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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事業建設費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第一條 為了規范文化事業建設費的征收管理,促進社會主義文化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娛樂業、廣告業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為文化事業建設費的繳納義務人(以下簡稱繳費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文化事業建設費。第三條 文化事業建設費的費率為3%.文化事業建設費費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四條 文化事業建設費按繳費人應當繳納娛樂業、廣告業營業稅的營業額和規定的費率計算應繳費額。計算公式:第五條 文化事業建設費由地方稅務局在征收娛樂業、廣告業營業稅時一并征收。
第六條 文化事業建設費的繳費義務發生時間,為繳費人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證的當天。第七條 文化事業建設費的繳納期限與繳費人繳納營業稅的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繳費人應繳費額的大小核定。
第八條 繳費人應當在提供娛樂業、廣告業勞務的發生地,向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文化事業建設費。第九條 對中央直屬單位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征收的文化事業建設費,全額上繳中央金庫;對地方單位和個人征收的文化事業建設費,全額繳入省級金庫。
第十條 文化事業建設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建立專項資金,用于文化事業建設。具體管理和使用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文化事業建設費的征收管理,依照國家有關營業稅征收管理的規定及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對娛樂業、廣告業征收文化事業建設費的地區,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少數地區征收標準高于本辦法規定征收標準,根據當地情況需要保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可以繼續執行,并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繳庫。第十三條 1997納稅年度起,文化事業建設費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計算征收。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關于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中文化事業建設費征收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 財綜[2012]96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2012年8月29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印發了《關于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中文化事業建設費征收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綜〔2012〕68號),對試點地區文化事業建設費的繳納義務人、征收對象及征收標準、繳納時間和地點等作了規定。
為使營業稅改征增值稅(以下簡稱營改增)試點過程中文化事業建設費征收工作順利實施,現就有關問題補充通知如下:一、財綜〔2012〕68號文件第二條計算繳納文化事業建設費的銷售額,為納稅人提供廣告服務取得的全部含稅價款和價外費用,減除支付給試點地區或非試點地區的其他廣告公司或廣告發布者的含稅廣告發布費后的余額。允許扣除的價款應當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的憑證,否則不予扣除。
上述憑證包括增值稅發票和營業稅發票。二、按規定扣繳文化事業建設費的,扣繳義務人應按下列公式計算應扣繳費額:應扣繳費額=接收方支付的含稅價款*費率三、提供應稅服務未達到增值稅起征點的個人,免征文化事業建設費。
四、營改增試點中文化事業建設費的預算科目、預算級次和繳庫辦法等,參照《財政部關于開征文化事業建設費有關預算管理問題的通知》(財預字〔1996〕469號)的規定執行,具體如下:中央所屬企事業單位繳納的文化事業建設費,中央所屬企事業單位組成的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繳納的文化事業建設費,中央所屬企事業單位與集體企業、私營企業組成的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繳納的文化事業建設費,中央所屬企事業單位與港、澳、臺商組成的合資經營企業(港或澳、臺資)、合作經營企業(港或澳、臺資)繳納的文化事業建設費,中央所屬企事業單位與外商組成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繳納的文化事業建設費,全部作為中央預算收入,由稅務機關開具稅收繳款書,以“103012601中央文化事業建設費收入”目級科目就地繳入中央國庫。地方所屬企事業單位、集體企業、私營企業、港澳臺商獨資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繳納的文化事業建設費,地方所屬企事業單位、集體企業、私營企業組成的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繳納的文化事業建設費,地方所屬企事業單位、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與港、澳、臺商組成的合資經營企業(港或澳、臺資)、合作經營企業(港或澳、臺資)繳納的文化事業建設費,地方所屬企事業單位、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與外商組成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繳納的文化事業建設費,全部作為地方預算收入,由稅務機關開具稅收繳款書,以“103012602地方文化事業建設費收入”目級科目就地繳入省級國庫。
中央所屬企事業單位與地方所屬企事業單位組成的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繳納的文化事業建設費,中央所屬企事業單位與地方所屬企事業單位聯合與集體企業、私營企業、港澳臺商、外商組成的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合資經營企業(港或澳、臺資)。
文化法規是調節文化事業行為規范的總稱,是文化產業發展的政策保證。
在傳統的法律分類中,文化法并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我們所說的文化法是指以憲法為核心,橫跨行政法、民商法、社會法、刑法等多部門多層次的調整文化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文化立法可以分為三類:第一類為公共文化事務法,其目的是確定國家在發展公共文化事業方面的責任,并為社會提供參與公共文化事務所需要的條件和環境,包括各種優惠政策和法律保障等。
第二類為文化管理法,其目的是確定政府行使文化管理職能的權利和責任,規范文化行政行為,如登記、審査、處罰等行為。第三類為行為法,其目的是確定文化生產和消費的基本經濟關系。
憲法關于文化方面的規定,如:“國家發展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文學藝術事業、新聞廣播電視事業、出版發行事業、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和其他文化事業,開展群眾性的文化活動”;國家保護名勝古跡、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保障公民享有言論、出版的自由以及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 民事法律中有關著作權保護的規定,是重要的文化法律規范。
