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各方簽名或蓋章后生效”應理解為各方分別簽名或蓋章后生效,其中某一保證人簽名偽造不影響合同效力。
2010年,顧某、張某、林某、鐘某為馬某向銀行貸款共同提供最高額保證,約定“各方簽名或蓋章后生效”。2011年,因馬某到期未償,顧某代償150萬余元后,向其他保證人追償。訴訟中,經鑒定,張某簽名系偽造,顧某變更訴請,要求林某、鐘某償付其50萬余元。
裁判規則
一、鐘某、顧某、林某以保證人身份分別在涉案最高額保證合同上簽名,為借款人馬某向銀行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意思表示真實。因各保證人與銀行未約定保證份額,故應依法認定為連帶共同保證,銀行有權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因鐘某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提供保證是以張某本人提供保證為條件,故其提出因“張某”并非該本人簽名,其在最高額保證合同上簽名非真實意思表示的主張不予采信。鐘某、顧某、林某與銀行之間保證合同關系依法成立。
二、涉案最高額保證合同屬于銀行預先擬定的格式合同,該合同約定,該合同自各方簽名或蓋章之日起生效。對此條款雙方當事人有不同理解。根據《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首先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因本案各保證人并非作為一個整體對銀行債權提供擔保,而是各保證人分別提供擔保,故按通常理解,訴爭約定內容應理解為合同自每個保證人分別簽名或蓋章后生效。本案最高額保證合同對顧某、林某、鐘某均具有法律拘束力。
三、鐘某并未提供證據證明顧某在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時已知曉“張某”非其本人所簽。在此情形下,顧某作為保證人代為清償債務人債務并無不妥之處。在其代為清償后,有權根據法律規定要求其他保證人平均分擔。判決林某、鐘某分別支付顧某保證擔保代償款50萬余元。
實務要點
銀行預先擬定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各方簽名或蓋章后生效”應理解為各方分別簽名或蓋章后生效,不因其中某一保證人簽名偽造而導致合同無效。
案例索引
浙江寧波中院(2014)浙甬商終字第227號“顧善芳訴張小君、林興鋼、鐘武軍追償權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201710/25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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