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姆盜竊主人財物后藏于房間是否構成盜竊既遂
——林燕盜竊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燕,女,1976年3月4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逮捕。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林燕犯盜竊罪向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6年9月8日,被告人林燕通過中介公司介紹,到被害人支某家中擔任全職住家保姆,負責打掃衛生和燒飯,被害人家中共聘請3名保姆。同年9月9日和10日,林燕利用打掃衛生之機。先后3次從支某的臥室梳妝臺抽屜內,竊得人民幣3480元、價值人民幣99800元的各類首飾11件,后將現金及部分首飾藏匿于林燕在一樓的房間寫字臺抽屜內,其余首飾分裝成2小袋藏匿于被害人家中三樓衣帽問的隔板上。9月10日傍晚,保姆李某告知被害人支某,“看到林燕翻過其臥室內的抽屜”,支某發現物品被竊遂向林燕詢問,并在林燕房間抽屜內找到現金3480元及首飾,但林燕拒不承認其盜竊事實,后支某撥打“110”報警,警察趕到現場后,林燕才交代其盜竊的全部事實,并從衣帽問找出藏匿的首飾。案發后,贓款贓物已全部發還被害人。
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林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10萬余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林燕系盜竊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林燕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退賠了全部贓款贓物,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林燕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林燕未提出上訴,檢察院亦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1.主人對房屋內的財物是否具有絕對的控制力?
2.保姆林燕盜竊主人財物后藏于衣帽問及保姆房間的行為屬于盜竊既遂還是盜竊未遂?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林燕盜竊主人財物的行為是否屬于犯罪既遂爭議較大,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鑒于本案犯罪對象系人民幣與首飾等小件物品,掩藏后不易被察覺,故當林燕取得并實際掌控之時,財物即已失去主人的控制并置于林燕的控制之下,之后即使沒有離開盜竊場所,也應認定為盜竊既遂。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視藏匿位置區別對待。林燕的房間屬于個人空間,具有獨立使用權,藏于此處的現金和首飾,由于已處于其實際控制之下,系盜竊既遂;而衣帽間屬于主人房屋的一部分,主人對藏于其中的首飾具有排他性控制權,系盜竊未遂。
第三種意見認為,主人對房屋內的全部物品均具有獨立控制權,無論是置于保姆房還是衣帽問,均在主人的控制范圍之內,應認定為盜竊未遂。
(一)主人對房屋內的財物是否具有絕對的控制力?
區分盜竊罪的既遂未遂時點,國內外刑法理論爭議較大,主要有接觸說、轉移說、控制說、失控說、失控+控制說等。我們認為,正確區分盜竊罪的既遂與未遂,應立足于犯罪構成要件,即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已經充足了盜竊罪的全部犯罪構成要件。對于盜竊罪這種典型的竊取型財產犯罪,當行為人通過秘密竊取的手段實現了非法占有財物的主觀目的時,就認定為盜竊既遂。這種既遂實際上也就是行為人犯罪目的的實現,即非法占有的實現。因此,行為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應是盜竊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標準,對此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判斷標準,其中占有的內容、方式、程度是準確判斷的關鍵所在。
