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索引:(2016)滬0115民初5590號,(2016)滬01民終7977號
案情
2015年2月3日,九盛公司將原告王-艷掛靠在該公司的牽引車向被告**財險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強險、車損險和商業三者險等險種,被保險人為九盛公司;保險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零時起至2016年2月25日二十四時止。2015年9月30日,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駕駛員王*會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王*會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對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后九盛公司向原告出具理賠權益轉讓授權委托書,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賠付車損費130360元、評估費3300元、施救費6720元及路產損壞賠償42006元。
裁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應當及時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賠付請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復雜,核定的期限亦不應超出30日,現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及時對受損車輛進行了定損并將定損單交付給原告。原告對受損車輛損失進行委托評估的行為,系因被告違反了法定義務所造成,物損評估中心出具的評估意見書具有證明力,車損費應當以評估意見書上載明的金額進行賠付。評估費系為確定車損金額產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予賠付。原告提供了施救作業單及發票,能夠形成完整證據鎖鏈,證明存在施救費損失。路產損壞賠償中的油污費屬被告免責范圍。故判決被告賠付原告共計保險金181946元,駁回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焦點為財產保險中保險人核定行為的性質、核定起算時間及未及時核定的法律后果。
1.及時核定行為的性質
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30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10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從該款法律規定看,保險人在收到請求后,要作出核定、通知與賠付三項行為。三者之間相互銜接,存在邏輯上的前后關系,但從行為的性質或效力上來看,核定、通知與賠付存在著主從關系以及內外有別的區分。
首先,核定是指審核認定保險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有無免賠情況以及損失金額的大小,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核定屬于保險人進行保險理賠前的內部程序,是保險人為了正確進行保險理賠,防范道德風險而實施的一種行為。
其次,保險人負有通知核定結果的義務,如此被保險人才能知曉所發生事故是否屬于理賠范圍或損失大小。法律要評判核定是否及時作出、是否妥當合法,并不能直接針對保險人的內部審核過程,而是要針對審核結果的通知。最后,對于保險人而言,賠付是主義務,與賠付的主義務相比較,通知核定結果實質上就是附隨義務。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為保險人設定的法定義務重點并非是進行核定的流程,而是將審核結果在一定期限內向告知權利人的及時通知義務。
2.核定期間的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五條規定,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30日核定期間,應自保險人初次收到索賠請求及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關證明和資料之日起算。從該條規定看,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作為開始起算核定期間的要件基礎上增加了“有關證明和資料”,而且使用了“及”這個連詞。也就是說,除了索賠請求之外,還需提供有關證明和資料;兩者齊備,才開始計算核定期間。因此,不管是保險人派員定損的時間,還是核實事故是否屬于理賠范圍的時間,只要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出了索賠請求并提交有關證明材料的,均應計入30日之內。
3.未及時核定的法律后果
保險人若未及時核定,除支付保險金外,還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被保險人往往提交物損評估意見書,證明其所支付的金額。法院通常根據鑒定意見的證明效力來確定保險人的賠償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其不可能一直無限期地等待保險人作出核定后才進行修理。此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該損失不應當局限于為了鑒定而支付的費用,只要是由于未及時核定造成的損失,保險人都應當承擔。就司法實踐而言,車輛停運損失、停車費損失或逾期支付賠償金產生的利息損失的訴請,均應獲得法院支持。
具體到本案,**財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在30日內進行核定或將核定結果通知了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故被保險人有權自行委托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并據此對車輛進行修復。**財險公司應當按照評估結論賠付車輛損失費及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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