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保證是指行為人在已簽發的票據上對特定票據債務人,以擔保票據債務一部或全部履行為目的所為的附屬票據行為。這里所謂的“行為人”即保證人,“特定票據債務人”即為被保證人,保證人所保證的票據債務為被保證債務,但立法上對這幾個要素的規定并不一致。
1、保證人。《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第45條第2款規定:“保證人應由匯票債務人以外的他人擔當。”《臺灣票據法》第58條第2款也規定:“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這種立法把保證人限制在除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但日本、法國、德國等立法認為,即使是票據債務人,也不妨允許其再為票據保證而自行增加一項票據義務,因此,票據的保證既可由第三人為之,也可由已簽名于票據上的債務人為之。(參見《日本票據法》、《德國票據法》第30條,《法國票據法》第130條)。筆者以為,票據保證的目的在于增強票據上的總信用(債務人的清償能力)代寫論文,而票據債務人當然應該依票據文義承擔票據責任,即使再為保證并不能因此而增加有關票據的信用,亦即只有在已有的票據債務人之外尋求保證人才能達到目的。因此,比較而言,前一種立法較為可采。[1]
2、被保證人。原則上,凡是票據債務人都可充當票據保證的被保證人,對此,各國票據法都無限制。故保證人可為任何票據債務人的票據債務進行保證,包括出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參加承兌人等。當然,若票據保證人所確定的被保證人并非該票據的債務人(如未進行承兌的匯票付款人、委托取款背書的背書人、設定質權背書的背書人等),則該票據保證歸于無效。
3、票據債務。保證人對票據金額全部承擔擔保的,為完全保證,僅對票據金額的一部分承擔擔保的,為部分保證。《日本票據法》、《德國票據法》第30條、《法國票據法》第130條、《臺灣票據法》第63條都規定可對全部或部分票據金額為保證,若進行部分保證時,保證人對其保證的部分金額,承擔保證責任。但《票據法》對是否允許部分保證,未有明確規定。根據《票據法》第48條的規定:“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2],是否可以將保證人部分保證視為附條件保證?[3]若這種假設成立,則可認為我國票據法不允許部分保證,在保證人記載部分保證的情況下,作為附條件記載,不影響保證人對全部票據金額的保證責任。筆者認為,不能將保證人對部分票據金額的保證視為附條件保證,因為民法中的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有其自身的含義,即將法律行為的效力取決于不確定的條件(包括停止條件和解除條件)的成就與否,其情形顯然不同于保證人對部分保證之約定。此其一。其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應得到尊重,保證人只對部分金額的票據債務進行保證,對債權人仍為有利,應該予以允許。若強制部分保證的保證人仍要對票據金額的全部承擔責任,對保證人未免過苛。故此,我國票據法應借鑒其他國家的立法,允許保證人對全部或部分票據金額為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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