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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內蒙古為例。
《內蒙古自治區建設用地置換辦法》
第九條建設用地置換協議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置換土地的權屬、位置、面積;
(三)置換土地的原用途和置換后的用途;
(四)土地差價、地上附著物的補償價;
(五)拆遷安置途徑與方式;
(六)同意權屬變更的意見;
(七)履行期限和方式;
(八)違約責任;
(九)解決爭議的方法。
建設用地置換涉及農用地的,還應當包括對農用地質量等級折算的意見。
第十條申請建設用地置換的,申請置換方應當向旗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用地置換申請表;
(二)建設用地置換協議;
(三)土地利用現狀圖、勘測定界報告書和勘測定界圖;
(四)取得建設用地的土地權利證書。
建設用地與農用地置換的,申請置換方還應當提供原有建設用地復墾后經法定驗收機關驗收后出具的驗收意見,提供被置換農用地的土地權利證書。
建設用地置換涉及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申請置換方還應當提供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證明材料。
擴展資料
土地置換審核
辦事依據
1、《國土資源部關于加強耕地保護促進經濟發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國土資發[2000]408號);
2、《河北省人民政府關于合理利用土地資源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通知》(冀政[2005]67號文件);
3、《土地置換辦法(試行)》(冀國土資發[2005]16號);
4、《河北省國土資源廳關于土地置換有關問題的通知》(冀國土資發[2005]23號)。
申報資料
1、市、縣政府申請土地置換的請示;
2、土地使用權收回協議;
3、退地協議書;
4、原批準建設用地的文件;
5、城市建設用地區內的,按分批次項目報件。
6、城市建設用地區外的,按單獨選址建設用地項目所應當報送的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材料。
申請地點政務大廳
辦理條件
1、取得土地權利人的書面認可,涉及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取得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2、用于置換的兩塊地面積相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位于同一設區市范圍內;
3、用于置換的已批已用建設用地已經復墾。
程序利用處:負責建設項目審查;匯總會審意見呈報;擬文批復。
協辦處室職責 規劃處:審查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耕保處:審查是否造成了農用地、耕地、基本農田的減少,是否造成了建設用地的增加,征地補償安置是否合法可行;
地籍處:審查土地界址、地類、面積是否清楚,權屬有無爭議。
監察局:是否屬違法占地;違法占地是否處理到位,符合補辦條件。
收費依據及標準不收費
工作時限20個工作日
參考資料來源:搜狗百科—土地置換
參考資料來源:搜狗百科—內蒙古自治區建設用地置換辦法
土地置換的規定: 一、置換的土地必須是已經依法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或者建設用地使用證的土地,或者是廢棄的磚瓦窯用地以及村莊廢棄建設用地。
二、置換后的建設用地用途應當與原建設用地用途相同,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 三、土地置換應當遵循不占用基本農田、建設用地總量不增加、農用地和耕地總量不減少的原則。
四、用于置換的兩塊土地必須面積相當,并且位于同一縣域轄區范圍內。 五、建設用地用于置換的,先對建設用地進行復墾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提出土地置換申請。
申報所需資料: 1、市、縣政府申請土地置換的請示; 2、土地使用權收回協議; 3、退地協議書; 4、原批準建設用地的文件; 5、城市建設用地區內的,按分批次項目報件。 6、城市建設用地區外的,按單獨選址建設用地項目所應當報送的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材料。
申請地點: 政務大廳 法律條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決定》,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土地置換目前在我國理論界尚無公認的定義,而是作為土地流轉的一種特殊形式,具體資料可參考(聚土觀察)。
在土地置換法律的規定中,土地置換應當遵循不占用基本農田、建設用地總量不增加、農用地和耕地總量不減少的原則。用于置換的兩塊土地必須面積相當,并且位于同一設區市范圍內。
其中下列土地可用于置換:(一)已經依法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或者建設用地使用證的土地;(二)1996年土地利用現狀圖標為建設用地且實際勘查結果為廢棄磚瓦窯用地或者村莊廢棄建設用地的土地。而下列土地卻不能用于置換:一)農村打谷場等農用地;(二)1997年后因違法占地形成的建設用地;(三)村邊坑塘等未利用地。
第四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建設用地置換,新的建設用地應當選址在基本農田之外的其他農用地。第五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建設用地置換,新的建設用地應當選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
