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從一起輸血感染案例談處理輸血醫療糾紛案應注意的問題
案例:律聊網訊安徽省阜南縣城關鎮現年43歲的婦女李-蘭,10年前因宮外孕住院手術輸血染上艾滋病毒,引發醫療損害賠償糾紛。近日,阜陽市中級法院判決被告醫院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及后續治療費計11.27萬余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8萬元。
1995年12月,原告李*因患宮外孕,住進被告阜南縣某醫院施行手術治療并輸血,后病愈出院。2002年以來,李-蘭出現體質明顯下降,消瘦、易感冒,對癥治療服藥無效癥狀,持續至今。2005年2月23日,李-蘭到被告醫院查問,被安排進行血檢,并提取其血樣。后該血樣被送經安徽省疾控中心檢驗,結果為李-蘭已感染艾滋病毒。隨后李-蘭提起醫療損害賠償訴訟,要求被告醫院賠償各項損失及后續治療費38.18萬余元。
被告醫院認為,李-蘭沒有提供其感染艾滋病毒、系在1995年住院手術輸血所致的證據,且未能證明在此后10年期間其未再在他處輸血,故請求法院駁回其訴求。
阜陽中院審理該案后認為,原告在被告醫院住院手術輸血有病歷、配血單證明,以及安徽省疾控中心的檢驗結果報告。而被告方提供不出證明原告不系在該院輸血感染的證據,故應承擔賠償責任,遂依法判決由被告醫院賠償原告李-蘭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交通費2708.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萬元,以及預付李-蘭后續治療費3萬元,計11.27萬余元。
分析:近年來,法院受理的醫療糾紛案件呈上升趨勢,但審理時由于缺少專家證人證言的證據支持和法官的醫療知識有限,導致各地法院在審案過程中出現了許多問題。今天就其中輸血醫療糾紛的幾個問題進行分析。
一、如何認定輸血與新染疾病的因果關系
患者輸血后,新發疾病有些會立即表現出一些染病現象,從這些現象分析,可以比較容易地認定輸血是導致新發疾病的直接原因和惟一原因,此時,患者可以要求有關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有些新發疾病具有較長的潛伏期,在患者自以為痊愈數月甚至數年后才突然得知自己患上了一種以前從未患過的嚴重疾病,如艾滋病等,患者根據病種的傳播途徑,往往會首先猜測于輸血時感染疾病,并進而要求醫療機構承擔民事責任,但是醫療機構會提出患者不能證明輸血與染病之間的因果關系,也不能排除患者在輸血后從其他途徑傳染,故明確拒絕承擔民事責任。法院審判時,也往往身陷兩難境地,因為原始血液的殘液已不存在,無法通過化驗鑒定確定血液是否疾病傳染源。許多法院在審理類似情況的醫療糾紛時,往往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項的規定,要求醫療機構就輸血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舉證,舉證不能時,則判決醫療機構敗訴。由于前幾年醫療機構輸血、采血行為不規范,或化驗項目沒有原告感染疾病的種類,醫療機構常常敗訴。然而從原告患病的傳播途徑來說,實際上很難排除從其他途徑染病的可能性。確定的因果關系產生實質的賠償義務是法律的應有之義,在因果關系不確定或無法確定時,強行要求當事人承擔義務對其是不公正的。在因果關系不確定或無法確定時,應當怎樣確定責任呢原、被告應在多大范圍內各自承擔舉證義務呢
就原告而言,首先應當證明患者曾在某個醫療機構就醫,而醫療機構對其實施了輸血的醫療行為;其次,應當證明其所患新疾與輸血行為之間存在可能性的因果關系,即輸血是導致感染病癥的主要途徑,且這種傳播途徑是醫學界公認的,無疑義的,或至少醫學界的權威人士持此觀點,并有大量的同類事實引證;第三,應證明患者在輸血之前未患此疾病。
醫療機構在原告提出以上證據時,應當承擔以下證明責任:自己提供的血液來源合法,經過了嚴格的檢驗程序,且經檢驗該血液中不含能導致原告疾病的病毒。如果醫療機構不能或拒絕提供血液采集和來源合法且經過嚴格的檢驗程序的證據,則醫療機構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視為輸血與患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如果醫療機構提供的血液來源合法,也經過了檢驗,但檢驗項目中不含對導致原告疾病的病毒的檢驗,且沒有法律或法規規定此檢驗是必須的檢驗項目,則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確認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如果醫療機構能夠舉證證明血液來源合法,且已經檢驗不可能導致患者的疾病,在患者不能提出充分反證的情況下,應當依法確認輸血與患病之間沒有因果關系,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輸血醫療糾紛中被告主體怎樣確定
輸血醫療糾紛中,實施輸血的醫療機構應承擔直接責任是沒有異議的,但醫療機構以外的其他民事主體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提供血液的血站或血液非法采集人的民事責任。當醫療機構非法采集血液,成為非法采集人時,醫療機構應成為完全民事責任的承擔者。如果醫療機構使用的血液來源于非法采集人,而醫療機構在使用時也未進行嚴格的檢驗,此時醫療機構與非法采集人均有過錯,均可成為醫療糾紛的被告。如果原告只以醫療機構為被告,醫療機構在賠償后有權向非法采集人追償。如果血液來源于血站,因醫療機構的輸血行為沒有過錯,此時原告應以血站作為被告,以血站在采集血液和檢驗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確定其應否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血站提供的血液經過了嚴格的檢驗,但檢驗項目中未包括對原告致病病毒的檢驗,而也無強制性規定此項檢驗是必須的,此時醫療機構、血站與患者之間均無過錯,應按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由三方分擔責任。如果原告只起訴醫療機構而拒絕起訴血站的,法院可判決醫療機構在一定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血站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不應由醫療機構先行承擔,而由原告另行起訴血站。
血液提供人的民事責任。血液提供者是血液傳播病癥的源頭。從維護健康有序的社會秩序來說,阻斷血液提供者向非法采集人非法賣血的行為,也極有必要。筆者認為,可以讓非法賣血者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即賦予受害者訴權,使其索賠權不僅可以指向醫療機構、血液采集者,也可以向賣血人索賠,但只能限于非法賣血者。對于向血站無償獻血的人,因其本人不負有檢驗血液的義務,即使其血液存在致病病毒,受害人也無權要求獻血者賠償經濟損失。
造成醫療糾紛的常見情況有如下幾種: 1、誤解性醫療糾紛 因患者及其家屬對醫學認知及專業知識局限,或醫務人員的解釋態度等導致他們認為該醫療后果并非政黨后果,而發生的糾紛,此種情況下醫務人員的醫療服務行為并無過失。 2、診療護理過程所致的醫療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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