民商法中關于市場主體資格、市場主體權利、義務和行為規定的一般性規定,為文化產品的生產和交換奠定了法律基礎。社會法對于保障文化從業者的勞動權利和社會權利,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刑法對傳播精神垃圾的犯罪行為進行懲治。
文化部日前制定發布了《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管理辦法》。
據介紹,這是中國首部專門針對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工作進行管理和規范的部門規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令 第 52 號 《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2月6日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長 蔡 武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行為,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維護文化市場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文化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是指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以下簡稱綜合執法機構),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文化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理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綜合執法機構包括: (一)經法律、法規授權實施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對同級人民政府負責的執法機構; (二)接受有關行政部門委托實施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接受委托機關的指導和監督,對委托機關負責的執法機構。 第四條 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建立權責明確、行為規范、監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執法運行機制。
第五條 文化部負責指導全國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建立統一完善的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工作制度,建設全國文化市場技術監管體系,加強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隊伍的專業化、規范化、信息化建設,完善對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績效考核。 各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權限范圍內,指導綜合執法機構依法開展執法業務。
各級綜合執法機構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第二章 執法機構與執法人員 第六條 綜合執法機構與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協作機制,及時掌握行政執法的依據、標準以及相關行政許可情況,定期通報市場動態和行政執法情況,提出政策或者工作建議。
第七條 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執法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滿十八周歲; (三)遵紀守法、品行良好、身體健康; (四)熟悉文化市場管理法律法規,掌握文化市場管理所需的業務知識和技能; (五)無犯罪或者開除公職記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錄用執法人員應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有關規定公開招考,擇優錄取。
第八條 執法人員經崗位培訓和考試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證》或者各級人民政府核發的行政執法證后,方可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綜合執法機構應當每年對執法人員進行業務考核。
對考核不合格的執法人員,應當暫扣執法證件。 第九條 綜合執法機構應當有計劃地對執法人員進行業務培訓,鼓勵和支持執法人員參加在職繼續教育。
第十條 綜合執法機構應當配備調查詢問、證據保存等專用房間及交通、通訊、取證、檢測等行政執法所必需的設施設備;為執法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一條 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實行執法人員定期崗位輪換制度。
執法人員在同一執法崗位上連續工作時間原則上不超過5年。 第十二條 各有關行政部門或者綜合執法機構可按有關規定對工作成績顯著的綜合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章 執 法 程序 第十三條 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建立健全12318文化市場舉報體系,向社會公布舉報方式,依法及時有效受理、辦理舉報,對舉報有功人員可給予一定獎勵。 對日常巡查或者定期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舉報的違法行為,上級交辦的、下級報請處理的或者有關部門移送的案件,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四條 重大案件發生后12小時內,當地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將案件情況向上級報告。上級綜合執法機構或者委托機關應當對重大案件的查處進行督辦。
第十五條 文化市場行政違法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所在的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或者綜合執法機構管轄。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交給有管轄權的有關行政部門、綜合執法機構;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規范著裝,佩戴執法標志。 第十七條 綜合執法機構開展行政執法活動,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進行,并依法制作執法文書。
第十八條 對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文化市場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在作出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執法人員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并制作筆錄,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經復核成立的應當采納。
