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代位權債務人的責任是怎樣的
一.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權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依照合同法解釋的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實踐中,由于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進行代位權訴訟,并不是一經判決確認即可得到債權必然實現的效果,即次債務人并不一定現實具備用于清償債務的責任財產和能力。所以,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訴訟確認次債務人就債款數額向債權人負有清償責任的同時,應確定債務人對該債款數額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也就是說,債權人在取得次債務人向其清償債務的權利的同時,債務人對其原本所負有的清償責任并不喪失,這才符合代位權制度的立法本意18。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后,有權就相應數額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
二.由債務人負擔代位權訴訟的訴訟費用
雖然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但合同法解釋第十九條又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這樣前后不一致的規定,給司法實踐中代位權訴訟費用承擔的確定造成了混亂。筆者認為,在代位權訴訟中,訴訟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理由是:一方面,債權人之所以行使代位權,是由于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這一過錯所致,在此過程中,債權人、次債務人并無過錯。另一方面,行使代位權是對債務人責任財產保全的一種措施,所以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可視為債務人清償債務過程中的費用,這種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從債務人的財產中扣除,否則將因行使代位權而減少債權人的利益,這與代位權制度設立的目的是相悖的。合同法解釋規定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對次債務人是不公平的,因為次債務人不能向債務人及時作出清償以及債務人不能及時清償對債權人的債務,主要的過錯在于債務人而不在于次債務人。
三.設置對債務人和次債務人權利限制的強制性規定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次債務人均不得妨礙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為保證代位權訴訟發揮保障債權人債權的功效,首先,應限制債務人的處分行為,規定債務人不得對其債權作出處分,即不能作出免除、拋棄、讓與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權的行使失去效力的行為。其次,應當禁止次債務人向債務人直接清償,否則代位權制度便失去效用。上述限制應該是強制性的。
以上就是律聊網小編為大家總結的“代位權制度中設定債務人的責任及其權利限制”的內容,希望能給大家帶來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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