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了追訴的時間,法定最高刑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經過五年;最高刑不滿十年,經過十年;最高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過十五年;最高刑為無期、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經過二十年以上需要追訴的,須報最高檢核準。
第八十七條規定了犯罪因經過刑法規定的時效期限而不再追訴的時效規則。換言之,刑事責任之追究,因時效期限屆滿而取消,追訴時效期限在立案偵查之前已屆滿的,當然是不能追訴的。
但《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了不受追訴時效限制的情形。在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法院受理后,逃避偵查或審判的,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
顯然,追訴期限延長必須滿足逃避偵查或審判這一條件。也就是說,即便檢察院、公安機關、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法院受理后,如嫌疑人沒有逃避偵查或審判的,追訴仍然受到時效的限制。
比如,張三和李四是鄰居,2017年5月發生肢體沖突,張三將李四打成輕傷。2021年6月李四家屬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立案,立案后張三到案配合調查。本案屬于公安機關在追訴時效的最后期限內立案,行為人沒有逃避偵查,但在偵查期間內追訴期限已經屆滿,是否還可以繼續追究嫌疑人?
顯然不能。按照《刑法》八十八條字面的含義理解,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并不能導致追訴期限停止計算,還必須有行為人逃避偵查審判這一附加條件。時效是用來限制權力與權利的,目的是為了促使公權力與私權力的及時行使,而不是讓權力或權利沉睡。 試想,如公安機關立而不偵、偵而不結,在行為人沒有逃避偵查的情況下,對其追訴不受時效限制,必然導致追訴時效制度形同虛設,追訴時效制度督促司法機關及時履行追訴職權,避免將犯罪嫌疑人置于長期被追訴的境地的目的和價值就無法實現。
當然,《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即產生時效期限中止計算的效果,這里的立案偵查是指對事立案還是對人立案?
《刑訴法》一百一十二條,公安機關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也即,有犯罪事實發生但不知道誰是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立案。因此,立案分兩類,一是知道事不知道人,一是知道事也知道人。
《刑法》八十八條,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顯然是指第二類,知道人也知道事的立案。為什么這么說?八十八條將立案偵查與逃避偵查兩個條件并列規定,意味著立案時或立案后公安機關已經將行為人列為嫌疑人,否則就無所謂逃避偵查一說。
逃避偵查是指行為人在犯罪被立案后潛逃,致使公安機關不能采取傳訊、取保、拘留及逮捕等措施。犯罪后,始終在原來居住的地方生活,或正常的外出打工、經商、外出留學,沒有隱姓埋名或變換住址,就不能認定為逃避偵查。
同理,在共同犯罪場合,立案是對所有的共同犯罪嫌疑人,未立案的共同犯罪嫌疑人追訴時限仍然繼續,不能暫停計算其追訴時效期限。而且公安機關必須告知行為人已被作為犯罪嫌疑人對待,只有這樣才可以暫停計算追訴時效期限。
最后,關于報請最高檢核準追訴的程序問題。有人認為,在核準追訴前,偵查機關可以啟動立案偵查程序,并采取必要的強制措施,包括拘留、逮捕。實踐中也是這么操作的,在公安機關拘留嫌疑人后,同時向最高檢申請核準,但這樣的操作是有法律障礙的。
《刑訴法》第十六條,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案或不起訴,或宣告無罪。所以,對于已經超過追訴時效的案件,如確有追訴必要,應當先行報請最高檢核準,然后才能啟動刑事追訴程序。否則,最高檢一旦不核準,是不是存在國家賠償、濫用職權的法律問題?
刑事案件追訴時效根據所犯罪行的輕重確定 。 追訴期限的計算情況規定如下 : 《刑法》第八十七條 【追訴時效期限】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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