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間借貸沒有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自愿支付超過約定利率的利息,借款人能否請求出借人返還支付的利息?該類案件的裁判規則為:如果未超過年利率36%,借款人不得請求出借人返還;如果超過年利率36%,借款人可以請求出借人返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超過年利率36%的部分,可請求出借人返還,返還部分可折抵相應本金
裁 判 要 旨
借款人自愿支付的利息超過年利率36%,借款人可以請求出借人返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返還部分可折抵相應本金。
案 情 簡 介
一、2015年5月19日,迪珅公司與乾金達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迪珅公司向乾金達公司借款4000萬元,月利率3%。
二、合同簽訂后,乾金達公司支付迪珅公司4000萬元借款本金。同日,迪珅公司支付乾金達公司利息36萬元。截止2015年7月23日迪珅公司向乾金達公司支付1976萬元。
三、乾金達公司向甘肅高院提起訴訟稱,截止訴訟時,迪珅公司向乾金達公司共計支付了三個月的利息360萬元,償還了本金1652萬元,剩余本金2348萬元,請求判令迪珅公司償還借款本金2348萬元及利息。
四、甘肅高院判決迪珅公司給付乾金達公司借款本金2245.66萬元及利息。
敗 訴 原 因
本案雙方對迪珅公司已支付2012萬元的事實均認可,爭議分歧在于,乾金達公司主張2012萬元中的360萬元系支付利息,1652萬元系償還借款本金,而迪珅公司認為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預先償還借款利息的情況,應從本金中扣除。
首先,迪珅公司于借款發放當日支付乾金達公司36萬元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的規定,法院認定乾金達公司實際出借金額為3964萬元(4000萬元-36萬元)。
其次,迪珅公司截止2015年7月23日共償還1976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迪珅公司已支付的1976萬元應優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迪珅公司支付的利息包含超過約定的利率自愿支付的利息,超過年利率36%的部分,乾金達公司應當返還,返回部分折抵未償還本金。據此計算,截止2015年7月23日,迪珅公司所付款項中,按年利率36%計算的利息應為257.66萬元(3964萬元×3%÷30天×65天),其余1718.34元用于償付本金。因此最終法院認定迪珅公司未償還本金為2245.66萬元(3964萬元-1718.34萬元)。
敗訴教訓、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民間借貸未約定利息,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借期內的利息。
二、未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自愿支付超過約定利率的利息,如果未超過年利率36%,借款人不得請求出借人返還;如果超過年利率36%,借款人可以請求出借人返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三、民間借貸出借人不應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該情形下法院將實際支付的金額認定為本金。借款人在資金出借當日返還出借人利息,仍然視同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第三十一條 沒有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過約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違約金,且沒有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出借人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一條 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
(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
(二)利息;
(三)主債務。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雙方關于已支付2012萬元的事實均認可,爭議分歧在于,乾金達公司主張2012萬元中的360萬元系支付2015年8月18日之前的利息,1652萬元系償還借款本金,而迪珅公司認為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預先償還借款利息的情況,應從本金中扣除。對此,迪珅公司于借款發放當日支付的36萬元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的規定,乾金達公司實際出借金額應為3964萬元。此后迪珅公司截止2015年7月23日支付1976萬元,隨后再未償還借款本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迪珅公司已支付的1976萬元應優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迪珅公司提前支付的利息,屬于超過約定的利率自愿支付的利息,超過年利率36%的部分,乾金達公司應當返還。據此計算,截止2015年7月23日,迪珅公司所付款項中,3964萬元×3%÷30天×65天=257.66萬元應計算為迪珅公司支付的截止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其余1718.34元用于償付本金。2015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應以3964萬元-1718.34萬元=2245.66萬元為本金,以年利率24%為標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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