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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國土資源局、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市規劃委員會、市建設委員會關于印發北京市土地儲備和一級開發暫行辦法的通知(京國土市[2005]540號)各有關單位: 《北京市土地儲備和一級開發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予印發,請認真組織實施。
二00五年八月三日北京市土地儲備和一級開發暫行辦法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土地儲備和一級開發行為,更好地實施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保有計劃地供應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和《北京市國有建設用地供應辦法(試行)》(京政發[2005]6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和一級開發,(以下簡稱土地儲備開發)是指政府依法通過收購、收回、征收等方式儲備國有建設用地,并組織實施拆遷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達到土地供應條件的行為。
第三條 市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市國土局)負責本市土地儲備開發管理工作,并委托土地儲備機構組織實施。市發展改革、規劃、建設、財政和審計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應工作。
第四條 土地儲備開發堅持以政府主導、市場化運作的原則,可以由土地儲備機構承擔或者通過招標方式選擇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簡稱開發企業)承擔。 第五條 儲備開發后的土地,按照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和供地政策,有計劃地向市場供應。
第二章 土地儲備開發計劃 第六條 土地儲備開發計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近期城市建設規劃、年度土地利用計劃、年度土地供應計劃編制。 第七條 土地儲備開發計劃由市國土局會同市發展改革、規劃、建設、財政、交通、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各區縣政府編制。
第八條 土地儲備開發計劃按照以下程序編制: (一)區縣政府、重點功能區管委會、中央、國務院在京機關(含所屬單位)以及在京中央直屬大型企業集團和駐京部隊提出年度土地儲備開發計劃,于每年的10月上旬報市國土局。 經濟適用住房土地儲備開發計劃由市經濟適用住房領導小組辦公室綜合平衡后報市國土局。
(二)市國土局會同市發展改革、規劃、建設、財政、交通、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計劃草案和具體意見,于11月上旬反饋給各區縣政府、重點功能區管委會、中央、國務院在京機關(含所屬單位)以及在京中央直屬大型企業集團和駐京部隊。 (三)各區縣政府、重點功能區管委會、中央、國務院在京機關(含所屬單位)以及在京中央直屬大型企業集團和駐京部隊按照要求調整計劃,于11月下旬報市國土局匯總。
(四)市國土局征求市相關部門意見并完善后與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共同報市政府。 (五)經市政府批準的土地儲備開發計劃,由市國土局下達給市和區縣土地儲備機構。
第九條 土地儲備開發計劃確需調整的,由市國土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計劃調整方案,與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共同報市政府批準。第三章 土地儲備開發實施方式 第十條 本市土地儲備開發計劃由市國土局會同市相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市政府確定的重點區域、重點建設項目用地的土地儲備開發,由市土地儲備機構負責組織編制土地儲備開發實施方案;其他土地的儲備開發實施方案由區縣土地儲備機構組織編制。 土地儲備開發實施方案主要包括待儲備開發地塊的范圍、土地面積、控規條件、地上物狀況、儲備開發成本、土地收益、開發計劃、實施方式等。
第十二條 土地儲備開發實施方案由市國土局會同市發展改革、規劃、建設、交通、環保等部門就土地、產業政策、城市規劃、建設資質、交通及環保等條件提出原則意見。 第十三條 土地儲備機構負責實施土地開發的,由土地儲備機構負責籌措資金、辦理規劃、項目核準、征地拆遷及大市政建設等手續并組織實施。
其中通過招標方式選擇開發企業負責土地開發具體管理的,開發企業的管理費用不高于土地儲備開發成本的2%。以招標方式確定開發企業后,土地儲備機構應當與中標開發企業簽訂土地一級開發管理委托協議。
第十四條 通過招標方式選擇開發企業實施土地開發的,由開發企業負責籌措資金、辦理規劃、項目核準、征地拆遷和大市政建設等手續并組織實施。招標底價包括土地儲備開發的預計總成本和利潤,利潤率不高于預計成本的8%。
