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作為損失賠償的常見主張方式,法律上進行了原則性規定,并未明確規定違約金標準,僅僅規定了違約金約定過高過低予以調整的相關規定。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違約金】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按雙方當事人的約定計算。
但有以下限制:
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合同法解釋二第29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實際操作中,雖然法規加以限制,但如何認定具體案件中的“損失”及該損失的舉證責任等,不同的案件,可能會有不同的結論。
因此,具體按何種標準計算,建議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咨詢當地律師。
合同當事人有約定的根據約定,對于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還款或付款違約金標準的,可以要求違約金,該違約金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1、違約金條款的內容包括何種違約責任應承擔什么違約責任,違約損失范圍,違約金的計算方法,違約金的支付方式,期限,其他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期限等;2、違約金的計算方法是當逾期付款時,以逾期交付價值總額,按天按一定的比例支付違約金。
違約損失的范圍可以約定為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包括經營的利潤損失等;3、違約金支付方式,可以現金支付或者匯票、支票。
逾期付款違約金應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人民法院一旦對當事人的爭議作出生效裁決,當事人之間的紛爭及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是否承擔、如何承擔由此確定,當事人應當按照人民法院判決的要求履行義務,包括賠付違約金。
此時債務人向債權人承擔的不再是違約責任,而是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責任。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行為已不再是違約的行為,而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行為,其應承擔的不再是違約責任,而是法定的遲延履行責任,其承擔責任的方式不再是賠付違約金,而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規定的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支付遲延履行金。
(民訴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至于一些判決書中給當事人指定的履行期,期間一般很短,屬于提示、敦促當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寬限期,這段時間利益應歸于義務人,不應計算違約金。
條例明確規定了違約金比例的,即可按該比例直接計算出違約金的數額。
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逾期交貨的,應比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延期付款的規定,按逾期交貨總值計算,向需方償付逾期交貨的違約金。
這里明確規定了延期交貨的違約金比例為每日萬分之三。
再如,《如加工承攬合同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逾期交付定作物,應當按照合同規定,向定作方償付違約金。
以酬金計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的酬金總額的千分之一償付違約金。
由此可見,延期履行合同的法定違約金的計算標準是固定的。
各種滯期費、滯納金等適用如上規定。
在訴訟過程中,應如何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是合同糾紛案件當事人容易忽略的一個問題,許多當事人在訴訟請求中僅用十分模糊的表述提出"要求違約方支付自違約之日起的逾期付款違約金",至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如何計算、計算到何時并不很清楚。
而拿到判決書后,往往對其中除違約金外規定的利息及延遲履行金與違約金的區別也并不十分清楚。
究竟應如何計算義務人自合同履行之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應承擔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利息和延遲履行金呢,筆者認為應采取如下計算方法:一、逾期付款違約金應計算到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開始之日。
違約金是合同當事人因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約定條件時,應承擔的違約責任。
故應承擔違約責任是給付違約金的前提。
而合同當事人依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起訴至人民法院,就意味著表示愿由人民法院對雙方爭議的事實進行認定,并服從人民法院對糾紛予以了斷的裁決。
一旦人民法院經審理依法認定了違約事實的存在,并在判決書中確定了義務人應履行合同義務的期限和方式,就表示義務人應承擔違約責任、履行給付違約金的義務,而權利人則同意接受義務人依判決書確定的方式履行給付義務。
故違約方應承擔在判決做出之前的違約責任,支付到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開始之日的違約金無可爭議。
而義務人在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內履行給付義務的行為,是人民法院和權利人都認可的,應不能稱其為違約行為,相應也不能計算違約金。
至于履行期滿后,義務人仍不履行給付義務的行為,應承擔的是拒不履行法院判決、裁定義務,也非違約責任,也不應計算違約金。
所以筆者認為逾期付款違約金應計算到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開始之日。
二、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內,義務人應按銀行逾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確定的履行期間,是給予義務人一定時間的履行寬限期,但這只限于時間上的寬限,并不能被理解為利益上的寬限。
權利人因義務人逾期還款的違約行為,影響了正常的經營活動,造成了資金利息和預期利益的損失,理應由義務人予以賠償。
由于銀行逾期貸款利率往往低于合同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比率,又略高于正常貸款利率,以此計算義務人在判決書履行期間內應向權利人支付的賠償金額對雙方都是公平的。
三、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滿次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義務人應按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加倍計算支付遲延履行金。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義務人在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內仍未履行給付義務的,應承擔拒不履行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責任,按規定以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加倍計算支付遲延履行金。
遲延履行金比照銀行罰息加倍計算,具有一定的懲罰性質,在客觀上起到了敦促債務人早日履行裁判義務的作用。
有的觀點認為:顧名思義,逾期付款違約金,只要逾期付款的違約行為一直存在,就應當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至實際給付之日。
還有觀點認為:如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計算到款項付清之日",依照合同自由原則,人民法院就無權改變當事人的約定,除非當事人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提出請求且確實有理,人民法院才能適當增加或減少違約金,否則就應將違約金計算到實際給付之日。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混淆了違約責任、賠償責任與不履行法院判決、裁定義務之間的性質,而以此計算的違約金既不符合法律規定,也往往有失公平。
實際情況中,從合同履行日開始,經過訴訟直到義務人實際給付之日,有可能時間間隔很長,有的甚至會長達幾年。
如果對此期間不同階段義務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加區分地一概認定為違約責任,從法律角度講是很不嚴謹的。
且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支付是獨立于履行行為之外的給付,即支付違約金不能替代原債務的履行。
而一般情況下,合同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要高于加倍的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息,以此來計算義務人至實際給付之日的違約金,懲罰顯然過重。
而按上述觀點,在人民法院給予義務人的履行寬限期內也要計算違約金,這對于義務人來說是不公平的。
至于"將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至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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