第一條 為了規范文化經營和管理行為,保障文化市場的健康有序,發展文化產業,繁榮文化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的下列文化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一)營業性娛樂;(二)營業性演出;(三)音像制品的批發、零售、出租;(四)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五)互聯網文化產品經營;(六)美術品經營;(七)營業性藝術培訓、藝術攝影攝像;(八)文化經紀;(九)營業性藝術展覽、文藝比賽;(十)依法應管理的其他文化經營活動。圖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的批發、零售、出租,電影影片的發行、放映,國家允許的文物經營及其管理活動,按照有關法規執行。
第三條 文化經營活動應當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弘揚民族優秀文化,豐富人民群眾的精神文化生活。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全省文化市場發展的總體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依據全省文化市場發展總體規劃,依法對本行政區域的文化經營單位進行合理布局,引導文化經營向產業化、規模化方向發展,鼓勵發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產業。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文化建設,制定優惠政策,扶持、培育農村文化市場發展,促進農村文化市場繁榮。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在農村開展文化經營活動。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化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保障文化市場管理工作所需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文化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并發揮鄉鎮綜合文化站的作用。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文化市場的主管部門,對文化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對文化經營場所的治安、消防安全和文化經營活動涉及的信息網絡安全實施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文化經營單位登記注冊等事項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無照經營活動。新聞出版(版權)、電信、交通、衛生等行政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文化市場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八條 對文化市場進行依法管理和經營中取得顯著成績,以及檢舉、制止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等部門應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設立文化經營單位或者從事文化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向有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對符合條件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辦理手續。第十條 設立營業性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演出經紀機構,文藝表演團體,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必須依法經文化行政部門許可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領取營業執照后,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在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部門備案;演出經紀機構和文藝表演團體應當在90日內到發證的文化行政部門備案。第十一條 設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依法向演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舉辦。營業性演出經文化行政部門批準后,方可售票。
營業性藝術展覽、文藝比賽應當在活動舉辦5日前將展覽、比賽的內容等有關資料報舉辦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查。第十三條 美術品經營單位、營業性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演出經紀機構以外的其他文化經紀單位、營業性藝術培訓以及藝術攝影攝像單位,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后20日內持營業執照副本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音像制品出版、批發單位在本省舉辦音像制品訂貨會或者展銷會,應當在舉辦5日前告知舉辦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第十四條 個體演員、個體演出經紀人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定從事文化經營活動需辦理消防安全、衛生等許可證件的,應當依法辦理。 第十六條 開展文化經營活動應當堅持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
第十七條 禁止從事含有下列內容的文化經營活動:(一)危害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的;(二)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社會穩定的;(三)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四)泄露國家秘密的;(五)宣揚淫穢、色情、賭博或者渲染暴力的;(六)誹謗、侮辱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七)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八)宣揚邪教、迷信的;(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內容。第十八條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不得接納未成年人,并在入口處設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內的顯著標志。
設置電子游戲機的游藝娛樂場所,應當在入口處設置限制未成年人入內的顯著標志,在非法定節假日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電子游戲。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對上網消費者的身份證等有效證件進行核對、登記;對于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設置電子游戲機的游藝娛樂場所的管理人員可以要求其出示有效證件。
第十九條 音像制品批發單位和從事音像制品零。
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五)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環境和資源保護、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監察、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 第六十一條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二)執行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
