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原法定代表人在已被股東罷免的情況下,雖然在工商部門的登記尚未發生變更,但其個人擅自以公司的名義提起訴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原審認定其不具備代表公司行使訴訟權利主體資格并無不當。
案例索引
《河北保定市外貿易縣天和食品有限公司、楊學東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再69號】
爭議焦點
原法定代表人被罷免后未經工商變更登記的其是否還有權以公司名義提起訴訟?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2001年11月6日部分股東召開股東大會,罷免趙合力董事長職務,選舉楊學東等人為新的股東代表。2002年3月12日、7月11日部分股東代表和股東召開股東會議,決定拍賣和拆除部分設備和物品,用以償還欠債和集資。上述事實有楊學東提供的保定市外貿局關于冷凍廠及天和公司基本情況的說明,楊學東與部分股東的轉讓協議,部分股東召開的股東會議記錄,及趙合力提供的通知和向工商局提供的申請等證據證明。此外,保定市外貿局的答復和說明也均證明天和公司的組建、性質、經營情況和股權二次轉讓及楊學東任職和受讓股權的背景。上述事實證明楊學東受讓天和公司部分股權在先,部分股東代表召開股東會議決定拆除變賣天和公司財產在后,原審依據上述事實認定該公司部分建筑物和陳舊設備拆除處理,并非楊學東個人行為,對天和公司起訴楊學東個人侵權并承擔責任未予支持,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并無不當。趙合力在原審訴訟中訴稱:其以天和公司名義起訴楊學東,也未經天和公司股東會議討論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第四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雖然趙合力在工商部門登記為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一般的企業法定代表人不同,有限公司是全體股東按照公司設立時各自認繳的出資比例出資后組建的,所以對公司經營管理和各種涉及公司及股東利益的事項,必須經公司股東會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后,才能行使。《天和公司章程》第19條對公司的機構及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也規定“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行使職權。”故趙合力在未經股東會決議討論決定并已被73名股東罷免董事長的情況下,其個人擅自以天和公司的名義起訴楊學東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天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原審認定趙合力不具備代表天和公司行使訴訟權利主體資格并無不當。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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