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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部關于打擊非法行醫專項行動責任追究 為認真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開展打擊商業欺詐專項行動的通知》(國辦發〔2005〕21號)精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中醫藥條例》、《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護士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各部門工作職責,制定了關于打擊非法行醫專項行動責任追究方案。
規定發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經全國打擊非法行醫專項行動領導小組研究決定,為認真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開展打擊商業欺詐專項行動的通知》(國辦發〔2005〕21號)精神和衛生部等七部委印發的《打擊非法行醫專項行動方案》要求,加大打擊非法行醫工作力度,按照依法行政、守法執業,執法必嚴、失職必究的原則,建立權責明確、行為規范、監督有力的醫療服務市場監管長效機制,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的健康權益和生命安全,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規定,現就在打擊非法行醫專項行動中嚴肅追究有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提出如下意見。追究原則(一)堅持依法依紀、實事求是、客觀公正,準確認定錯誤性質、責任大小,區別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做到懲處與責任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二)堅持分清集體責任和個人責任,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和干部任免處理權限進行處理。
不得以集體責任代替個人責任。追究對象對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政府舉辦的醫療機構及其由國家機關任命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給人民群眾的健康權益和生命安全造成隱患和損失的行為,應查明責任,予以追究。
(一)醫療機構負責人對醫療機構規范執業負有領導責任,其主要負責人是第一責任人。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在依法對醫療機構作出行政處罰的同時,還應當對政府舉辦的醫療機構及其相關人員追究責任:1、違反《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超出《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核準登記范圍開展執業活動的;2、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開展診療活動的;3、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4、非法開展胎兒性別鑒定或選擇性別終止妊娠手術的;5、發布虛假醫療廣告信息的;6、違反國家打擊非法行醫專項行動有關要求,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7、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行為。
(二)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衛生監督機構對醫療機構負有監管責任。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機構日常監管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1、不認真按照有關要求開展醫療機構日常監管工作,失職、瀆職或有其他不作為行為的;2、對醫療機構執業或醫師執業等事項的行政許可不認真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3、對有確切線索的群眾投訴舉報壓案不查、瞞案不報或受理后不認真進行查辦的;4、對涉嫌違反黨紀政紀規定的案件,不按規定移送紀檢監察機關的;5、對涉嫌犯罪的案件,不依法移送司法機關的;6、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一)在打擊非法行醫專項行動中自查自糾不認真,沒有及時發現問題或有問題不及時進行處理上報,經上級部門督查發現的;(二)對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轉辦的投訴件以及轄區外要求協查、協辦的案件拒不辦理、故意拖延、影響查處的;(三)12個月內經兩次以上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其違法違紀行為的;(四)包庇、袒護問題,干擾對其責任進行調查、處理的;(五)在調查、處理期間仍違反規定,弄虛作假的;(六)對控告、揭發、檢舉其過錯行為的知情人進行打擊報復的。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于責任追究(一)對已出現的問題能及時正確認識,并采取有效措施整改,積極挽回損失或制止危害結果擴大的;(二)通過自查自糾發現、及時整改、尚未造成損失的;(三)主動交代本人違法違紀行為及揭發他人違法違紀行為的。
追究形式對單位責任追究以通報批評的方式進行;對個人責任追究按照組織處理、紀律處分、追究刑事責任進行:(一)組織處理的形式為:1、通報批評;2、誡勉談話;3、調離原工作崗位;4、取消兩年內晉升職稱、職務資格;5、責令辭職、降職、免職等。(二)紀律處分依據黨紀、政紀有關規定進行。
(三)刑事責任依法追究。追究程序在打擊非法行醫專項行動中,凡發現衛生行政部門、衛生監督機構以及醫療機構存在有本意見第二條所列行為的,在依法對機構進行行政立案調查處理的同時,應建立追究行政過錯責任的移送、追究相關聯系制度,及時將相關材料移送相關部門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一)直接管理的機構或人員涉嫌違規違紀的,由人事部門或紀檢監察部門按相關程序進行調查處理;涉嫌違法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二)對其他違規違紀違法責任人員,衛生行政部門應及時向有處理權的有關單位提出處理建議書,并移送相關證據資料;建議有關單位及時進行調查核實,并依紀依法。
