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眾所周知,我國婚姻法一直將“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條件。但是,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人民群眾婚姻觀念的轉變,以及司法機關對離婚案件認識的不斷深化,越來越多的有識之士已經認識到,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繼續作為我國離婚的法定標準已經不太符合我國社會發展的現實需要和妥善處理離婚糾紛的客觀要求。
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作為離婚的標準,主要存在以下問題:其一,感情因素具有鮮明的主觀色彩,而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很難通過他人(包括法官)來進行判斷的。盡管我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進行了列舉,但其所列舉的情形仍只能視為是法律上預設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推定情形。換言之,法律規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僅僅只是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屬于法律上的評價,而非一種客觀評價(用客觀標準評價主觀情感本來違背認識規律)。其二,即便“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可以通過司法來評價,離婚是否一定要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作為條件,或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否就能判決離婚,也同樣值得商榷。例如,夫妻感情已經破裂,但就未成年子女撫養雙方無法達成一致協議,而判決給任何一方撫養均對子女嚴重不利的案件,能否僅僅因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就可以判決雙方當事人離婚?又如,一方因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但原告明確表示夫妻感情尚好,且雙方都對二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評價不予接受,原告離婚僅僅是出于對雙方無法共同生活的考慮,此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又能否判決雙方離婚?如果以雙方具備法律規定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為由判決二人離婚,是否又有違當事人的內心情感和真實感受以及其夫妻感情的真實狀態?其三,婚姻具有社會屬性和法律屬性,婚姻除涉及夫妻之間的感情利益和權利義務外,同時也承載了家庭責任和社會責任,尤其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父母離婚將對其造成直接的影響,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作為離婚條件,僅僅只關注了夫妻之間的感情利益,而忽略了夫妻之間對家庭的義務,特別是忽略了未成年子女的切身利益。因此,在離婚案件中,判決夫妻雙方能否離婚時,應該更加從社會性和法律性的層面對當事人的“婚姻”狀態進行分析和考察,而非僅僅只關注帶有濃厚私人色彩的“夫妻感情”問題。
可喜的是,自2016年我國開展家事審判改革以來,從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有關家事審判改革的文件,到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領導指導家事審判改革的一系列講話,以及各地法院開展家事審判改革試點的方案等來看,人民法院正在努力轉變家事審判理念、改革家事審判方式,并通過改革的辦法對我國的離婚標準進行改造和修復。最高人民法院明確提出,當前審理離婚案件首先應識別和區分“婚姻死亡”和“婚姻危機”。
事實上,婚姻雖然以夫妻感情為基礎,但婚姻本質上是一種倫理關系。馬克思曾經說過,離婚無非是宣布某一婚姻是已經死亡的婚姻,它的存在僅僅是一種假象和騙局。離婚涉及到家庭離散,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作為離婚的裁判標準,忽視了婚姻的本質是倫理關系,忽視了離婚對家庭和社會的嚴重后果。正因如此,長期以來感情破裂主義廣受詬病,而包括英國、澳大利亞等在內的很多國家也廣泛采用的是更為務實的婚姻關系破裂主義,規定離婚的唯一理由是婚姻關系無可挽回地破裂而非夫妻感情破裂。所以,最高法院借助本輪家事審判改革,從審判理念的層面高調提出“死亡婚姻”和“危機婚姻”的概念,其背后一定有著對我國現行“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離婚條件規定的反思,以及對離婚條件司法審查重新進行制度設計的考量,凸顯了最高審判機關與時俱進、求真務實的智慧和勇氣。
最高人民法院借助本輪家事審判改革,引入“婚姻死亡”和“婚姻危機”的概念,在完善現有離婚理由或離婚標準的道路上已經邁出了可喜的第一步。但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對“婚姻死亡”和“婚姻危機”的概念進行明確的定義,立法機關也未對我國離婚標準的改變或重構進行表態。因此,以“婚姻死亡”作為離婚的標準還需要司法實踐的進一步探索。
筆者認為,所謂“死亡婚姻”或“婚姻死亡”,顧名思義就是名存實亡的婚姻,即已經徹底無法挽救而失去了生命的婚姻。死亡婚姻(或婚姻死亡)的基本特征是,夫妻婚姻關系受到破壞,雙方婚姻已經喪失最基本的社會功能,無法繼續維系而無存在必要。因此,婚姻關系受到破壞、婚姻喪失基本功能、婚姻關系無法繼續維系而無存在必要,構成了“死亡婚姻”的基本要素和基本特征。其中,婚姻關系受到破壞是外在要件(行為要件),婚姻喪失基本功能是內在要件(功能性要件),婚姻關系無法繼續維系而無存在必要是結果要件(社會性要件),三者相互作用,相互聯系,缺一不可,構成“死亡婚姻”的整體性評價。“死亡婚姻”與“夫妻感情破裂”相比,前者并不直接以夫妻感情作為考察對象,其考察的內容是當事人婚姻關系是否因受到破壞而無法繼續維系,以致失去了基本功能和存在的意義。衡量婚姻是否已經死亡,介入了夫妻之外的因素(如子女因素、夫妻喪失勞動力和生活能力因素等),不單純只關注當事人的夫妻關系本身,還綜合考慮了當事人的家庭因素和相關聯的社會因素。
“危機婚姻”或“婚姻危機”,除了符合“婚姻關系受到破壞”這一條件或特征外,其與“婚姻死亡”不同之處在于,“婚姻危機”并不同時具備“婚姻喪失基本功能、婚姻關系無法繼續維系而無存在必要”這兩個條件或特征。因此,“婚姻危機”可理解為夫妻婚姻關系雖受到了破壞,但其基本功能尚未徹底喪失(可能出現功能的障礙),婚姻關系并非徹底無法維系(可能暫時出現維系困難),該婚姻關系尚有存在的必要。
基于以上分析,筆者建議,以我國現在正在進行的家事審判改革為契機,及時將“婚姻死亡”和“婚姻危機”的概念法定化,并將二者引入婚姻立法,并以“婚姻死亡”替代“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重塑我國離婚案件的司法標準。當然,現有法律和司法解釋關于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標準(設置的若干情節),畢竟經過了實踐的檢驗,作為離婚理由或條件大多數是合理的,亦為廣大民眾所接受和認同,因此,可以有選擇地進行吸收,作為判斷“婚姻死亡”的考量依據。在以往立法成果的基礎上,進一步總結司法經驗,對“婚姻死亡”的標準作進一步的規定和完善,從而為離婚案件的審理提供更為科學、更為完善的裁判依據。
作者丨彭志新 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丨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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