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27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于2010年3月1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胡錦濤
2010年3月14日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二、將第八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國庫開支。”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為代表候選人的,應當辭去選舉委員會的職務。”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二)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受理對于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并作出決定;
(三)確定選舉日期;
(四)了解核實并組織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五)主持投票選舉;
(六)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選舉信息。”
五、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鄉、民族鄉、鎮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于四十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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