衛生部關于對非法采供血液和單采血漿、非法行醫專項整治工作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批復衛政法發[2004]22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 根據國務院部署,衛生部和有關部門正在組織開展對非法采供血液和單采血漿、非法行醫的專項整治工作。最近,一些地方就打擊非法采供血液和單采血漿、非法行醫等違法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提出請示。經研究,現批復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 (一)使用通過買賣、轉讓、租借等非法手段獲取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展診療活動的; (二)使用偽造、變造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展診療活動的; (三)在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藥品經營機構開展診療活動的; (四)醫療機構未經批準在登記的執業地點以外開展診療活動的; (五)非本醫療機構人員或者其他機構承包、承租醫療機構科室或房屋并以該醫療機構名義開展診療活動的。 二、醫療機構將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給非本醫療機構人員或者其他機構并以本醫療機構名義開展診療活動的,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血液制品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劃定區域內的供血漿者",是指劃定區域內的具有當地戶籍的供血漿人員。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情節嚴重"予以處罰: (一)有第三十五條所列違法行為,經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二)12個月內兩次發生第三十五條所列違法行為的; (三)同時有三項以上第三十五條所列違法行為的; (四)因第三十五條所列違法行為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危險的; (五)造成第(四)項以外人身傷害后果的。 五、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管理辦法(試行)》第十九條規定,擅自采集血液用于臨床的,視為非法采集血液,按照《獻血法》第十八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 此復。 二00四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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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部關于對非法采供血液和單采血漿、非法行醫專項整治工作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批復衛政法發[2004]22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 根據國務院部署,衛生部和有關部門正在組織開展對非法采供血液和單采血漿、非法行醫的專項整治工作。
最近,一些地方就打擊非法采供血液和單采血漿、非法行醫等違法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提出請示。經研究,現批復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 (一)使用通過買賣、轉讓、租借等非法手段獲取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展診療活動的; (二)使用偽造、變造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展診療活動的; (三)在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藥品經營機構開展診療活動的; (四)醫療機構未經批準在登記的執業地點以外開展診療活動的; (五)非本醫療機構人員或者其他機構承包、承租醫療機構科室或房屋并以該醫療機構名義開展診療活動的。
二、醫療機構將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給非本醫療機構人員或者其他機構并以本醫療機構名義開展診療活動的,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血液制品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劃定區域內的供血漿者",是指劃定區域內的具有當地戶籍的供血漿人員。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情節嚴重"予以處罰: (一)有第三十五條所列違法行為,經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二)12個月內兩次發生第三十五條所列違法行為的; (三)同時有三項以上第三十五條所列違法行為的; (四)因第三十五條所列違法行為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危險的; (五)造成第(四)項以外人身傷害后果的。 五、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管理辦法(試行)》第十九條規定,擅自采集血液用于臨床的,視為非法采集血液,按照《獻血法》第十八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
此復。 二00四年七月六日 .。
非法行醫的處罰標準是:1、非法行醫的行政責任。
為了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管理,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保障人民健康,國務院于1994年發布了《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該法第24條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開展診療活動。”
