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何權力都有被濫用的可能,行政裁量權也不例外,所以在現實中我們關注更多的是其濫用問題。我們也不難發現,現實生活中大量的腐敗行為與行政裁量均有牽連,如土地批租、工程發包、貸款審批,乃至人事的安排、干部的任用……行政裁量權的濫用背離了行政為權利服務的目的和意愿,干擾和破壞了法律秩序,以致有人把行政裁量權視為洪水猛獸,為現代法治社會所不容。但事實勝于雄辯,從行政裁量權的客觀運行效果考究,它在維護公共秩序,庇護公私利益,提高行政效率,增進社會福利等方面發揮了極大功效,行政裁量權的存在和不斷擴大是經濟社會發展的必然產物。例如王*揚教授曾在《美國行政法中》一書中詳細分析了現代行政需要廣泛的行政裁量權的六個原因。
(一)是經濟社會發展的必然產物
在自由資本主義時期,資產階級為鞏固勝利成果,奉行形式法治原則,行政機關深受“法無明文授權即禁止”的束縛,完全排斥任何形式的行政裁量權,強調抑制恣意性的權力,以保障公民權利不受侵犯。政府扮演的是“守夜人”角色,公認:“管的最少的政府才是最好的政府”。個人精神的解放和追逐個人利益的行為在這一時期得到了合理肯定,人們的自我利益最大化和追求自由的激情空前高漲,他們為追求自身利益通過單獨或與人合作而結成各種自愿組織。但不幸的是,人們在追逐個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時,他們相互之間,以及與整個社會之間的利益沖突日漸凸顯,以及各種自愿組織逐漸形成對所涉領域的壟斷,限制了競爭和創造財富的自由,造成了法律秩序的混亂,對社會安全構成威脅。基于此,人們開始反省,要求國家主動干預社會經濟生活,政府管理社會經濟事務的職能也因此不斷擴大。由于社會生活的復雜性及多變性以及人們的利益多元化,對政府的管理能力和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行政行為的技術性、專業性大大增強。此時,法律已不可能對全部行政活動都作出翔實的規定以作為行政機關的行動準則,不得不允許行政機關擁有適度的裁量權,以使之適應復雜多變的社會生活。洛-克曾說“有許多事情非法律所能規定,這些事情必須交由握有執行權的人自由裁量,由他根據公眾福利和利益的要求來處理”。
(二)是能動行政的必需,法治的有益補充
法治雖然要求國家的政治、經濟、社會活動以及公民在各個領域的行為都依法進行,不受任何個人意志的干涉、阻礙和破壞,禁止權力的任性,樹立法律的權威,保障個人的權利和自由,但是法治并不排除執行者的主動精神,法治應容許執法者發揮積極主動性及創造力,根據選擇判斷以最佳的方式達到法律目的的實現。尤其是現代法治已從形式主義走向實質主義,從機械行政走向能動行政,從消極行政走向積極行政,“法治所要求的并不是消除廣泛的自由裁量權,而是法律應當能夠控制它的行使。現代統治要求盡可能多且盡可能廣泛的自由裁量權”。面對錯綜復雜多變的現代社會生活,立法者不可能制定出詳盡無遺的法律以滿足行政的需要,而完全忽視行政裁量的存在,如果法律對行政的限制過于廣泛與苛刻,很可能使行政陷入癱瘓境地,有時一些對社會有益的、積極的行政措施很可能被法律所禁止。由于行政具有積極主動性的屬性,肩負處理公共事務及實現公共利益的職責,因此,“行政固然要有法律的約束,但行政自身的機動性亦須維護”,唯有行政機關擁有一定的裁量空間,具有靈活選擇的自由,方能使行政權的主動性、創造性和形成性發揮的淋漓盡致。
(三)法規范存在瑕疵決定了行政裁量的必要性與合理性
如果法律與社會生活保持協調,這樣的法律就是好的,如果法律與社會生活脫節,這樣的法律就是惡的。然而,由于各種原因,社會生活向前發展了,法律仍在原地踏步,造成法律與社會生活的脫節。所以在新的社會關系出現而法律尚未對新的社會關系加以規范時需要行政裁量權進行管理;在雖然有相應的法律規范存在,但沒有對行政活動的每一個環節,以及所遇到的突發情況做出事無巨細的全面規范時,需要行政裁量權來調整。從立法技術上看,法律只能做出一些比較原則、富有彈性的規定,明確可供選擇的措施和上下浮動的幅度,因此需要行政主體根據客觀情況靈活機動地做出卓有成效的行政管理。行政裁量的合理性就在于其擁有自然法則的堅實基礎,符合人的理性發展要求,合乎現代國家行政權運作的基本規律。
(四)法律普遍和個案的特殊性之間矛盾,需要行政裁量來調和
法治原則要求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人都必須適用同一法律規則,法律對所有的人無論是保護還是處罰都是一樣的。法律僅能做抽象、一般的規定,而現實生活復雜多變,法律無法規定特殊情勢下的個案情況。執法者素質參差不齊,也有可能從不同的角度對法律的理解詮釋不同致使糾紛不斷。正如古希臘的**鳩魯所言:“在稍微具體的適用法律的時候,他對個別的人是不利的,錯誤的,而對另一些人也可能是有利的、正確的,法律也有可能因為條件而成為惡法。”可見,允許合理的行政裁量權存在,能夠有效的將個案融入法律的普遍性中,實現法的目的與具體的個案處理有機結合起來,從而有效地調和法律的普遍公正與個案正義之間的矛盾。
(五)不確定的法律概念需要行政裁量加以確定和具體化
作為法律的載體和表現形式,法律概念本來應該是確定唯一的。但是,由于語言具有模糊及不確定性的特質,決定了權利義務有時候很難通過某些概念確切無疑地表述出來。語言的豐富程度還無法適應自然現象紛繁復雜性的需要。法規范又不可避免地使用不確定概念,導致了內容具有不確定性。因此,實踐中有必要允許執法者在探究立法原意的基礎上對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作出合理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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