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廖開田危險駕駛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廖開田,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2010年10月25日曾因醉酒駕車被行政拘留15日,2011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廣西壯族自治區上思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廖開田犯危險駕駛罪,向上思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廖開田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但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廖開田的辯護人基于以下理由提請法庭對廖開田免予刑事處罰:(1)廖開田酒后在小區內道路移車換位,主觀動機是為保護單位車輛安全,犯罪情節輕微;(2)廖開田平時工作表現良好,案發后積極配合交警調查并主動賠償被刮車輛損失,具有悔罪表現,且其患有嚴重疾病,急需手術治療。
上思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廖開田系廣西壯族自治區上思縣水利局司機。2011年6月11日18時許,廖開田下班后將其單位車牌號為桂P30722的三菱汽車開回其居住的上思縣思陽鎮龍江半島花園小區內停放,然后坐三輪車外出與同事吃飯。當日21時許,廖開田酒后坐三輪車回到小區,發現三菱汽車停放的位置離其居住單元樓有一段距離,決定將車開到其居住的6-7棟樓下停放。廖開田駕車行駛約50米到其樓下,在倒車入庫時汽車尾部與停放在旁邊的車牌號為桂ASJ301的汽車前部發生碰撞。發生事故后,被撞汽車車主報警,公安人員即趕到現場將廖開田抓獲,并認定廖開田負事故全部責任。經鑒定,廖開田血液酒精含量大于300毫克/100毫升。案發后,廖開田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800元。
上思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廖開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廖開田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廖開田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液中酒精含量遠超出醉酒駕駛標準,達到3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在駕駛中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負事故全部責任,應當酌情從重處罰。鑒于廖開田是為了挪車而在小區內醉酒駕駛機動車,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積極主動賠償被刮車輛車主損失,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關于廖開田的辯護人提出廖開田患有嚴重疾病的意見,與本案判罰沒有直接關聯性,不屬于刑罰適用情節范圍,故該項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上思縣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廖開田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廖開田不服,以犯罪情節輕微且真誠悔罪,請求對其宣告緩刑為由向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其辯護人亦提出相同的辯護意見。
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一審法院綜合廖開田犯罪事實、悔罪表現和認罪態度以及積極賠償被撞車輛損失等情節,對其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并無不當,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在小區道路醉酒駕駛機動車,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被告人廖開田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地點是否屬于危險駕駛罪罪狀規定的“道路”,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廖開田醉駕的地點不屬于道路,其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駛罪。理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雖然在單位管轄范圍內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場所。”對該規定中“在單位管轄范圍內但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地方”應當作限制性解釋,否則“道路”的范圍過于寬泛。界定小區道路是否屬于《道交法》規定的“道路”,關鍵是要判斷該小區的道路是否作為公用路段穿行使用。如果僅有業主、訪客駕車進出,不宜認定為道路。本案案發小區雖然允許社會車輛進,出,但主要是便于來訪人員停放車輛,而不是作為公共路段穿行使用,故在該小區內醉酒駕駛機動車不構成危險駕駛罪。另一種意見認為,廖開田醉駕的地點屬于道路,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理由是:刑法設置危險駕駛罪時并沒有對“道路”作限制性規定,故“道路”的范圍應當與《道交法》的規定保持一致。小區道路是否屬于危險駕駛罪罪狀中的“道路”,關鍵是要看該道路是否允許社會車輛通行。本案案發小區是開放性小區,社會車輛可以隨便進出、停放,故在該小區內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
我們同意后一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危險駕駛罪屬于行政犯,如果沒有特別需要擴張或者限制解釋的理由,對概念性法律術語的規定應當與其所依附的行政法規保持一致。小區是居民聚居的生活場所,居住的人數眾多,且隨著社會的發展,小區的規模越來越大,小區內車輛通行的路段往往也是行人和非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在小區內醉駕對公共安全具有較大的危險性。如果在《道交法》規定之外,另以“是否作為公共路段穿行”作為認定道路的標準,將不利于保障小區內生活的人民群眾人身財產安全。故對小區道路的認定應當與《道交法》的規定精神保持一致,以是否“允許社會車輛通行”作為判斷標準。
常見的小區對社會車輛的管理方式有以下三種:第一種是開放式管理,即小區管理者在小區進出口未設置卡點,或者雖設置卡點,但從未攔截,社會車輛無須任何手續即可自由進出并在小區內停放;第二種是半開放半封閉式管理,即在小區進出口設卡攔截,社會車輛若要進出小區,需要受訪業主的同意、登記車牌號或者交納一定的停車、通行費用;第三種是封閉式管理,即在小區進出口設卡攔截,非業主車輛一律不允許通行,或者征得受訪業主同意后,來訪車輛停放在小區指定區域。對于第一種和第三種管理方式下的小區道路的定性爭議不大,前者屬于典型的“允許”社會車輛通行,后者則相反,不屬于“道路”。對于如何界定第二種管理方式下的小區道路的性質,則存在較大爭議。
我們認為,對道路的認定關鍵在于對道路“公共性”的理解。而何謂“公共”,其最本質的特征在于對象的不特定性。無論單位對其管轄范圍內的路段、停車場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費還是免費、車輛進出是否需要登記,只要允許不特定的社會車輛自由通行,就屬于道路;如果僅允許與管轄單位、人員有業務往來、親友關系等特定事由的來訪者的車輛通行,則不屬于允許社會車輛通行。就小區而言,如果來訪車輛經業主同意后可停放的,因其進出小區的條件建立在來訪者與受訪業主的親友關系之上,故對象相對特定,范圍相對較小,此種管理方式下的小區不具有公共性,不屬于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地方。若社會車輛只要登記車牌號或者交納一定費用,即可進出小區、在小區內停放的,則其通行條件并無特定的人身依附關系,對象不特定,范圍面向社會大眾,在該管理模式下的小區道路、停車場與公共道路、停車場無異,屬于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地方。特別是有的地方公共停車場車位有限,為充分利用社會資源,當地政府出臺政策鼓勵企事業單位、小區將內部停車場面向公眾,實行錯時收費停車,社會車輛在單位管轄區域內通行的情況將越來越普遍。如果不將這些停車場認定為道路,將不利于保障這些地方的交通安全。
本案中,在案證據證實,案發地龍江半島花園物業服務中心與開發商簽訂的合同約定的是非封閉式管理,實際執行的也是開放式管理,小區非住戶車輛可以自由出入小區、在小區內停放,因此,該小區道路具有公共性,屬于《道交法》規定的“道路”。被告人廖開田在該小區內醉酒駕駛機動車,屬于在道路上醉酒駕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
(撰稿:廣西壯族自治區上思縣人民法院 李振生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馬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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