第44條還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菘停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并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以下的罰款。 ”此外,衛生部發布的有關行政規章,如《醫師、中醫師個體開業暫行管理辦法》。
其中也規定了取締、打擊非法行醫的財產處罰方法,即沒收非法收和藥品、器械,可并處罰款。 2、非法行醫造成損害的。
由于非法行醫的主體一方,不附合醫療糾紛的特征要求,由此造成的病人人身損害事件,不屬于醫療糾紛,更不構成醫療事故。 就民事責任而言,不能依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承擔補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通則》關于人身侵權損害賠償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我國民法理論上,人身損害賠償原則歷來是對人身傷害賠償由此造成的財產損失。即侵權行為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賠償數額,以人身傷害而引起的財產損失為標準,實際損失多少財產就賠償多少。
賠償范圍的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第119條。主要項目有:醫療費、交通和住宿費、死者的喪葬費、殘疾者的生活補助受害人的誤工工資、護理人員誤工補助費、死者生前或殘疾者致殘前扶養人的生活費和其他必要的支出。
此外,有學者認為,非法行醫損害賠償案件,除必須承擔財產賠償責任外,還應給予必要的民事制裁措施。 其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第134條的元寶,即:“……,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適用上述規定外,還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
其理論根據是,醫療活動就醫患雙方提供和接受醫療服務的角度而言,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活動。 誠實信用和遵守法律法規、社會公德,是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
為牟取財物而無照行醫,非法刊登、藥品廣告,銷售使用假藥,聘用不合格的醫務人員等,最終導致病員健康嚴重受損。這類行為,違背了民事活動的誠信原則和合法原則,是民事違法活動的典型表現,所以對非法行醫理應采取相應的民事制裁措施。
3、非法行醫犯罪的刑事責任。非法行醫者不僅無視國家法律,不經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準,需要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
而且病房表現為醫療技術水平低下,甚至根本不懂得醫學,往往給病人造成較為嚴重的損害,考慮到危及生命。 由于非法行醫與醫療糾紛的性質不同,承擔刑事責任的范圍和條件也有很大差別。
從本質上講,非法行醫與其他普通傷害是相同的,但從犯罪的主觀方面來分析,非法行醫無論手段如何惡劣,仍然屬于過失犯罪。即非法行醫者對發生的傷害結果應該預見,因累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了這種結果,非法行醫者對傷結果的發生不是持希望或放任的態度,而是持不定的態度。
值得注意的是,有的非法行醫者,還是靠診療營利,而是打著診療的旗號,或直接騙取錢財,或兜售偽劣“藥品”,或在病人身上實施明知有毒或有害的措施,此時已不屬于單純的非法行醫,應按故意犯罪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 根據非法行醫給病人造成的損害程度,行為人應分別承擔過失重傷罪和過失殺人罪的刑事責任。
過失重傷罪,要求致人傷害的程度必須達到重傷。過失致人輕傷的,因對社會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
非法行醫罪,屬《刑法》第六章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第五節危害公共衛生罪之一。
刑法336條第一款規定: 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其中,明確地指出了“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從事醫療活動即為非法,非法行醫的行為只要達到情節嚴重這一標準即可構成犯罪,不以造成危害后果為構成犯罪要件。
危害后果是加重量刑的依據。本罪是行為犯、后果加重犯。
本罪特征 客體方面 侵害了國家對醫療事業的管理秩序和廣大人民的生命健康; 客觀方面 表現為沒有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行為; 主體方面 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即一般主體。 主觀方面 間接故意 非法行醫罪條文中使用了兩個關鍵性的概念即“非法行醫” 和“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
必須理解這兩個概念,才能真正理解什么是非法行醫罪。 那么什么是非法行醫?非法行醫中的法指的是什么呢? 根據本罪侵害的客體方面,本罪侵害的是醫療衛生的管理秩序,那么,非法行醫中的“法”自然是指涉及管理界定醫療機構及醫生執業資格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執業醫師法》等相關的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
1999年衛生部在關于切實做好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工作的通知 中明確指出 要把實施《執業醫師法》與貫徹落實《醫療機構管理條件》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緊密結合。清理整頓醫療機構和醫療秩序,打擊非法行醫。
由此可知,合法的行醫行為必須是完全符合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只要行為人違反了這些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了其沒有法定執業資格或許可的醫療行為即是非法行為,自然屬于非法行醫。
簡言之,非法行醫就是違反醫療法律法規之許可從事的一種醫療違法行為。 在醫療衛生法律法規意義下,除江湖游醫外,醫療機構及個人均可成為非法行醫的組織者和實施者,只是醫療機構不能作為非法行醫罪的主體定罪,定罪的主體是實施了該行為的“人”。
