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某與被告朱某強原系夫妻,原告起訴要求離婚后,被告擅自將房屋和車輛轉讓他人。日前,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法院經過審理認為,被告在離婚時擅自處分或隱藏了夫妻共同財產,因此依法可以少分或不分,故依法酌定被告將轉讓夫妻共同財產所得價款的70%給付原告。
原告王某、被告朱某強于2007年1月11日登記結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雙方共同財產:魯K6V037轎車一輛及位于威海市劉家臺村21號301室房屋。
位于威海市劉家臺村21號301室房屋實際系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與威海市威勝房地產綜合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購買的,該房屋價款384420元,在簽訂合同時支付164420元作為定金,余款于2011年9月15日前按揭貸款付清,尚未辦理產權登記手續,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將該房屋轉讓,因此與威海市威勝房地產綜合開發有限公司解除了上述合同,自認轉讓價款為18萬元,剩余貸款由買受人代為清償;
魯K6V037轎車登記在原告名下,2014年1月份由被告轉讓與他人,自認轉讓價款為4.5萬元。原告以雙方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環翠區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起訴要求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故對此予以照準。
本案爭議焦點
爭議焦點主要在于雙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財產及債務應予分割及應如何分割,從原告所提供證據及被告自認的事實看,被告在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后,并無證據證實經與原告協商即將雙方婚姻存續期間所購買房屋及車輛對外轉讓,雖然被告稱上述轉讓所得款項用于向案外人清償,但并無證據證實,上述款項亦未用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認定被告在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后轉讓夫妻共同財產所得款項仍存在,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依法應當予以分割,且因被告在離婚時擅自處分或隱藏了夫妻共同財產,因此依法可以少分或不分,故依法酌定被告轉讓夫妻共同財產所得價款歸被告所有,被告給付原告70%的財產差價款。
對于原、被告所主張的夫妻共同債務,其中原告所主張的向其兄王青借款16萬元,雖系原告單方出具的借條,但存在銀行往來憑證予以佐證,可以認定雙方確存在上述款項的往來,被告雖主張上述款項系王青用于清償此前對其所負債務及承諾的好處費,但并未提供反證,且不合常理,因此對被告上述抗辯不予采信,從款項轉入后的支出情況及原、被告庭審陳述看,上述款項主要用于原、被告購買房屋,因此屬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張該筆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理由正當,依法予以認定。
對于原告主張的對其兄王洪所負債務及被告主張對其子朱長鳴所負債務,原告僅提供借條及王洪出具的情況說明,被告則僅提供銀行交易明細清單等書證,債權人均未出庭,且并無其他證據證實上述借款具體用途,亦無法認定雙方存在舉債的合意,故對于上述債務在本案中不予處理,可由債權人另案主張。
遂判決被告在訴訟過程中轉讓夫妻共同財產所得價款22.5萬元歸被告所有,被告給付原告財產差價款157500元。另,婚姻存續期間原告向王青借款16萬元,由原告負責償還,被告給付原告差價款8萬元。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法官說法:
本案的意義在于,根據法律規定,夫妻對于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份,可以少分或不分。
(來源:中國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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