刑法上的占有,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權,僅指行為人對財物的事實上的支配和控制,這種支配具有排他性,尤其是排除了被害人對財物的事實上的占有可能,從而使行為人實現了對財物的實際上的控制。這種事實上的可支配或者可控制能力,在出現以下兩種情況時較難判斷:一是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特殊關系,比如上下級或者雇主與雇員的關系;二是特定場所。在后者情形下,除行為人直接接觸并占有財物之外,多數情況下行為人首先將財物置放于一定可控制范圍之內,然后才將財物轉移實現占有目的,因此如何界定合理的、適當的可控制范圍,成為實踐中認定的難點。本案所涉的保姆在主人家中盜竊主人物品即是上述兩種情況交叉的典型。
通常認為,有特定范圍的場所,物主的控制能力及于該場所內任何地方,里面的任何財物都處于其實際控制之下,物主對這些財物享有事實上的控制權。我們通常所說的主人對屋內物品的占有便是典型例證,但現實情況是紛繁復雜的。主人對房屋內財物在多大程度上享有事實上的控制力,尚需結合具體情況進行分析。隨著現代社會發展,房屋的功能、結構以及居住人口和規模等都發生著變化,除了傳統意義上的普通居民住宅之外,還有像單元套房、豪華別墅等結構較復雜、功能較多的住所;居住人群中,除家人外還可能會有客人、保姆等不同身份的人。房屋規模不同,居住人口不同,尤其是對于那些較大規模的房屋,主人對家中財物雖然具有法律上的所有權和控制力,但事實上控制力所能及的范圍卻是有限的,如行為人將財物藏于屋中某個秘處,可以隨時待主人不備將財物帶出,此時就很難講主人對該財物仍享有絕對的控制力了。據此,我們認為,主人對屋內財物的合理控制范圍,仍需要依據社會一般觀念,并結合財物的性質、形狀、運送難度、社會習慣等因素綜合判斷。對此,可主要圍繞兩個方面進行:第一,被害人是否已經失去了對財物的控制。這是行為人實際控制被害人財物的前提。可借助財物的形狀、性質、被藏匿位置等分析被害人查找到財物的難易程度,從而判斷被害人是否仍然享有控制權。如果財物被藏匿得極其隱蔽,或是被害人根本想不到的地方,或是被害人很難查找的地方,即可認為被害人事實上已經失去了對財物的控制。比如把被害人的戒指藏匿于衛生間的垃圾筒或者墻壁上的一個小洞,相反,如果藏于電視柜或者衣柜抽屜里,則是基于一般人在通常情況下都會翻找且很容易找到的地方,此時就可理解為被害人并沒有喪失對財物的占有。第二,行為人能夠對財物進行事實上的控制。在這里,行為人對竊取財物的處理方式,也即藏匿方式,必須足以確保(行為人)占有,始得成立犯罪既遂。也就是說,行為人占有必須具備一定的要求、條件,只有當這種占有已經達到充分、及時的程度才可以認為行為人已經排他性地控制了該財物。換言之,被害人失去了對財物的控制并不直接導致行為人控制該財物,行為人控制財物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這個條件是保證或者確保占有的有效性,即最終確保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順利實現。至于何為充分、及時的占有,需要結合具體案件進行分析。一種較為簡便易行的判斷方法是行為人是否很容易地實現對財物的控制。舉例說明,行為人將竊得的戒指等小件物品放到一個廢棄的花盆中,主人已明示要將花盆扔掉,此時行為人可以公然將財物通過花盆運送于房屋之外而不被任何人懷疑或察覺。綜上,房屋的主人在多大范圍內、多大程度上對被他人偷竊并藏匿于屋內的財物享有支配和控制力,需要結合案情做具體分析,不可一概而論。
(二)保姆林燕盜竊主人財物后藏于衣帽問及保姆房問屬于盜竊既遂還是未遂?
1.對藏于衣帽問的財物是否構成盜竊既遂?
本案中,被害人支某的住所系一幢三層別墅,衣帽間設在三層,且支某與被告人林燕約定:“不需要打掃二樓臥室的房間,只負責做飯和打掃客廳衛生。”雖然支某并不常去衣帽問,但其對衣帽問的所有物品均有法律上和事實上的占有和控制力;雖然林燕對藏于此處的財物也進行了必要的包裝和掩飾,但鑒于衣帽問的用途和位置,支某如努力查找是不難發現被竊財物的。況且,林燕只是負責打掃衛生,除了具備可以隨意進出衣帽問的便利之外,其對處于衣帽問財物的控制力是有限的。故林燕對藏于衣帽間的財物并沒有達到事實上的足以排除被害人占有的支配力,沒有實現對財物的非法占有,因此構成盜竊未遂。
2.對藏于保姆房間的財物是否構成盜竊既遂?
