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累犯的內容有什么
我國《刑法》第65條確定了一般累犯的概念,即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這一規(guī)定包含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第一,累犯是指一種犯罪人類型,即被判處一定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一定期間之內再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目前大多數(shù)人是把累犯作為一種犯罪人看待的。
第二,累犯是一種量刑情節(jié),犯罪人屬于累犯之列的,對其量刑時應當考慮予以從重處罰。
第三,累犯是一項刑罰制度,它是刑罰量刑階段人民法院考慮對犯罪人適用的一項量刑制度。第四,不管是前罪還是后罪均不包括過失犯罪。
二、認定累犯的條件有哪些
刑度條件:前罪所判處的刑罰和后罪應當判處的刑罰均是在有期徒刑以上。“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是指人民法院根據(jù)犯罪的全部情況,最后確定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同時也包括被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緩的犯罪分子。因為被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緩的犯罪分子可以通過減刑或假釋最終出獄,回歸社會,從而有可能再次犯罪、構成累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指根據(jù)后罪的社會危害性大小及其他有關情況,實際上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而不是說該罪的法定刑中包含有期徒以上的刑罰,如果將“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理解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中含有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勢必無限制地擴大累犯的范圍。
前提條件:前罪的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設立累犯制度的目的,是通過對那些屢教不改的犯罪分子給予從重處罰,使他們最終得到改造,而犯罪人只有通過刑罰的執(zhí)行之后,才能看出是否認罪服法,接受改造。一般說來,未經(jīng)刑罰的執(zhí)行,是難以測定出犯罪人是否已經(jīng)得到改造,是否還會實施犯罪。
時間條件:后罪發(fā)生在前罪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假釋期滿以后五年內。犯罪人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假釋期滿以后回歸社會的一定時期,是其重新適應社會的過渡時期,或者說是其重新犯罪的危險期。而刑法規(guī)定的構成累犯的前后兩罪的時間間隔,實際上即是這一過渡時期。只有渡過這一時期之后,特殊預防目的才可以說得以實現(xiàn)。因此,這一過渡時期適當長一些,會更加激勵剛剛回歸社會的犯罪人遵紀守法,重新做人。修訂后的刑法將兩罪的間隔時間修改為五年,正是體現(xiàn)了這一精神。
緩刑執(zhí)行完畢再犯罪構成累犯嗎 前罪是被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故意犯罪,緩刑期滿且又未發(fā)生刑法第七十七條規(guī)定的情形的,在規(guī)定的五年期限內因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否構成累犯,理論界一直未有定論,司法實踐中也因無章可循,實際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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