【發布單位】文化部 【發布文號】文化部令第42號 【發布日期】2007-07-13 【生效日期】2007-07-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文件來源】文化部 文物進出境審核管理辦法 (文化部令第42號) 《文物進出境審核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7月3日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孫家正 二OO七年七月十三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文物進出境審核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文物局負責文物進出境審核管理工作,指定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承擔文物進出境審核工作。
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是文物行政執法機構,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向國家文物局匯報工作,接受國家文物局業務指導。 第三條 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由國家文物局和省級人民政府聯合組建。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的編制、辦公場所及工作經費。國家文物局應當對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的業務經費予以補助。
第四條 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7名以上專職文物鑒定人員,其中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員不少于5名;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技術設備; (三)工作經費全額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國家文物局根據文物進出境審核工作的需要,指定具備條件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承擔文物進出境審核工作,使用文物出境標識和文物臨時進境標識,對允許出境的文物發放文物出境許可證。
第六條 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的工作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不得在文物商店或者拍賣企業任職、兼職。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取得國家文物局頒發的資格證書。
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員應當取得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和文物博物專業中級以上職稱,并經國家文物局考核合格。 第七條 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省級文物主管部門負責。
省級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相關管理制度,并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應當采取措施,保證審核工作高效公正。
第八條 下列文物出境,應當經過審核: (一)1949年(含)以前的各類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二)1949年(含)以前的手稿、文獻資料和圖書資料; (三)1949年(含)以前的與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有關的實物; (四)1949年以后的與重大事件或著名人物有關的代表性實物; (五)1949年以后的反映各民族生產活動、生活習俗、文化藝術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實物; (六)國家文物局公布限制出境的已故現代著名書畫家、工藝美術家作品; (七)古猿化石、古人類化石,以及與人類活動有關的第四紀古脊椎動物化石。 文物出境審核標準,由國家文物局定期修訂并公布。
第九條 運送、郵寄、攜帶文物出境,應當在文物出境前填寫文物出境申請表,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 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應當自收到文物出境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允許出境的審核意見。
第十條 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文物,應當有3名以上專職文物鑒定人員參加,其中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員不得少于2名。 文物出境許可證,由參加審核的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員共同簽署。
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員一致同意允許出境的文物,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方可加蓋文物出境審核專用章。 第十一條 經審核允許出境的文物,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標明文物出境標識,發放文物出境許可證。
海關查驗文物出境標識后,憑文物出境許可證放行。 文物出境許可證一式三聯,第一聯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留存,第二聯由文物出境地海關留存,第三聯由文物出境攜運人留存。
經審核不允許出境的文物,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登記并發還。 根據出境地海關或攜運人的要求,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可以為經審核屬于文物復仿制品的申報物品出具文物復仿制品證明。
第十二條 因修復、展覽、銷售、鑒定等原因臨時進境的文物,經海關加封后,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登記。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查驗海關封志完好無損后,對每件臨時進境文物進行審核,標明文物臨時進境標識并登記。
臨時進境文物復出境時,應向原審核、登記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申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應對照進境記錄審核查驗,確認文物臨時進境標識無誤后,標明文物出境標識,發給文物出境許可證。
第十三條 臨時進境文物在境內滯留時間,除經海關和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批準外,不得超過6個月。 臨時進境文物滯留境內逾期復出境,依照文物出境審核標準和程序進行審核。
第十四條 因展覽、科研等原因臨時出境的文物,出境前應向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申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應當按國家文物局的批準文件辦理審核登記手續。
臨時出境文物復進境時,由原審核登記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查驗。 第十五條 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在審核文物過程中,發現涉嫌非法持有文物或文物流失問題的,應立即向公安機關和國家文物局報告。