第六條 經依法批準但尚未使用(以下簡稱已批未用)的城市、村莊或者獨立工礦區建設用地置換,新的建設用地應當選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或者村莊建設用地范圍內。已批未用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單獨選址項目建設用地置換,只能用于原批準用途。
第七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建設用地與一般農田進行置換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先作調整。調整后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及時向省國土資源廳備案。
因土地置換調整規劃的,必須單獨組卷進行,土地置換卷與規劃調整卷在用地范圍上必須保持一致。第八條 建設用地用于置換的,先對建設用地進行復墾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提出土地置換申請。
用于置換的建設用地的復墾,由省國土資源廳負責立項和驗收。第九條 建設用地復墾方案的編制,參照省國土資源廳制定的補充耕地項目立項《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技術要點》進行。
第一條為規范建設用地置換行為,優化土地利用結構,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用地置換,是指依法取得的不宜利用的原有建設用地,在完成土地復墾后與經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劃為建設用地的農用地(以下簡稱農用地)或者其它建設用地進行置換的行為。第三條 建設用地置換應當遵循自愿、合法、有償的原則,切實維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用地置換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置換后的建設用地用途應當與原建設用地用途相同,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
第六條 建設用地與農用地置換的,置換后的建設用地面積不得超過置換前的建設用地面積;復墾的建設用地的質量等級低于被置換的農用地質量等級的,應當按照農用地質量等級系數折算為用于置換的農用地的數量;復墾后的建設用地的質量等級高于被置換的農用地質量等級的,與被置換的農用地實行相同數量置換。第七條建設用地置換涉及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經該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同意,并經土地使用權人同意。
第八條建設用地置換時,雙方當事人應當協商一致,簽訂建設用地置換協議;協商不成的,申請置換方可以申請旗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調,協調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不得置換。第九條建設用地置換協議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二)置換土地的權屬、位置、面積;(三)置換土地的原用途和置換后的用途;(四)土地差價、地上附著物的補償價;(五)拆遷安置途徑與方式;(六)同意權屬變更的意見;(七)履行期限和方式;(八)違約責任;(九)解決爭議的方法。
建設用地置換涉及農用地的,還應當包括對農用地質量等級折算的意見。第十條申請建設用地置換的,申請置換方應當向旗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設用地置換申請表;(二)建設用地置換協議;(三)土地利用現狀圖、勘測定界報告書和勘測定界圖;(四)取得建設用地的土地權利證書。
建設用地與農用地置換的,申請置換方還應當提供原有建設用地復墾后經法定驗收機關驗收后出具的驗收意見,提供被置換農用地的土地權利證書。建設用地置換涉及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申請置換方還應當提供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旗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擬置換的土地進行實地踏勘,并對其權屬、地類、面積以及地上附著物權屬、種類、數量等現狀進行認真核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并編制土地置換方案。
第十二條旗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土地置換方案在申請置換地、被置換地的主要媒體上公告,公告期為15日。第十三條土地置換方案在公告期內有異議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理,處理后仍有異議的,不得置換。
