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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條文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為了促進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增加能源供應,改善能源結構,保障能源安全,保護環境,實現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可再生能源,是指風能、太陽能、水能、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發電對本法的適用,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規定,報國務院批準。
通過低效率爐灶直接燃燒方式利用秸稈、薪柴、糞便等,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四條國家將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列為能源發展的優先領域,通過制定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總量目標和采取相應措施,推動可再生能源市場的建立和發展。 國家鼓勵各種所有制經濟主體參與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依法保護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對全國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實施統一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源調查與發展規劃第六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協調全國可再生能源資源的調查,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制定資源調查的技術規范。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相關可再生能源資源的調查,調查結果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匯總。
可再生能源資源的調查結果應當公布;但是,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內容除外。 第七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根據全國能源需求與可再生能源資源實際狀況,制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總量目標,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并予公布。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根據前款規定的總量目標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發展與可再生能源資源實際狀況,會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各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目標,并予公布。 第八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總量目標,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目標,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批準的規劃應當公布;但是,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內容除外。
經批準的規劃需要修改的,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九條編制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進行科學論證。
第三章 產業指導與技術支持第十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指導目錄。 第十一條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布國家可再生能源電力的并網技術標準和其他需要在全國范圍內統一技術要求的有關可再生能源技術和產品的國家標準。
對前款規定的國家標準中未作規定的技術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制定相關的行業標準,并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國家將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和產業化發展列為科技發展與高技術產業發展的優先領域,納入國家科技發展規劃和高技術產業發展規劃,并安排資金支持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應用示范和產業化發展,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技術進步,降低可再生能源產品的生產成本,提高產品質量。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可再生能源知識和技術納入普通教育、職業教育課程。第四章 推廣與應用第十三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
建設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報送備案。 建設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有多人申請同一項目許可的,應當依法通過招標確定被許可人。
第十四條電網企業應當與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報送備案的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簽訂并網協議,全額收購其電網覆蓋范圍內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并為可再生能源發電提供上網服務。 第十五條國家扶持在電網未覆蓋的地區建設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為當地生產和生活提供電力服務。
第十六條國家鼓勵清潔、高效地開發利用生物質燃料,鼓勵發展能源作物。 利用生物質資源生產的燃氣和熱力,符合城市燃氣管網、熱力管網的入網技術標準的,經營燃氣管網、熱力管網的企業應當接收其入網。
國家鼓勵生產和利用生物液體燃料。石油銷售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將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物液體燃料納入其燃料銷售體系。
第十七條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安裝和使用太陽能熱水系統、太陽能供熱采暖和制冷系統、太陽能光伏發電系統等太陽能利用系統。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太陽能利用系統與建筑結合的技術經濟政策和技術規范。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根據前款規定的技術規范,在建筑物的設計和施工中,為太陽能利用提供必備條件。 對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戶可以在不影響其質量與安全的前提。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規劃編制、燃氣設施建設與保護、燃氣經營與服務及燃氣安全管理等相關管理活動。
天然氣開采、液化石油氣的生產、燃氣的槽車(船舶)運輸和港口裝卸,近海天然氣終端,作為發電、工業生產原料的燃氣使用,以及沼氣、秸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燃氣事業的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安全便民、節能高效和保障供應的原則。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省燃氣儲備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燃氣供應應急保障機制。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燃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能源規劃,結合全省燃氣總量供需情況,組織編制全省燃氣發展規劃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的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燃氣發展規劃因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確需修編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審批程序報送審批并備案。
燃氣發展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燃氣氣源、供氣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燃氣設施建設用地和保護范圍、燃氣供應保障措施等。 燃氣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改變用途。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依法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應當征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消防機構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征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在管道燃氣已覆蓋的區域內不得新建小區氣化站、瓶組站。