有些人至所以認為只有江湖游醫才能構成非法行醫,就是不完全了解衛生法律法規而作出的主觀臆斷。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 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 第三十九條 未經批準擅自開辦醫療機構行醫或者非醫師行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及其藥品、器械,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醫師吊銷其執業證書;給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進行登記,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開展診療活動。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核準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目次 一、非法行醫罪的概念與特征 二、非法行醫的歷史原因及現狀表現 三、非法行醫行為與傷害、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四、非法行醫罪與醫療事故等相近罪名的區別 五、單位可否成為非法行醫犯罪的主體 一、非法行醫罪,是指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行為。
該罪名是修訂后《刑法》新增加的罪名。醫療行業是一種專業性很強的行業,醫生肩負著治病救人、救死扶傷的重大責任。
因此,國家對醫生從業規定了嚴格的執業審批制度。不具備這種資格的人就不能行醫。
關于非法行醫罪的主體問題目前有兩種不同看法,一種認為本罪是特殊主體犯罪,另一種認為本罪是一般主體犯罪,但有一點是明確的,只能是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才能成為非法行醫犯罪的主體。 既可以是中國人,也可以是外國人。
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1)不具備醫療技術、醫療知識的普通自然人;(2)具備醫療技術,但尚未取得合法行醫資格的人;(3)具備行醫資格,卻不具備從事特點醫療業務的人。這部分人主要有:(1)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頒布之前領有執照后未驗證的開業醫生;(2)過去被精簡下來的,以及過去因故被開除或刑滿釋放,現在閑在社會上的醫務人員;(3)這些年社會上出現的一些自稱祖傳中醫或專治某些疾病的人,以及部分業余醫藥愛好者;(4)近年來退休的醫生。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醫療機構以及醫務從業人員的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權利。 犯非法行醫罪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犯罪,及明知自己沒有取得醫生執業資格而從事醫生職業。
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行醫,即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從事診斷、診療、醫務護理等醫務工作,屬于一種職業犯和營業犯。 通常以作為的方式實施,同時還需具備嚴重的情節。
非法行醫行為人的行為表現主要有:1、自己掛牌診療或在藥店坐堂,2、掛靠于某些組織機構開業行醫,3、在集市街道上擺攤看病、流動行醫。 非法行醫情節嚴重主要是指非法行醫時間長,因非法行醫被取締后又非法行醫的;延誤病人及時治療的;沒有基本的醫療知識而冒充醫生為他人進行診療;其醫療條件嚴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的;沒有取得醫生執業資格非法行醫不聽有關部門勸阻的,偽造、涂改《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進行非法行醫的;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醫療技術規范,在醫療過程中對就醫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使用非醫療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自定收費標準,亂開藥方,牟取的非法利益數額較大的;向病人出售少量假冒偽劣藥品,違法規定超計量販賣國家明令控制的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的;使用未經批準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的;在醫療工作中作風惡劣,不負責任,發生醫療事故的;非法行醫使多人身體受到損害,影響惡劣的;因非法行醫造成就診人身體健康受到嚴重損害,甚至致人身體嚴重殘疾或者死亡的等等。
二、非法行醫的歷史原因及現狀表現 1、產生非法行醫犯罪的歷史原因 中醫學有著悠久的歷史,而且中醫治療疾病的方法非常豐富,包括方(湯)藥、針灸、推拿、氣功、刮痧、火罐、水療、割治等方法,并形成了針灸學、中醫方劑學、中藥學等學科探尋針灸的歷史可追溯至1萬年以前的舊石器時代。 戰國時期著名的醫學家扁鵲、東漢末年著名醫學家華佗、明代著名中醫藥大師李時珍他們游歷于民間行醫采藥而集醫學大成的事跡可謂是家喻戶曉,并為后人所盲目效仿;從《黃帝內經》、《神農本草》、《本草綱目》等祖國醫藥典籍不難發覺中醫用藥的龐雜和隨手可得,用藥講究“陰陽相補、五行通絡、以精養氣”,大講“病來如山倒、病去似抽絲”,為一部分庸醫、游醫、江湖騙子提供了可乘之機;清政府、北洋軍閥和國民黨政府均曾經以政府的行政手段對中醫特別是針灸療法予以廢止,令一部分坐堂中醫隱居于山林、棲身于草莽。
1840年鴉片戰爭爆發以后,西方帝國主義列強在軍事、政治入侵的同時也進行了文化醫學方面的侵略。他們在開辦醫院、醫學學校的基礎上,委派了大量傳教士到祖國各地進行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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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醫的出現醫療事故要賠嗎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開辦醫療機構行醫或者非醫師行醫的,給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九條 未經批準擅自開辦醫療機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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