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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購與競爭性談判
政府采購中的競爭性談判,是指采購人或代理機構通過與多家供應商(不少于三家)進行談判,最后從中確定成交供應商的一種采購方式。其核心一是要有競爭(參與談判的供應商不少于三家),二是要有談判(即最終的結果必須要在談判的基礎上確定)。離開了這兩條,所有的行為和結果都是不合理、不規范甚至是違規違法,都是應當受到制止的。
競爭性談判是《政府采購法》規定的政府采購方式之一,在特殊情況下,這種采購方式具有采購周期短、采購成本低等優點,方便靈活。但是專家提醒,在具體實施過程中一定要認真把握、操作準確,在采購人和評審專家出現重“判”輕“談”或是只“判”不“談”情況時,政府采購代理機構一定要及時制止,以保證政府采購工作的嚴肅性,否則很容易會引發質疑和投訴。
政府采購與競爭性談判
政府采購中的競爭性談判,是指采購人或代理機百構通過與多家供應商(不少于三家)進行談判,最后從中確定成交供應商的一種采購方式。其核心一是要有競爭(參與談判的供應商不少于三家),二是要有談判(即最終的結果必須要在談判的基礎上確定)。離開了這兩條,所有的行為和結果都是不合理、不規范甚至是違規違法,都是應當受到制止的。
競爭性談判是《政府采購法》規定的政府采購方式之度一,在特殊情況下,這種采購方式具有采購周期短、采購成本低等優點,方便靈活。但是專家提醒,在具體實施過程中一定要認真把握、操作準確,在采購人和評審專家出現重“判”輕“談”或是只“判”不“談”情況時,政府采購代理機構一定要及時制止,以保證政府采購工作的嚴肅性,否則很容易會引發質疑和投訴。
《政府采購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的政府采購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政府采購,是指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或者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
第三十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或者服務,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競爭性談判方式采購:
(一)招標后沒有供應商投標或者沒有合格標的或者重新招標未能成立的;
(二)技術復雜或者性質特殊,不能確定詳細規格或者具體要求的;
(三)采用招標所需時間不能滿足用戶緊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計算出價格總額的。
也就是說不包括工程,工程是要求招標的。
1、沒有《競爭性談判法》,競爭性談判是政府采購的一種方式,在《政府采購法》中有規定,屬于法定采購方式,對適用條件有規定。
2、競爭性談判相關規定在《政府采購法》、《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財政部令74號)中都有相關條款。
3、具體怎么使用競爭性談判,以及招標限額以上的轉為競爭性談判的流程和要求,均在74號令中有詳細規定。
4、對于競爭性談判的相關信息公告問題,參見《關于做好政府采購信息公開工作的通知》(財庫〔2015〕135號)。
5、競爭性談判屬于政府采購法相關法律法規系列,與《招標投標法》沒有關系。
可以。
當投標供應商不足三家時,項目負責人應當就項目具體情況同采購人進行溝通。如果采購人不同意此項目繼續往下進行,則適用《政府采購法》第36條的規定予以廢標; 如果采購人同意項目繼續進行,則需要請評標委員會成員對招標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條款及招標公告時間和程序是否符合規定做出結論并形成書面意見后報請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批準后招標采購改為競爭性談判采購,招標采購程序改為談判采購程序。
擴展資料:實踐證明,只要談判文件編制、談判程序、評標標準(辦法)規范,競爭性談判方式也能達到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效果,同時競爭性談判在縮短采購時間、提高政府采購效率方面的表現也優于公開招標方式,筆者建議從以下八個方面加以規范。 一、工作順序的轉換 《政府采購法》規定競爭性談判方式的采購程序是先成立談判小組,后制定談判文件。
實踐證明這種做法存在很多弊端:一是即使談判小組制定出談判文件,確定了參加談判的供應商并向其提供談判文件,也要為供應商留出一周左右的準備時間,人為增加了代理機構聘請評審專家的費用;二是大部分評審專家是利用業余時間參加論證、評標,連續工作無法得到保障,進而影響競爭性談判方式的效率;三是由于談判小組參與整個競爭性談判的過程,代理機構無法對參加談判的專家小組人員實施保密措施。鑒于以上情況,筆者建議先制定談判文件、后成立談判小組,且談判文件由政府采購代理機構來完成,這樣與公開招標采購方式評審專家的產生時間相一致,同時,如遇到的技術問題可聘請相關領域的專家進行咨詢和技術支持。