第十四條土地置換方案在公告期內無異議的,按照下列規定逐級報批:(一)國有建設用地之間、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之間的置換,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審批;(二)建設用地與農用地的置換,由有農用地轉用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三)國有土地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置換,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并依法辦理征地審批手續。第十五條農用地轉用批準后,因城市規劃調整等原因未實施供地,現狀仍為農用地的土地,確需與其它農用地置換的,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征收土地方案和土地置換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按照前款規定實施建設用地置換的,原農用地轉用批準的補充耕地方案繼續有效。第十六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需要兩級以上人民政府報批的,負責審核的機關應當在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轉報負責審批的機關;負責審批的機關應當在收到材料后20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20日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第十七條建設用地置換雙方應當自建設用地置換批準之日起1年內,按照建設用地置換協議置換完畢,并在置換完畢之日起30日內,持土地權利證書及相關材料向原土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逾期未置換或者未置換完畢的,批準文件自動失效。第十八條建設用地與農用地置換,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審批后,不再另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置換的農用地不占用農用地轉用年度計劃指標。
第十九條建設用地置換涉及林地、草原的,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分析]
對于本案的處理,一種意見認為,甲與乙的交易屬于土地置換,乙與丙、丁之間屬于合法轉讓,A宗地的使用權從甲轉移至丙、丁的整個過程都是自愿、等價和有償的,所欠缺的僅僅是辦理變更登記,違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應按照第八十二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
另一種意見認為,甲、乙、丙、丁之間土地權利的轉讓是非法的,構成了非法轉讓土地違法行為,應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追究相對人的法律責任。
本案的焦點在于,甲所享有A宗地的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無償取得的,而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條件是受法律法規嚴格限制的。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四、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補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按照上述規定,甲學院不具備第一項規定的條件,沒有履行第四項規定的義務,并且沒有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無權轉讓A宗地的土地使用權。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也對劃撥土地使用權房地產轉讓作了類似的規定,雖然具體內容不同,但原則都是要有關部門批準,要補繳出讓金。由于轉讓的非法性導致了轉讓的無效,因此乙并未取得A宗地的合法權利,這一前提決定了后續的乙和丙、丁之間轉讓行為的違法性。
置換是轉讓的一種特殊形式。一般意義上的轉讓即買賣,出讓方交付物或權利,受讓方支付價款。而在置換中,一方在交付物或權利時,從另一方受領的不是價款,而是另一物或權利,表現為物或權利的交換,這種形式上的差別不能改變轉讓的本質,適用相關的法律調整當無異議。
全面來看這一非法轉讓行為,乙在當中扮演了類似政府的角色——將A宗地收回后再行出讓,而甲在B地辦學與在A地并無實質區別,且獲得了相當可觀的改善教學條件的資金,丙、丁從乙處獲得黃金地段的價格也明顯低于政府出讓的價格,各方都有利可圖,促成了這一非法交易。各方所獲利益之和,正是A宗地由于用途發生改變而使土地使用權增加的價值,是國家流失的土地資產。
關于對非法轉讓土地行為的處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及《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對拆除或沒收非法轉讓土地上的建筑物沒有疑義,但對違法所得的認定爭議也比較大。對違法所得不但要沒收,而且罰款的數額也依據其確定。
違法所得即違法者通過違法行為獲得的收益。本案中,甲的非法所得應是從乙處獲得的資金和B宗地使用權的折價減去其原在A地的房產的折價;乙的非法所得是從丙、丁處得到的價款減去B宗地使用權的折價和給付甲的資金;丙、丁的非法所得是A宗地作為商服用地的市場價格減去其向乙支付的價款。
土地置換,是指在城市發展過程中,利用級差地價置換土地改造老城區,加快城市發展的一種方法。
因為土地位置的不同,所以其使用價格也不同,即地租不同,從而產生級差地租。一般情況下,離市中心、繁華的商業區、商務區等越近,土地使用價格越高;反之則越低。
這樣,政府就可以利用土地的差價進行土地置換改造老城區,發展新城區。中心城市土地價差較大,在土地置換中更有優勢。
土地調整:采用土地合并和轉讓,截彎取直和土地交換等方法,以消除土地利用缺點的工作。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確定后,常因各種原因需要對用地單位的權屬界限進行調整。
土地調整必須遵循自愿互利原則,按法定程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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