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案例指引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1日,在匯銀公司訴蘭通公司、騰中公司、華通投資借款糾紛一案中,甘肅高院作出(2014)甘民二初字第13-2號民事裁定(保全裁定),裁定凍結蘭通公司、騰中公司、華通投資的銀行存款2687.3416萬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財產。由任帆、邵維軍為保全申請提供擔保。
4月23日,甘肅高院凍結蘭通公司名下存款1.8萬元。4月30日,甘肅高院輪候查封蘭通公司名下建設用地使用權19萬平方米。5月5日,甘肅高院輪候查封蘭通公司名下工業用地使用權17萬平方米。(共三項保全措施)
5月8日,甘肅高院作出(2014)甘執保字第17-1號協助執行通知書,查封任帆、邵維軍購買的房屋;5月9日,甘肅高院通知開發商可以為該兩人辦理房產證,但不得為該兩人的房屋辦理過戶、轉讓、抵押等相關手續。
甘肅高院在對蘭通公司名下的銀行存款帳戶、土地使用權采取保全措施后,向蘭通公司送達了保全裁定。蘭通公司對甘肅高院的凍結、查封措施不服,向甘肅高院提出書面異議,9月2日,甘肅高院作出(2014)甘執異字第02號執行裁定(下稱02號異議裁定),駁回蘭通公司的異議。
蘭通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復議,請求撤銷02號異議裁定,并解除對其銀行賬戶的凍結和土地使用權的查封。蘭通公司主張:(1)匯銀公司未提供有效擔保,在程序上嚴重違法;(2)甘肅高院實施凍結銀行賬戶、查封土地使用權的措施時,未依法送達裁定,程序違法;(3)甘肅高院異議程序僅將審查對象限定于保全措施范圍內,沒有對保全裁定進行審查;(4)甘肅高院超標的保全。
2015年6月25日,最高法院作出(2014)執復字第25號執行裁定,駁回藍通公司的復議請求,維持02號異議裁定。
【案件爭點】
2015年6月25日,最高法院作出(2014)執復字第25號執行裁定,駁回蘭通公司的復議請求,維持02號異議裁定。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可分為兩個方面。
一是甘肅高院在實施保全行為過程中是否存在違反程序的行為及其相應法律后果;
二是甘肅高院凍結蘭通公司的銀行存款賬戶、輪候查封其土地使用權是否屬于超標的保全。
【裁判理由】
一、甘肅高院在執行(2014)甘民二初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對擔保財產實施查封的過程中,要求蘭州市房產交易中心、擔保房屋的出賣人佳和房地產公司協助執行查封事項,已依法履行了查封職責,所采取的查封措施已足以實現財產擔保功能。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在訴訟中,人民法院依申請或者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是否應當提供擔保以及擔保的數額。
上述規定表明,訴訟中保全裁定的作出并不需要嚴格的對審程序,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是為了及時有效地賠償可能因申請人申請錯誤而給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失,進而也促使申請人在申請保全時慎重考慮。因此,當事人在訴訟中申請保全,是否提供擔保是法院依職權決定的事項,法院有權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以及擔保的具體數額。
二
律師評析
申請訴訟保全是否必須提供擔保?
《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第101條第1款規定,“(訴前保全的)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52條第2款規定“利害關系人申請訴前保全的,應當提供擔保”;第3款規定“在訴訟中,人民法院依申請或者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是否應當提供擔保以及擔保的數額。”
由此可見,法律對于訴訟保全和訴前保全是否需要提供擔保采取的是不同的態度。對于訴訟保全,法律沒有作出“一刀切”的規定,而是給了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在申請人財力雄厚、勝訴可能性較大且不會給對方造成過大的損失等情況下,可以不提供擔保。而對于訴前保全,由于案件尚未起訴到法院,法院不了解案件的具體情況,為平衡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法律要求申請訴前保全一律提供擔保。(參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
據此,最高法院在本案裁定中認為,“訴訟中保全裁定的作出并不需要嚴格的對審程序,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是為了及時有效地賠償可能因申請人申請錯誤而給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失,進而也促使申請人在申請保全時慎重考慮。因此,當事人在訴訟中申請保全,是否提供擔保是法院依職權決定的事項,法院有權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以及擔保的具體數額。”
換言之,訴訟保全申請人應否提供擔保以及提供多少擔保,法院有裁量權。
三
關聯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正〉
第一百條
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第二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在采取訴前保全、訴訟保全措施時,責令利害關系人或者當事人提供擔保的,應當書面通知。
利害關系人申請訴前保全的,應當提供擔保。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應當提供相當于請求保全數額的擔保;情況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處理。申請訴前行為保全的,擔保的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
在訴訟中,人民法院依申請或者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是否應當提供擔保以及擔保的數額。
第一百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執行程序相關規定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5號)
第一條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應當作出裁定,并送達被執行人和申請執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需要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協助執行通知書,連同裁定書副本一并送達協助執行人。查封、扣押、凍結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時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條
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查封、扣押、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即自動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對已登記的財產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協助進行輪候登記,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其他人民法院查閱有關文書和記錄。
其他人民法院對沒有登記的財產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制作筆錄,并經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及被執行人簽字,或者書面通知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條
財產保全裁定和先予執行裁定的執行適用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
第七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過程中或者執行保全、先予執行裁定過程中的下列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
(一)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以物抵債、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等執行措施;
(二)執行的期間、順序等應當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被執行人以債權消滅、喪失強制執行效力等執行依據生效之后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
除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被執行人以執行依據生效之前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依法申請再審或者通過其他程序解決。
第二十三條
上一級人民法院對不服異議裁定的復議申請審查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異議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結果應予維持的,裁定駁回復議申請,維持異議裁定;
(二)異議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結果應予糾正的,裁定撤銷或者變更異議裁定;
(三)異議裁定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裁定撤銷異議裁定,發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審查,或者查清事實后作出相應裁定;
(四)異議裁定遺漏異議請求或者存在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銷異議裁定,發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審查;
(五)異議裁定對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審查處理的異議,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審查處理的,裁定撤銷異議裁定,發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三、四、五項發回重新審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銷或者變更異議裁定且執行行為可撤銷、變更的,應當同時撤銷或者變更該裁定維持的執行行為。
人民法院對發回重新審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復議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復議后不得再次發回重新審查。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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