通過招標方式確定開發企業后,土地儲備機構應當與中標開發企業簽訂土地一級開發委托協議。第四章 土地儲備開發程序 第十五條 土地儲備開發實施單位向市規劃部門辦理規劃意見,向市國土部門辦理用地手續,向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辦理核準手續,涉及交通、園林、文物、環保和市政專業部門的,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六條 土地儲備開發涉及征收集體土地或農用地轉用的,由土地儲備開發實施單位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土地儲備開發涉及行政企事業等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的,由土地儲備開發實施單位與原用地單位簽訂補償協議。
第十八條 土地儲備開發涉及房屋拆遷的,由土地儲備開發實施單位辦理有關拆遷手續,并組織實施拆遷。 。
北京市國土資源局、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市規劃委員會、市建設委員會關于印發北京市土地儲備和一級開發暫行辦法的通知(京國土市[2005]540號)各有關單位: 《北京市土地儲備和一級開發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予印發,請認真組織實施。
二00五年八月三日北京市土地儲備和一級開發暫行辦法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土地儲備和一級開發行為,更好地實施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保有計劃地供應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和《北京市國有建設用地供應辦法(試行)》(京政發[2005]6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和一級開發,(以下簡稱土地儲備開發)是指政府依法通過收購、收回、征收等方式儲備國有建設用地,并組織實施拆遷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達到土地供應條件的行為。
第三條 市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市國土局)負責本市土地儲備開發管理工作,并委托土地儲備機構組織實施。市發展改革、規劃、建設、財政和審計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應工作。
第四條 土地儲備開發堅持以政府主導、市場化運作的原則,可以由土地儲備機構承擔或者通過招標方式選擇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簡稱開發企業)承擔。 第五條 儲備開發后的土地,按照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和供地政策,有計劃地向市場供應。
第二章 土地儲備開發計劃 第六條 土地儲備開發計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近期城市建設規劃、年度土地利用計劃、年度土地供應計劃編制。 第七條 土地儲備開發計劃由市國土局會同市發展改革、規劃、建設、財政、交通、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各區縣政府編制。
第八條 土地儲備開發計劃按照以下程序編制: (一)區縣政府、重點功能區管委會、中央、國務院在京機關(含所屬單位)以及在京中央直屬大型企業集團和駐京部隊提出年度土地儲備開發計劃,于每年的10月上旬報市國土局。 經濟適用住房土地儲備開發計劃由市經濟適用住房領導小組辦公室綜合平衡后報市國土局。
(二)市國土局會同市發展改革、規劃、建設、財政、交通、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計劃草案和具體意見,于11月上旬反饋給各區縣政府、重點功能區管委會、中央、國務院在京機關(含所屬單位)以及在京中央直屬大型企業集團和駐京部隊。 (三)各區縣政府、重點功能區管委會、中央、國務院在京機關(含所屬單位)以及在京中央直屬大型企業集團和駐京部隊按照要求調整計劃,于11月下旬報市國土局匯總。
(四)市國土局征求市相關部門意見并完善后與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共同報市政府。 (五)經市政府批準的土地儲備開發計劃,由市國土局下達給市和區縣土地儲備機構。
第九條 土地儲備開發計劃確需調整的,由市國土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計劃調整方案,與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共同報市政府批準。第三章 土地儲備開發實施方式 第十條 本市土地儲備開發計劃由市國土局會同市相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市政府確定的重點區域、重點建設項目用地的土地儲備開發,由市土地儲備機構負責組織編制土地儲備開發實施方案;其他土地的儲備開發實施方案由區縣土地儲備機構組織編制。 土地儲備開發實施方案主要包括待儲備開發地塊的范圍、土地面積、控規條件、地上物狀況、儲備開發成本、土地收益、開發計劃、實施方式等。
第十二條 土地儲備開發實施方案由市國土局會同市發展改革、規劃、建設、交通、環保等部門就土地、產業政策、城市規劃、建設資質、交通及環保等條件提出原則意見。 第十三條 土地儲備機構負責實施土地開發的,由土地儲備機構負責籌措資金、辦理規劃、項目核準、征地拆遷及大市政建設等手續并組織實施。
其中通過招標方式選擇開發企業負責土地開發具體管理的,開發企業的管理費用不高于土地儲備開發成本的2%。以招標方式確定開發企業后,土地儲備機構應當與中標開發企業簽訂土地一級開發管理委托協議。
