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3年4月,年近花甲的付女士與小張的父親老張登記結婚。2015年2月15日,老張去世。隨后,付女士訴至法院,要求繼承老張身后遺產,包括位于西青區的平房一間、夫妻共同存款1萬元、社保救濟費2.6萬元以及老張的退休工資等。
被告小張對此十分不滿,并在法庭上提出,其父老張的去世與原告付女士有關。老張在煤氣中毒后,原告未能正確施救致其煤氣中毒死亡,所以原告不享有繼承權。同時,付女士還應承擔50%的喪葬費用。
庭審中,原告撤回要求將上述平房及社保救濟費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并獲得法院準許。結合已查明事實及相關法律,法院認為,本案原、被告作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均有繼承被繼承人老張遺產的權利。被告主張老張煤氣中毒后,原告未能正確施救致其煤氣中毒死亡,原告不享有繼承權,但其并未提供相應證據,原告對此亦不予認可,所以不予采納該答辯意見。
被繼承人老張名下的存款以及退休工資系夫妻共同財產,先由原告分得二分之一,剩余的二分之一作為遺產由原、被告每人繼承二分之一。關于喪葬費,被繼承人老張的喪葬費用共計1.6萬余元,此款已由被告支付。相關部門尚未發放的喪葬費9000余元應當給付被告,差額6939元由原被告各擔一半。綜上,法院判決被繼承人老張的存款10325元,由原告分得7700余元,被告分得2500余元;被繼承人的退休工資2100余元,由原告分得1600余元,被告分得530余元;尚未發放的喪葬費由被告領取;判決生效后原告給付被告3400余元。
【析法】
一、繼承權喪失的情形有法律明確規定的四種,除此之外的情形,均不構成繼承權喪失的原因。
我國《繼承法》第七條規定:“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
(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
(三)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
(四)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
本案中,即便小張有證據證明付女士對老張的死亡具有過錯,但只要付女士不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殺害老張,付女士的繼承權就不會喪失。
二、對于繼承人在何種情況下少分,甚至不分遺產,繼承法也有明確規定。
《繼承法》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34條規定:“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的繼承人雖然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但對需要撫養的被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分配遺產時,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第59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故意隱匿、侵吞或爭搶遺產的繼承人,可以酌情減少其應繼承的遺產。”
(一)本案中,假設付女士對老張的死亡有過錯,那么是否就可以認為付女士在有扶養能力與條件的情況下,對老張沒有盡扶養義務呢?
夫妻間有扶養義務,扶養應存在于夫妻關系存續的整個期間。對于老張死亡之時,付女士未能正確施救致老張煤氣中毒死亡,這并不能構成付女士未盡扶養義務的原因,故付女士不應少分或不分遺產。
(二)若老張確系因為付女士本應可以正確施救,但卻未能正確施救而死亡,付女士就不因此而承擔任何責任嗎?
筆者認為,根據民法中的公平原則與公序良俗原則,在有證據證明付女士應當對老張死亡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的情況下,可以少分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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