第十六條 文物出境標識、文物臨時進境標識和文物出境許可證,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指定專人保管。使用上述物品,由文物進出境審核。
《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強調,建立健全堅持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前進方向、遵循文化發展規律、有利于激發文化創造活力、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權益的文化法律制度,并對制定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文化產業促進法、互聯網領域立法等提出明確要求。
這一部署明確了我國文化法制建設的性質方向和重點任務,為加強文化立法、完善文化法律制度提供了基本遵循。 (一) 文化法律制度,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黨在宣傳文化領域依法執政的具體體現。
加強文化立法、完善文化法律制度,不僅是推進文化建設的題中應有之義,也是深化文化體制改革的重要內容,對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增強國家文化軟實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1.建立健全文化法律制度是全面落實依法治國方略的必然要求。
依法治國是我們黨治國理政的基本方略。文化建設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現代化事業五位一體總體布局的重要組成部分,文化法律制度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不可或缺的重要內容。
沒有完善的文化法律法規,就不可能形成完備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也不可能得到全面貫徹落實。目前,文化領域立法相對滯后,與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要求不相適應,與國家不斷推進法治建設的整體進程不相適應。
必須進一步加快文化領域立法步伐,推動文化領域的建設和管理走上制度化、規范化軌道。 2.建立健全文化法律制度是提高文化工作科學化水平的重要途徑。
提高文化工作科學化水平,需要從多方面努力。其中,加強立法工作,充分發揮法律法規的規范和引領作用,是一個十分重要的方面。
文化法律法規是對文化建設規律的概括和總結,相對于文化政策而言更具有穩定性、規范性和強制性。通過法定程序把黨在文化領域的政策主張上升為國家法律,就使黨的政策主張獲得了國家強制力的保障;把文化建設實踐中形成的新成果、新經驗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就為文化改革發展提供了更為科學、更為具體的遵循。
這不僅有利于保證文化建設沿著正確方向發展,而且有利于推動文化工作不斷從經驗型向科學化轉變。 3.建立健全文化法律制度是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的重要保障。
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既需要政策指引、改革推動,也需要法治保駕護航。人民群眾的基本文化權益,需要通過立法來確認和保障;國家鼓勵扶持文化事業和文化產業發展的政策措施,需要通過立法進一步制度化、規范化;各級政府在文化建設中的責任,需要通過立法加以明確和強化;文化體制改革的成功經驗和做法,需要以立法的形式加以固定化。
加強文化領域立法、完善文化法律制度,不僅有利于加快文化事業、文化產業發展,而且有利于文化體制改革的深化和文化體制改革成果的鞏固。 4.建立健全文化法律制度是維護國家文化安全的有效手段。
對我實行“西化”“分化”,是境外敵對勢力的一貫戰略。近年來的一個突出特點,就是利用國際慣例和世貿組織規則,大量輸出文化資本和文化產品。
從近年來我國對外文化貿易爭端及世貿組織裁決來看,我們同發達國家在文化領域的競爭經常表現為法律層面的較量,掌握和運用法律武器的能力,已經成為成敗得失的關鍵。面對激烈的國際文化競爭和嚴峻的意識形態挑戰,特別是我國對外開放不斷擴大后文化領域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如果不盡快做好立法方面的準備,建立健全相關法律制度,就難以有效抵御境內外敵對勢力的文化滲透,難以在文化軟實力競爭中贏得主動。
(二) 近年來,文化戰線適應改革發展的需要,加快立法步伐,先后出臺了一批法律法規,初步形成了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相互銜接、相互配套的文化法律體系框架。與此同時,大力加強文化執法工作,建立綜合執法機構,加強執法隊伍建設,積極推進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有力推動了文化的繁榮發展。
同時,也要清醒看到,文化領域立法工作總體上比較滯后。一是立法數量少。
在我國240多部現行法律中,文化類法律只有5部。與政治、經濟、社會等領域相比,文化立法在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所占比重偏小,低于教育、科技、衛生等方面的立法。
不少方面還存在立法空白,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重要領域只有一些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公共文化服務、文化產業發展、新興媒體管理方面的立法也比較欠缺。二是立法層級低。
稱得上法律的,只有《文物保護法》《著作權法》《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這“三法兩決定”,其余均為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由于法律效力低,處罰權限、處罰力度有限,執行難度非常大,對違法違規者往往起不到約束和震懾作用。
三是立法質量有待提高。少數法規規章調研不夠,內容脫離現實,在實際工作中難以貫徹執行;部分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之間存在相互抵觸的問題,在實際工作中經常出現“依法打架”的現象;一些部門規章更像政策性文件,只有原則性要求,沒有具體的行為規范,沒有違反規定應承擔的責任和處罰性。
近幾年,我國陸續出臺一些文化方面或與文化產業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如《著作權法》、《教育法》、《科學技術進步法》、《專利法》、《商標法》、《廣告法》、《文物保護法》、《娛樂場所保護條例》、《音像制品管理條例》、《出版管理條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等,并制定一些配套的實施細則。
但總體說,我國文化產業法律環境與文化產業的發展還不相適應,主要是:一、法律法規體系不健全。我國的文化產業立法還處于初級階段,目前多通過行政法規、規章、政策來調整,缺少高層次立法。
不僅沒有發展文化產業的基本大法,而且一些對發展文化產業必不可少的法律,如《新聞法》、《出版法》、《文藝演出法》、《電影法》、《廣播電視法》、《網絡法》以及專門的《文化產業法》、《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都有待于建立。 二、立法相對滯后,許多法律缺少嚴密性,缺乏可操作性。
對文化產業的管理還習慣于用管理事業的方法去管理,造成有些法律法規已明顯與現實脫節;有些法律帶有過渡性,無法應對文化產業迅速發展出現的新問題;一些法律法規定義不明確,規定過于概括,操作起來靈活性太強。 三、法律法規缺少系統性。
一些地方法規和國家法律相矛盾,缺少系統性和同一性,不能相互銜接和配合,造成執法困難。四、投資、稅收、文化市場管理體系不完善。
投資法律保障機制不完善,投資渠道不暢通、投資方式不合理,民間資本和外來資本所關注的法律地位、權益保護、退出機制等核心問題都還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整體上對文化產業實行了優惠稅率,但是文化產業中各行業的稅負依然比較重,髙稅負嚴重阻礙了投資者對文化行業投資的積極性;文化產業的各種管理關系尚未制度化和規范化,執法上一些刮風式、運動式的臨時突擊做法亟待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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