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某為自己的陜A牌照營運貨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車輛損失險等。保險期限內的2013年9月28日,該車輛發生單方交通事故。事故當日,李某報案后保險公司派員勘察了現場,確認車輛因事故受損,車輛被拖到某4S店。2013年12月26日,李某從4S店知曉定損結果(但未取得書面證據),4S店于2014年4月7日給李某出具維修結算單,顯示車輛維修金額為8萬余元。李某認為甲保險公司怠于定損造成車輛停運損失,起訴要求甲保險公司賠償自事故當天至2014年4月7日之間的停運損失。法院認為,被告在事故發生當日即接到原告出險通知并派員查勘現場,理應及時出具定損結果。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定損的最長合理期限為自收到被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30日。本案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報案,在12月26日知道定損結果,歷時89天,被告的行為屬于怠于定損,理應賠償原告合理的停運損失。原告在12月26日知道定損結果后,如對定損金額不認可,應采取其他方式評估損失金額,即使原告一直不知道定損結果,也應在等待合理時間后,采取其他方式評估損失金額,而不是一直等待被告定損,放任損失擴大。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扣除合理定損時間30日后59天的營運損失。
問 題以報案開始計算“核定是否屬于保險人責任范圍”時限是否合法?
分 析一、保險人“核定是否屬于保險人責任范圍”的時限從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俗稱索賠申請)時起算。
《保險法》第二十二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
《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根據上述兩條規定,個人認為:
1、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核定是否屬于保險人責任范圍”的最長時限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30日。
2、該30日的起算時間為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
3、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應當附有“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換言之,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時,不能僅僅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必須附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附有關證明和資料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不能作為計算30日定損期限的起算依據。
4、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出的附有關的證明和資料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如果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及時一次性通知補充提供。此時,應以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的有關證明和資料后,開始計算30日的定損時間。
二、以報案作為計算 “核定是否屬于保險人責任范圍”時限的開始,不符合《保險法》規定。
報案和申請索賠兩者既有共性又有區別。報案即事故發生通知。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公司報案,其實是通知保險公司保險事故發生的事實,履行的是保險事故發生的通知義務。
申請索賠即提出賠償或給付請求: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認為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且該保險事故的發生造成了保險標的損害,保險公司依法依約應當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以明示方式向保險公司表明應當賠償或者給付自己一定數額保險金的意思表示。
出險通知與申請索賠是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理賠工作流程啟動之前,既可先后依次進行也可合并一次性完成但卻不能相互混淆或等同替代的兩種不同的前置行為。報案和申請索賠可以分兩步走,先報案(出險后及時通知保險人),后提交索賠申請。也可以將書面報案通知與書面索賠申請二合一,在一份書面文件中,載明報案以及索賠兩重意思。僅載明其中一種意思表示的出險通知或索賠申請,不能混同也不能互相替代。
1、二者的共性:均應當以積極作為的方式、明示的方式進行。
2、二者的區別:行為性質不同。
出險通知是義務人履行保險合同約定之義務;申請索賠是權利人行使保險合同項下之保險金請求權也即合同債權。
行為主體不同。
《保險法》第二十一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根據該條,出險通知的義務人,既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保險法》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
《保險法》第十八條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
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和第十八條規定,索賠申請人即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之權利人,只能是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行為時限不同。
保險實務中,為了便于保險人第一時間了解保險標的現狀,及時派人去現場查勘并提取、保留相關證據,保險人在事先擬就保險格式條款時,對于出險通知義務的履行時限,通常會有較為明確的限制且時限期間較短,比如“在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如果保險合同中未約定或未明確約定出險通知義務的履行時限,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后,依法承擔“及時通知”保險人之義務。
《保險法》第二十六條 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根據《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自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算,壽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求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是五年,非壽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求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是二年。
行為傳遞的信息內容不同。
通過出險通知,義務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向權利人(保險人)主要傳遞如下信息:①發生了某種或數種災害事件、意外事件且保險標的因之受損; ②報案人認為已發生了保險事故; ③報案人并未明示放棄索賠權利。
出現通知不涉及提出賠償或給付請求的內容。這是因為,報案時,事故原因是什么、保險責任是否成立、保險標的損失程度如何、要求保險公司賠償多少等問題,報案人并不能確定。
而通過索賠申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以明示的方式,明白無誤地向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人主要傳遞如下信息:權利人要求實際實現既是法定也是合同約定的保險金請求權。
后續工作流程及相應法律規制情況不同。
出險后及時通知保險人,可以使保險人及時了解保險標的現狀并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第一時間派人去現場查勘以便及時提取、保留證據并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事項。換言之,出險通知所引發的后續工作流程,實質上是保險人根據實際情況自主決策(法律并無強制要求)并及時采取的一種積極主動的自我保護行動--即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尚未提出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請求。
索賠申請則直接引發保險人的理賠工作,并且,保險人的理賠工作還受到法定理賠期限、程序等相關法條規定之約束,保險人沒有選擇或排除適用相關法條的自由。
3、將報案等同于提出賠償或給付請求,否定了《保險法》二十二條規定的投保人提供證明和資料的義務,否定了保險公司通知補充提供資料的權利。
我想可以參考《民法通則》以下條款: 第八十四條 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 第八十八條 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部履行自己的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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