燃氣經營實行許可制度。企業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二)有穩定、可靠并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三)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設施;(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經營場所;(五)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考核合格;(六)有健全的燃氣經營管理體系、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七)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能力、風險承擔能力和賠付能力;(八)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
企業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應當向經營所在地城市的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燃氣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個體工商戶需要繼續經營瓶裝燃氣供應的,應當加入已取得許可的燃氣經營企業,作為該企業的瓶裝燃氣供應站,并納入該企業的燃氣經營和安全管理體系。 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五年。
燃氣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企業名稱、注冊地址、經營范圍、供氣區域、許可證有效期、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安全技術負責人,以及燃氣接收站、儲存站、儲配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瓶裝燃氣供應站的名稱、地點等事項。燃氣經營企業負責對燃氣接收站、儲存站、儲配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瓶裝燃氣供應站的管理,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經營企業新建、改建、擴建燃氣接收站、儲存站、儲配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瓶裝燃氣供應站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工程建設程序報建。在燃氣設施竣工驗收備案后三十日內,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燃氣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
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原審批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辦理。撤銷燃氣接收站、儲存站、儲配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瓶裝燃氣供應站的,應當向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撤銷。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給報廢、超期未檢和不合格的氣瓶充裝燃氣;(二)給殘液量超過規定的氣瓶充裝燃氣;(三)給非自有氣瓶或者技術檔案不在本企業的氣瓶充裝燃氣;(四)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氣量的誤差超過國家規定標準;(五)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未經計量檢定合格的計量裝置;(六)超出經營許可范圍經營;(七)給未獲得經營許可的經營者提供用于經營的氣源;(八)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從事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業務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
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不得安裝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與氣源不適配的燃氣器具,不得維修達到報廢年限的燃氣器具。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具備安裝維修資質的企業目錄。 縣級以上燃。
1. 總則是法律的總綱,也可稱為法律的總的原則。我國法律一般都設有“總則”一章,主要對法律的立法宗旨、適用范圍以及貫穿一部法律總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等進行規定。本法第一章也為總則,共8條,主要對本法的立法目的、適用范圍、國家對旅游業的支持和發展、旅游業發展的原則、旅游業的管理體制等作了規定。
2. 第一條 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范旅游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利用旅游資源,促進旅游業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3. 所謂立法目的,也稱立法宗旨,是指制定一部法律所要達到的任務目標。每部法律都有立法目的,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立法目的
4. 立法目的決定著一部法律其他具體規范的內容,統領著一部法律的全部規范的價值取向。立法目的通常列為一部法律的第一條,明確宣示制定這部法律的目的,以開宗明義、總攬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08年第 5 號 《公路、水路交通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已于2008年6月25日經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盛霖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公路、水路交通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公路、水路交通節約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結合交通運輸行業發展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公路、水路交通能源利用及節約能源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節約能源(以下簡稱節能),是指加強公路、水路交通用能管理,采取技術上可行、經濟上合理以及環境和社會可以承受的措施,在公路、水路交通使用能源的各個環節,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全國公路、水路交通節能監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的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交通運輸行業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同級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的指導。 第二章 加強節能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節能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公路、水路交通節能管理體制,實行節能目標責任制和節能考核評價制度,部署、協調、監督、檢查、推動節能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實施公共交通優先發展戰略,指導、促進各種交通運輸方式協調發展和有效銜接,引導優化交通運輸結構,建設節能型綜合交通運輸體系。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交通運輸行業節能的宣傳教育,增強交通運輸行業節能意識。
第八條 交通運輸部將公路、水路節能納入交通發展規劃,并根據交通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和實施公路、水路交通節能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在前款規定的公路、水路交通節能規劃的范圍內,制定本行政區域交通運輸行業節能規劃。
第九條 交通運輸部建立公路、水路交通能源消耗報告、統計、分析制度,配合國務院統計部門加強對統計指標體系的科學研究,改進和規范能源消耗統計方法,做好公路、水路交通能源利用狀況的統計和發布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公路、水路交通能源消耗報告、統計、分析制度。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交通運輸營運車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國家標準,組織建立交通運輸營運車船燃料消耗檢測體系并加強對檢測的監督管理,確保交通運輸營運車船符合燃料消耗量限值國家標準。 前款規定的交通運輸營運車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國家標準,由交通運輸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在該標準出臺前,交通運輸部先行制定并實施交通運輸營運車船燃料消耗量限值的行業標準。 第十一條 交通運輸部制定、修訂裝機功率超過300千瓦的港口機械等交通用能設備的單位產品能耗限值標準,并由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推廣。
