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婚姻法中夫妻約定財產種類
我國現行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由此可知,我國現行立法對夫妻財產約定規定了三種夫妻財產制分別為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分別所有制,當事人可以選擇。
我國現行立法對夫妻財產規定的三種夫妻財產制的具體含義是:一般共同財產制,是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全部歸夫妻共同共有,夫妻雙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財產的所有權的夫妻財產制度。
新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①一方的婚前財產;②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金等費用;③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④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⑤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限定共同財產制,也稱部分共同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一定范圍內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之外的部分歸各自所有的夫妻財產制度。
在這種制度下,共有財產的范圍完全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分別財產制,是指夫妻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全部歸各自所有,并各自享有對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處分權利的夫妻財產制度。這始于羅馬法后期的“無夫權婚姻”,旨在保護夫妻雙方的獨立人格,是“夫妻別體主義”的產物。這種制度不排斥夫妻一方以契約形式將其個人財產的部分或者全部的管理權交給另一方,也不排斥雙方擁有一部分共同財產。
分別財產制建立在夫妻別體主義基礎之上,它充分肯定了夫妻是各自不同的獨立之人,特別是該制度充分承認已婚婦女有獨立的人格和財產權利,就反對夫權主義有積極意義。理論界對我國現行立法規定的三種夫妻財產制(即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分別所有制)認為是一種封閉型契約財產制,婚姻當事人只能在法律允許的三種財產制中選擇其一,超過該范圍的夫妻財產制約定將不被法律承認,對當事人也無拘束力。
現行婚姻法第19條要求當事人只能選擇所指定的夫妻財產制中的一種約定才有效,若以法律明文允許以外的夫妻財產制為對象則該財產約定無效,仍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這將在很大程度上違背約定財產制的價值取向,從而失去采用約定財產制的基本意義。然而,司法實踐中,如果當事人作出的財產約定不能被完全歸類到這三種類型的一種當中去,法院往往并不會以該協議超越婚姻法規定的范圍為由而認定其無效。相反,只要這種約定不違背法律禁止性規定,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法院就會認定其有效。司法實務界還普遍認為,目前的夫妻約定財產制立法仍然是一種開放式立法模式。由此可見,對同一法條、同一問題,理論界和實務界在理解上出現了嚴重的分歧,長期下去在司法實踐操作中勢必將帶來很大的困惑。
另外,通過對這三種財產制進行分析研究可以看出,它們也確實沒有窮盡和涵蓋財產約定的所有種類和內容,因而不能絕對的說這是一種開放式的立法模式。而且,在這種法律規定比較模糊的情況下,如果夫妻想做出不同于任何一種法定類型的特別約定甚至是更為復雜的約定,就可能會因現行婚姻法對財產制種類做出的列舉而承擔財產協議被認定為無效的法律風險,盡管這樣的約定種類或者內容很有可能恰恰最符合當事人追求財產利益最大化的要求,這也無法滿足當事人對財產約定多元化的要求。“我們圈定的這幾種典型的財產制類型并沒有窮盡婚姻當事人財產約定的方式與類型,即使將用作選擇的約定財產制的類型數量再增多幾倍也不可能完全滿足婚姻當事人對財產約定的需求。”
結合司法實踐,建議完善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類型立法,在夫妻約定財產制類型的立法上應明確采用開放式的模式。因為一個國家采用何種約定財產制類型的立法模式,雖然受自身的立法傳統、風俗習慣以及政治、經濟、思想文化等諸因素的影響,但最重要的是由這個國家中的公民或婚姻當事人對約定財產制的需求決定的。從約定財產制的立法初衷來看,約定財產制正是在比較單一的法定財產制不足以適應現代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雙方財產關系的多樣化、復雜化的情況下而產生的,那么就應當允許當事人在不違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對自己的財產進行自由約定和處分,這也是約定財產制應當達到的目標。從我國婚姻家庭生活的實際情況來看,市場主體的多元化、市場經濟活動的自由化以及私有財產的急劇膨脹都要求賦予婚姻當事人更多、更廣泛的自由選擇權,意思自治原則體現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更容易為當事人所接受。目前,我國夫妻財產制種類較少且結構不完整,存在明顯立法漏洞。
因此,筆者認為,夫妻約定財產制度從本質上是一種明晰夫妻財產所有權的契約,應更多體現出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自治,在不違背法律強行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立法不應對其種類限制過多,而應采用開放式的立法模式,即允許當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礎上選擇約定財產制形式,也應當允許當事人自行創設完全異于法定財產制的財產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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