度,法國民法典中“有關遺囑形式的一般規則(967-980條)”中的公證遺囑也不要求審查其內容。
遺囑公證的實質是為了證明遺囑行為本身的真實、合法性,而不是具體內容的真實、合法性。公證人員審查的是遺囑人是否具有遺囑行為能力,遺囑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是否是受欺詐、受誘騙、受脅迫的,遺囑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包括按規定簽字或按手印,而不是由他人代簽,立遺囑的時間明確,以區別遺囑先后的效力。
遺囑是人死后唯一的意愿證明,筆者認為,辦理遺囑公證無需審查遺囑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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