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慶渝北區法院判決被告人張勝信用卡詐騙案
裁判要旨
行為人在持信用卡消費過程中,因市場環境、工作情況、家庭原因等因素,導致自身還款能力大幅下降,或者行為人因突發變故,大量透支用于處理緊急事務而未及時還款的,應當認定屬于正常使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案情
2014年,被告人張勝向重慶農村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辦了信用卡。同年8月15日,張勝申辦的重慶農村商業銀行信用卡被激活使用。2015年3月,被告人張勝搬離其原住址居住而未通知發卡行。2015年11月21日,在歸還發卡行7272元后,被告人張勝僅以每次5元至40.57元不等的數額向銀行歸還透支金額。被告人張勝在2015年12月1日最后一次還款,并在2016年2月起逾期,其尚欠透支本金56504.71元。2016年2月18日至3月14日,發卡銀行多次通過電話、信函等方式進行催收,張勝經銀行多次催收后仍未歸還信用卡欠款。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張勝因涉嫌惡意透支銀行信用卡被抓獲。庭審中,張勝辯稱其系因公司經營虧損無法償還并舉示了兩份營業執照復印件。經查詢:重慶貴通科技有限公司注冊資本100萬元,成立于2013年11月5日,法定代表人為張勝;重慶勝加利亞商貿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為50萬元,成立于2012年8月21日,法定代表人為張勝。
裁判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能排除被告人張勝透支信用卡用于生產經營,因經營虧損而無法償還的合理懷疑,其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后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書面申請撤回起訴,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裁定準許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張勝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一案撤訴。
評析
對被告人張勝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張勝在居住地址變更后未通知發卡行,明知無還款能力而透支信用卡,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當依法予以懲處。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張勝不構成犯罪。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分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因此,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認定其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前提條件。上述“非法占有目的”認定的重點是通過對行為人透支資金后的行為分析,歸納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超前消費日漸風行,網絡信貸消費日漸增長的背景下,對部分借貸主體的超限消費,僅通過事后行為分析尚不足以全面揭示行為人透支資金的目的。因此,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審查應當結合以下三個方面綜合判斷其主觀目的。
1.審查行為人申領信用卡時的信息填錄情況
申領信息填錄的真實與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為人的使用意圖。如果行為人在申領時就對與還款能力有重要關聯的工作、收入情況及電話、地址,提供不真實信息或者刻意隱瞞真實信息的,那么其申領意圖顯然與正常消費不一致。
2.審查行為人透支資金的主要用途
信用卡的透支功能能夠使持卡人超出現有經濟能力進行消費,在對照審查前述司法解釋規定的各種情形時,也應當對行為人透支金額的用途進行核實。信用卡運營的基礎是鼓勵消費,行為人在持卡正常消費過程中,因市場環境、工作情況、家庭原因等因素影響,導致自身還款能力大幅下降,不應當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時,行為人因突發變故,大量透支金額用于處理緊急事務而未及時還款的,也應當認定其屬于正常使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如果行為人超出正常償還能力,且消費用途與日常生活、經營無關,如購買奢侈品、高價非生活必需品的,則應當繼續結合催收后行為審查其透支目的。
3.審查行為人被催收后的行為
行為人被催收后的行為直接反映了其對透支金額的使用及支配意圖。信用卡按期還款既是合同約定也與持卡人的個人征信息息相關,發卡行也通過各種手段鼓勵按期還款。因此,在收到銀行催收信息時,持卡人應當及時償還欠款。如果行為人通過變更通訊地址、電話等方式刻意拒收發卡行的催收信息,或者在已收到催收信息后,通過隱匿、轉移財產,故意造成無資產償還的狀況的,應當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張勝超限透支的時間與其舉證證實的公司經營時間相符合,并且其在公安機關供述因經營不善,每月的透支均用于支付貨款、員工工資、房租及水電費,但因經營情況一直未見好轉故沒有償還欠款。雖然張勝在變動住所后未通知開卡行,但其電話并未變更,也沒有較為刻意地拒收催收信息,期間也曾表示過還款意愿。雖然本案現有證據能夠證實被告人張勝透支使用信用卡的情況,但對透支資金去向僅有被告人張勝的供述,不能排除張勝透支信用卡用于公司經營的辯解,故不足以認定張勝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張勝的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本案案號:(2017)渝0112刑初702號
作者單位: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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