調整后的程序簡便明了,使未統一之前的問題迎刃而解。 二、候選供應商的確定 《政府采購法》規定談判小組從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名單中確定不少于三家的供應商參加談判,并向其提供談判文件。
但實踐證明,這樣做存在以下弊端:一是《政府采購法》沒有明確談判小組確定不少于三家供應商的標準和方法,容易茲生暗箱操作和人為因素的空間;二是增加了供應商質疑、投訴的風險,容易引起供應商質疑和投訴,增加不必要的工作量。鑒于以上情況,筆者認為“談判小組從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名單中確定不少于三家的供應商參加談判,并向其提供談判文件”應統一調整為:“符合談判文件規定資格的供應商均可獲得談判文件并參加談判”。
最大限度地壓縮人為因素,減少不必要投訴的發生,更進一步體現“公開、公平”原則。 三、談判小組產生的時間 鑒于談判小組產生在制定談判文件之前,不利于保密工作的實際,同時談判小組的產生時間,還應充分考慮評標專家保密工作的難易程度、代理機構支付的費用和評標專家產生的慣例等,所以筆者建議談判小組的產生時間應由制定談判文件前,統一為“談判文件確定的談判時間前(一小時),按照《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從政府采購專家庫中隨機抽取。”
四、談判程序的細化 由于《政府采購法》沒有明確規定競爭性談判必須公開開標,因此各地在執行過程中五花八門,而且對競爭性談判方式(第一輪)是否公開開標也爭論不休。筆者認為競爭性談判方式(第一輪)若不公開開標,首先給人不規范的印象,同時容易茲生暗箱操作空間,引發供應商投訴。
鑒于此,應由“談判小組直接與供應商談判”,統一調整為“第一輪公開開標后,談判小組再與供應商進行第二、三輪談判”。競爭性談判方式(第一輪)公開開標有以下優點:一是把開標情況置于陽光之下,使參加投標的供應商對參加談判供應商的數量、其他供應商投標時提供的資格文件、攜帶的相關證明、投標保證金繳納情況等相關信息,有一個全面的了解,為下一輪談判做好充分的心理準備;二是各供應商的第二輪報價均不得高于第一輪公開報價的最低價,提高了競價效益;三是供應商對競爭性談判方式不再是霧里看花,即使參加談判的供應商未中標,代理機構都會給供應商一個充分的理由。
五、談判小組人數的確定 在實際工作中,公開招標流標、廢標后,符合《政府采購法》規定的競爭性談判條件的,可改為競爭性改談判方式進行。但由于各方對《政府采購法》第三十八條“談判小組由采購人的代表和有關專家共三人以上單數組成,其中專家的人數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理解不一,致使出現同一項的評標專家人數目由公開招標的五人以上單數組成,改為競爭性談判后由三人以上單數組成的局面。鑒于以上情況,筆者認為:公開招標流標、廢標后經批準改為競爭性談判方式時,談判小組統一為“五人以上單數組成”。
六、明確職責權力 《政府采購法》規定,因特殊情況需要采用公開招標以外的采購方式的,應當在采購活動開始前獲得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的批準。在實際工作中出現了以下問題:一是由采購人還是由縣鄉級財政部門到設區市財政部門審批,及到省財政部門審批還是在設區市財政部門審批,都沒有統一規定;二是增加了縣、鄉級采購人的工作量,進而影響了政府采購的工作效率,不符合建立節約型政府精神;三是與我國一級財權一級事權原則相駁;。
一是保證供應商做標書的時間。目前,我國政府采購法規還沒有規定競爭性談判采購供應商的響應時間,按法律規定“采用招標所需時間不能滿足用戶緊急需要的”等才用競爭性談判,其意思是時間要求緊,但不能因為滿足了采購人的需求,而使供應商沒有響應時間或使遲得到信息的供應商沒有響應時間,造成信息不對稱,不公平競爭。所以我認為,從傳遞談判文件到進行談判其時間不得少于三個工作日。
二是招標采購單位向某一供應商發送的與談判有關的任何規定、準則、文件或其他資料,都應在平等的基礎上發送進行談判的所有供應商。
三是關于修改的技術標準或參數應以書面形式傳遞給每一個參加談判的供應商。
四是招標采購單位與供應商之間的談判應是保密的,談判的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不得向另外的任何人透露與談判有關的任何技術資料、價格或其他市場信息。
五是被淘汰的供應商應用書面通知。六是談判時應記錄,并說明采用談判方式的理由以及授予合同的詳細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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