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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條 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第三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關于人身權方面的內容,憲法只有這么多。試想一下,連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住宅、隱私等都是至高無上、不容侵犯的,何況人的生命呢?因此,憲法就沒有明確的說“人的生命不可侵犯,結束了他人的生命應當負責”沒有那個必要! 關于殺人的問題,主要是刑法調整的范圍,以下是刑法的條文: 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條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 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 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 者剝奪政治權利。 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 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 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四十七條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 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殺人罪分為兩種:故意殺人罪和過失殺人罪。故意殺人,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屬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權利罪的一種。是中國刑法中性質最惡劣的少數犯罪之一。必須從重從快嚴懲。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罪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條 過失致人死亡罪
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擴展資料:
1、情節嚴重的犯故意殺人罪
犯本罪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于情節嚴重的,應當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如:
(1)出于圖財、奸淫、對正義行為進行報復、毀滅罪證、嫁禍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動機而殺人;
(2)利用烈火焚燒、長期凍餓、逐漸肢解等極端殘酷的手段殺人;
(3)殺害特定對象如與之朝夕相處的親人,著名的政治家、軍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會強烈震動、影響惡劣的殺人;
(4)產生諸如多人死亡,導致被害人親人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殺人等等。
2、情節較輕的犯故意殺人罪
犯故意殺人罪,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司法實踐,主要包括:
(1)義憤殺人,即被害人惡貫滿盈,其行為已達到讓人難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處死,一般是父母對于不義的兒女實施這種行為;
(2)激情殺人,即本無任何殺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將他人殺死,其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其一,必須是因被害人嚴重過錯而引起行為人的情緒強烈波動;
其二,行為人在精神上受到強烈刺激,一時失去理智,喪失或減弱了自己的辨認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
其三,必須是在激憤的精神狀態下當場實施。
(3)受囑托殺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請求、自愿而幫助其自殺;
(4)幫助他人自殺;
(5)生母溺嬰,即出于無力撫養、顧及臉面等不太惡劣的主觀動機而將親生嬰兒殺死。(但如果是因為重男輕女的思想作怪,發現所生的是女兒而加以溺殺的,其主觀動機極為卑劣,則不能以故意殺人罪的情節較輕情況論處。)
(6)防衛過當
(7)避險過當(實施緊急避險的一般都會被認定為避險過當減輕處罰 )
參考資料來源:搜狗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1、犯本罪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于情節嚴重的,應當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如出于圖財、奸淫、對正義行為進行報復、毀滅罪證、嫁禍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動機而殺人;利用烈火焚燒、長期凍餓、逐漸肢解等極端殘酷的手段殺人;殺害特定對象如與之朝夕相處的親人,著名的政治家、軍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會強烈震動、影響惡劣的殺人;產生諸如多人死亡,導致被害人親人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殺人;民憤極大如犯罪人惡貫滿盈,群眾強烈要求處死的故意殺人;等等。
2、犯本罪,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司法實踐,主要包括:
(1)防衛過當的故意殺人;
(2)義憤殺人,即被害人惡貫滿盈,其行為已達到讓人難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處死,一般是父母對于不義的兒子實施這種行為;
(3)激情殺人,即本無任何殺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將他人殺死,其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其一,必須是因被害人嚴重過錯而引起行為人的情緒強烈波動;
其二,行為人在精神上受到強烈刺激,一時失去理智,喪失或減弱了自己的辨認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
其三,必須是在激憤的精神狀態下當場實施。
(4)受囑托殺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請求、自愿而幫助其自殺;
(5)幫助他人自殺的殺人;
(6)生母溺嬰,即出于無力撫養、顧及臉面等不太惡劣的主觀動機而將親生嬰兒殺死。
如果是因為重男輕女的思想作怪,發現所生的是女兒而加以溺殺的,其主觀動機極為卑劣,則不能以本罪的情節較輕情況論處。
根據《刑法》第232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司法實踐中法律還沒有非常具體和明確的規定,一般由具體辦案人員根據案件本身情況予以靈活掌握。本文主要從被害人過錯角度,談一下對故意殺人案中“情節較輕”的認識。
一、司法實踐中對故意殺人案中“情節較輕”的一般認識。對刑事犯罪,最容易讓人想到的從輕或減輕量刑情節是“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現”。但在故意殺人案中,這些都不屬于犯罪“情節較輕”的范疇。在一般司法人員的眼中,故意殺人案中的“情節較輕”,無外乎以下幾個方面:
(一)存在犯罪未遂的情形。指在故意殺人案件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外的原因使殺人行為沒有得逞,尚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法律依據是《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指在故意殺人案中,由于犯罪分子自身意志的原因(如良心發現、出于對被害人的憐憫或畏懼法律制裁等)而自動放棄犯罪或防止更嚴重犯罪結果發生的情形。法律依據是《刑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當然對于中止犯,原則上只在已經造成一定的犯罪后果的情況下(如被害人受到了肉體或精神上的損害)才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或脅從犯。指故意殺人案件有多人實施,在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中,被脅迫參與殺人或在殺人行為中起次要作用的情形。法律依據是《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于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四)存在特殊犯罪主體時的情形。指精神病人或盲聾啞等殘疾人由于存在某些先天性的缺陷,控制和辨認自己能力差,在特殊條件下而實施殺人的情形。法律依據是我國《刑法》第十八條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五)存在防衛過當時的情形。指正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而故意將不法侵害者殺死的情形。法律依據是我國《刑法》第二十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司法實踐中,在故意殺人案中,存在上述情形時,司法人員據其認定“情節較輕”是正確,也是有法律依據的。但是上述情形,除了防衛過當外,都沒有從被害人過錯角度去考慮犯罪“情節較輕”,這無疑是我國刑事立法的一大缺陷。筆者以為:故意殺人案中,在存在以下兩種特殊情形、被害人具有明顯過錯時,亦應當按犯罪“情節較輕”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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