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訴訟保全未到期債權
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當事人的一定財產采取強制性保護措施,以保證將來的生效判決得以有效執行的法律制度。
所謂對到期債權的訴訟保全,是指法院在立案或案件審理階段,根據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已到期的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采取強制性措施,裁定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由于對到期債權的保全涉及本案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超越了本案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若處理不好,會直接影響第三人的程序權利和實體權利。
到期應得收益是指當事人依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對其存于相對人處的具有資本性質的投資所應收得的利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適用民訴法意見》)第10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到期應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
由此可見,到期應得收益與到期債權一樣,均為債權人到期的但尚未被其實際占有支配的金錢利益,實踐中容易混淆。
二者之間不同點:
(1)對象不同。到期債權的對象是債務人依據合同所應得的債權利益;而到期應得收益是債務人對其具有資本性質的投資所應獲得的利益。
(2)法律規定對二者應采取的保全措施不同。對到期應得收益,法律規定的保全措施是裁定限制債務人支取;而對到期債權的規定則為裁定第三人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3)對相對人或第三人所采用的法律文書種類不同。雖然法院對到期應得收益和到期債權的債務人,均采用相同的法律文書形式即裁定,但對二者的相對人或第三人所采用的文書種類則有所不同。對到期應得收益的相對人——有關單位采用的是通知書;而對到期債權的第三人則采用裁定書。
(4)相對人或第三人對保全措施享有的法律權利不同。按現有法律規定,相對人對法院限制債務人支取到期應得收益的通知,僅有協助執行的義務,而無權利;而第三人對法院不得清償到期債權的裁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適用民訴法意見》第110條的規定,享有申請復議的權利。
由于到期債權與到期應得收益存在上述不同點,所以在采取訴訟保全措施時,一定要分清保全對象的性質,不能不加區別隨意保全。否則,會造成不必要的麻煩,甚至影響第三人訴訟權利的行使。比如:若將到期債權反視為到期應得收益進行保全,由于到期應得收益的相對人無申請復議的權利,只有協助執行的義務,則會剝奪其實際作為到期債權的第三人本應享有的對裁定的申請復議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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