保姆房間確實不同于房屋中的其他地方,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是對主人房屋占有力的一種限制。但保姆房間畢竟是房屋的組成部分之一,保姆對該房間的有限的使用權不同于承租人的獨立的占有權。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對藏于保姆房間的財物也應認定為盜竊未遂。理由如下:
第一,從是否可以排除主人找尋可能性分析,主人并未完全喪失對財物的控制。首先,被告人林燕將竊取的財物放在了保姆房間的寫字臺抽屜里,而沒有放置于其他隱蔽場所或者一般人很難查找的地方。其次,林燕并沒有對這些財物做精心的掩飾、藏匿或者采取任何其他的防范措施。或許林燕自以為保姆房間就是她的私人空間,主人不會隨便翻她的東西,但是她應當預見并且已經預見到,如果主人房間內丟失了任何東西,她都會被懷疑并進而主人會在整個房屋內的任何可想像的地方查找,包括保姆房間。再次,由于保姆房間空間小、家具簡單、物品少,客觀上直接翻查是很容易找到的。事實上,被害人就是首先找到了保姆房間的現金和首飾。
第二,被告人林燕對財物的控制需達到充分、及時,方可實現非法占有。首先,林燕需克服房屋內現實條件的制約,如被害人和其他保姆的監督。林燕剛剛來到支某家中做家政工作,支某要求林燕“不需要打掃二樓臥室的房間,只負責做飯和打掃客廳衛生”,此時如果發現了二樓臥室的房間內財物丟失,進入該臥室的人就會首先被懷疑。而由于支某共聘用了3名保姆,保姆之間相互監督,林燕必須在不被同在此處打工的另外兩名保姆發現的情況下進入該臥室。其次,被盜財物放置的位置應盡最隱蔽,不易被察覺,即便是被放在保姆房間,也應該是位于一個常人不會找到的隱蔽角落。同時,由于存在另外兩名保姆的無形的客觀障礙,林燕還必須將財物藏于不易被其他保姆發現的地方,因為一旦有其他保姆發現就會將事實告訴主人,在私人住所這樣的封閉場所,主人仍然在事實上控制著財物,林燕是無法隨意或者輕易將財物拿走的。最后,也是最為重要的一點,被盜財物放置的位置應當利于轉移,并最終實現對財物的轉移占有。行為人對財物的控制最終要體現在現實的可支配上。由于財物仍處于支某的住所內,支某對房屋的所有權部分地限制了林燕的控制力,因為林燕尚未將所盜財物轉移出主人家,林燕的占有始終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無法隨意控制和支配的狀態下。而盜竊罪需要兩個行為即竊取行為和占有行為(有時候會發生兩個行為的重合)方可完全實現,竊取后的轉移占有是使占有現實化的必要條件。
第三,被告人林燕對財物的控制具有臨時性,并未實現有效的占有。一方面,林燕主觀上并不認為此時的財物已經屬于自己所有。林燕在庭審時供稱:“取得財物后,內心一直忐忑不安,擔心隨時會被主人發現。”這種心理狀態說明林燕充分意識到了財物仍然是在主人的房問,并沒有脫離主人的控制,一旦主人發現財物丟失并查找,其盜竊行為很容易暴露;另一方面,林燕對財物的掌控時間非常短暫,也可問接說明其尚無法實現對財物的非法占有。林燕從9月8日起到被害人家中從事家政工作,短短3天時間內連續作案,從其取得財物到被害人發現財物失竊到案發也僅僅兩天時間,足以說明林燕根本沒有實現對財物的控制。
第四,實現量刑公正、均衡的必然要求。如果林燕的行為被認定為盜竊既遂,由于盜竊財產數額已經超過10萬,屬盜竊數額特別巨大,根據刑法規定應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顯然超出了普通民眾的心理預期,量刑過重。量刑對于定罪具有一定制約功能,量刑的輕重應準確反映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實現客觀危害與主觀惡性的統一。本案中,被告人林燕系來滬打工人員,其本身對財物或者首飾的價值并沒有一個真實、準確的認識;其利用工作之便順手牽羊,取得財物后并沒有及時轉移或者藏匿于更為隱蔽的地方,也沒有立即逃跑;財物最終都被找回,被害人沒有受到財產損失;林燕對其盜竊行為的刑事違法性有認識,但對其違法性的后果未必有清晰的認識,或者說如果林燕知道自己偷了這些現金和首飾后可能會帶來十年以上的牢獄之災,其未必會鋌而走險,上述事實均說明了林燕的主觀惡性及其行為的客觀危害都不是很大,從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出發,法院認定其犯罪未遂并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是適當的,實現了罪刑相當。
(撰稿: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劉娟娟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薛美琴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戴長林)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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