第十二條 交通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嚴格執行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制度,確保項目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具體評估辦法按照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鼓勵、支持開發先進節能技術,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公路、水路交通開發先進節能技術的重點和方向,建立和完善交通節能技術服務體系。 交通運輸部適時公布“營運車船節能產品(技術)目錄”,引導使用先進的節能產品、技術,促進節能技術創新與成果轉化。
交通運輸部和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交通運輸行業重大節能科研項目、節能示范項目、重點節能工程。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公路、水路交通節能檢測機構建立節能監測體系,通過節能檢測機構提供的節能檢測結果,獲取節能監測數據。
節能檢測機構應當及時提供公路、水路交通節能檢測結果,并對所提供的數據負責。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將節能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用于支持節能監督管理體系建設、節能技術研究開發、節能技術和產品的示范與推廣、重點節能工程的實施、節能宣傳培訓、信息服務和表彰獎勵等工作。
交通運輸行業建立節能激勵機制,逐步形成以國家和地方資金為引導、企業資金為主體的交通節能投入機制,設立各個層次的節能專項資金,用于鼓勵、支持節能產品和技術的開發、推廣和應用。 第十六條 節能技術服務機構、行業學會、協會等中介組織可以在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開展節能知識宣傳和節能技術培訓,提供節能信息、節能示范和其他節能服務。
第三章 交通用能單位合理使用與節約能源 第十七條 交通用能單位應當加強節能管理,制定并實施節能計劃和節能技術措施,建立和完善節能管理制度,根據生產過程中運量、運力、施工作業等多種因素變化情況及時調整生產計劃,提高交通用能設備的使用效率。 第十八條 交通用能單位應。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節能管理第三章 合理使用與節約能源第一節 一般規定第二節 工業節能第三節 建筑節能第四節 交通運輸節能第五節 公共機構節能第六節 重點用能單位節能第四章 節能技術進步第五章 激勵措施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總則第一條為了推動全社會節約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氣、生物質能和電力、熱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過加工、轉換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種資源。第三條本法所稱節約能源(以下簡稱節能),是指加強用能管理,采取技術上可行、經濟上合理以及環境和社會可以承受的措施,從能源生產到消費的各個環節,降低消耗、減少損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費,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條節約資源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國家實施節約與開發并舉、把節約放在首位的能源發展戰略。
第五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節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并組織編制和實施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年度節能計劃。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節能工作。
第六條國家實行節能目標責任制和節能考核評價制度,將節能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國務院報告節能目標責任的履行情況。
第七條國家實行有利于節能和環境保護的產業政策,限制發展高耗能、高污染行業,發展節能環保型產業。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能工作,合理調整產業結構、企業結構、產品結構和能源消費結構,推動企業降低單位產值能耗和單位產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產能力,改進能源的開發、加工、轉換、輸送、儲存和供應,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國家鼓勵、支持開發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第八條國家鼓勵、支持節能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示范和推廣,促進節能技術創新與進步。
國家開展節能宣傳和教育,將節能知識納入國民教育和培訓體系,普及節能科學知識,增強全民的節能意識,提倡節約型的消費方式。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履行節能義務,有權檢舉浪費能源的行為。
新聞媒體應當宣傳節能法律、法規和政策,發揮輿論監督作用。第十條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主管全國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節能監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的指導。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節能監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級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的指導。 節能管理第十一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能工作的領導,部署、協調、監督、檢查、推動節能工作。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加強對節能法律、法規和節能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用能行為。履行節能監督管理職責不得向監督管理對象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組織制定并適時修訂有關節能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建立健全節能標準體系。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強制性的用能產品、設備能源效率標準和生產過程中耗能高的產品的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
國家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企業節能標準。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嚴于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地方節能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經國務院批準;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建筑節能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發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嚴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地方建筑節能標準,并報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國家實行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制度。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依法負責項目審批或者核準的機關不得批準或者核準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已經建成的,不得投入生產、使用。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第十六條 國家對落后的耗能過高的用能產品、設備和生產工藝實行淘汰制度。
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生產工藝的目錄和實施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生產過程中耗能高的產品的生產單位,應當執行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
對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用能的生產單位,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限期治理。對高耗能的特種設備,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實行節能審查和監管。
第十七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強制性能源效率標準的用能產品、設備;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生產工藝。第十八條 國家對家用電器等使用面廣、耗能量大的用能產品,實行能源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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