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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頒布的法律中關于國家安全的法律有以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一十條 【間諜罪】有下列間諜行為之一,危害國家安全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
(二)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的。
第一百一十一條 【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一百一十二條 【資敵罪】戰時供給敵人武器裝備、軍用物資資敵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條 【危害國家安全罪適用死刑、沒收財產的規定】本章上述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外,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擴展資料:
《國家安全法》同時指出:
第七十七條 公民和組織應當履行下列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關于國家安全的有關規定;
(二)及時報告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線索;
(三)如實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證據;
(四)為國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
(五)向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和有關軍事機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協助;
(六)保守所知悉的國家秘密;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有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不得向危害國家安全的個人或者組織提供任何資助或者協助。
第七十八條 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范、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七十九條 企業事業組織根據國家安全工作的要求,應當配合有關部門采取相關安全措施。
第八十條 公民和組織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因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請求予以保護。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采取保護措施。
第八十一條 公民和組織因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導致財產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造成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優待。
第八十二條 公民和組織對國家安全工作有向國家機關提出批評建議的權利,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提出申訴、控告和檢舉的權利。
參考資料來源:西雙版納州公安局網-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我國現頒布的法律中關于國家安全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國家安全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的職權第三章 公民和組織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和權利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擴展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的亮點:1.亮點一: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國家安全法清華大學法學院院長王振民:中央的決策就是為了應對國家面臨的安全挑戰,將總體國家安全觀法律化、制度化,構建國家安全法律制度體系,是制定新的國家安全法的目的。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委員、國務院法制辦國防政法司司長吳浩:國家安全形勢的發展變化需要我國制定一部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法律。
國家安全法涵蓋了國家安全各個領域的內容,很多都是原則性規定,重點解決國家安全各領域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和亟待立法填補空白的問題,同時為今后制定相關配套法律法規預留了空間。2.亮點二:維護國家經濟安全中國政法大學副校長馬懷德:此次通過法律重申經濟安全審查監管這一制度,為以后修改、完善經濟安全審查措施奠定了法律基礎。
3.亮點三:確保文化安全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國際法所法治戰略研究部主任李忠:我們的文化安全既不是文化鎖國、限制言論自由,也不是我們不再對其他國家開展文化交流,我們要繼續開展平等對話,在這個過程中豐富中華文明,給全人類做貢獻。4.亮點四:維護國家網絡空間主權清華大學法學院院長王振民:這部法第一次明確了‘網絡空間主權’這一概念,這可以理解為國家主權在網絡空間的體現、延伸和反映。
5.亮點五:為太空、深海和極地等新型領域國家安全提供法律支撐中國政法大學副校長馬懷德:中國作為一個大國,人口占世界六分之一,批準和加入了關于這些新型領域的一些國際公約,中國有權也有義務履行公約義務,對這些領域進行探索開發,造福全人類。在這一過程中,我們也有權依法保障自身的相關活動、資產和人員的安全。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1979年刑法:反革命罪,1997年刑法修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罪。修改的原因如下:
1、反革命是一個政治概念,不宜作為法律概念使用;
2、反革命罪需要具有反革命目的,而反革命目的在實踐中不易認定;
3、反革命罪作為一個罪名與一國兩制不相符合;
4、反革命罪這一名稱不利于國際間的刑事司法協助,也不利于對犯罪分子進行懲處;
5、反革命罪與刑法分則體系不協調。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零二條 勾結外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三條 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剝奪政治權利。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條 組織、策劃、實施武裝叛亂或者武裝暴亂的。策動、脅迫、勾引、收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武裝部隊人員、人民警察、民兵進行武裝叛亂或者武裝暴亂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一百零五條 組織、策劃、實施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
第一百零六條 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各該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一百零七條 境內外機構、組織或者個人資助境內組織或者個人實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條 投敵叛變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或者帶領武裝部隊人員、人民警察、民兵投敵叛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一百一十條 有下列間諜行為之一,危害國家安全的:
(一)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二)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的。
第一百一十一條 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一百一十二條 戰時供給敵人武器裝備、軍用物資資敵的。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章上述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外,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一)為適應國內政治形勢和階級關系變化的需要。工作重心轉移到經濟建設上來;建立更為廣泛的愛國統一戰線。
(二)為適應對外開放的需要。加強對外合作與交流,不宜以“敵國”、“敵人”的概念來評判相互之間的矛盾。
(三)打擊外逃犯罪人的需要。反革命罪被視為政治犯罪,根據國際慣例,政治犯不引渡;而危害國家安全罪并不當然都是政治犯。
(四)為貫徹“一國兩制”的需要。承認港、澳、臺同胞在只承認“一個中國”的前提下,政治見者可以不同,“革命”與否只能作為共產黨對其成員的政治評價標準,不能適用于所有人,否則,違背“一國兩制”精神。
(五)為完善刑法科學體系的需要。以是否具備“反革命目的”作為一類犯罪,不僅分類標準不統一,而且,因為“目的”是主觀的東西,在實踐中也難以操作。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主席令第68號發布)目 錄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國家安全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的職權第三章 公民和組織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和權利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附:法律有關條文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保衛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是本法規定的國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公安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職權劃分,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維護國家安全。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及各企業事業組織,都有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
國家安全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動員、組織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第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
本法所稱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是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的下列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一)陰謀顛覆政府,分裂國家,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二)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三)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的;(四)策動、勾引、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叛變的;(五)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其他破壞活動的。第二章 國家安全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的職權第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經出示相應證件,有權查驗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的身份證明;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第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有關場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限制進入的有關地區、場所、單位;查看或者調閱有關的檔案、資料、物品。
第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緊急任務的情況下,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國家安全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筑物,用后應當及時歸還,并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因偵察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可以查驗組織和個人的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因國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提請海關、邊防等檢查機關對有關人員和資料、器材免檢。有關檢查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第三章 公民和組織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和權利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范、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十六條 公民和組織應當為國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第十七條 公民發現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應當直接或者通過所在組織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八條 在國家安全機關調查了解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的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公民和有關組織應當如實提供,不得拒絕。第十九條 任何公民和組織都應當保守所知悉的國家安全工作的國家秘密。
第二十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第二十一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竊聽、竊照等專用間諜器材。
第二十二條 任何公民和組織對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和其他違法行為,都有權向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檢舉、控告。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清事實,負責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二十三條 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四條 犯間諜罪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在境外受脅迫或者受誘騙參加敵對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及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機構如實說明情況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過所在組織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如實說明情況的,不予追究。第二十六條 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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