第十四條 通過招標方式選擇開發企業實施土地開發的,由開發企業負責籌措資金、辦理規劃、項目核準、征地拆遷和大市政建設等手續并組織實施。招標底價包括土地儲備開發的預計總成本和利潤,利潤率不高于預計成本的8%。
通過招標方式確定開發企業后,土地儲備機構應當與中標開發企業簽訂土地一級開發委托協議。第四章 土地儲備開發程序 第十五條 土地儲備開發實施單位向市規劃部門辦理規劃意見,向市國土部門辦理用地手續,向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辦理核準手續,涉及交通、園林、文物、環保和市政專業部門的,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六條 土地儲備開發涉及征收集體土地或農用地轉用的,由土地儲備開發實施單位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土地儲備開發涉及行政企事業等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的,由土地儲備開發實施單位與原用地單位簽訂補償協議。
第十八條 土地儲備開發涉及房屋拆遷的,由土地儲備開發實施單位辦理有關拆遷手續,并組織實施拆遷。 。
劃撥土地使用權與出讓土地使用權在權利方面有一定的區別。
嚴格意義上講,劃撥土地使用權人不擁有完整的使用權,對自己占用的土地不具備直接處置的權利。它不能像出讓土地那樣,使用權人可以直接在二級土地市場上進行交易。
劃撥土地供給的成本比出讓要低很多。 理論上通過劃撥來供給土地是為了滿足純粹的非營利性公共需求,確實應當降低成本。
但現實的情況是,有的政府拿的是劃撥地,卻可能在土地上建起餐廳等經營場所。取消雙軌制能減少特權用地,有利于公平競爭。
所有的非公益的土地使用都應當承擔相同土地成本,取消某些單位用地的特權,讓土地出讓價格由市場來調節,真正實現公平。 比如,某些事業單位用劃撥土地建樓,但做的是營利性或半營利性的生意,這樣的話對拿出讓土地蓋樓的其他經濟主體就不公平。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必須經過審批。《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準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劃撥土地使用權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并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 可見,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要經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法院作為司法部門,對劃撥土地不能直接處置。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進行了明確規定。
(1)除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外,其他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 (2)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采取拍賣、招標或者雙方協議的方式。商業、旅游、娛樂和豪華住宅用地,有條件的,必須采取拍賣、招標方式; (3)通過招標、拍賣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并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合同。
一、各地要嚴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號)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建設部等部門關于調整住房供應結構穩定住房價格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6〕37號)有關閑置土地處置的規定,加快處置利用閑置土地。
土地閑置費原則上按出讓或劃撥土地價款的百分之二十征收;依法可以無償收回的,堅決無償收回。對于違法審批而造成土地閑置的,要在2007年年底前完成清退。能夠恢復耕種的要恢復耕種,不能恢復耕種的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優先安排開發利用。
二、實行建設用地使用權“凈地”出讓,出讓前,應處理好土地的產權、補償安置等經濟法律關系,完成必要的通水、通電、通路、土地平整等前期開發,防止土地閑置浪費。
三、合理確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宗地規模,縮短開發周期。未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繳清全部土地價款的,不得發放土地使用證書,也不得按土地價款繳納比例分期發放土地使用證書。
四、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結合實際,切實加強本地區
擴展資料:
土地使用權轉讓未凈地的相關法律規定
1、土地使用權劃撥對象和劃撥用途具有特定性,建設項目均具有公益性和非營利性,因此,作為劃撥土地使用權人,不得擅自改變批準的土地用途,更不能允許將無償或者低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直接進入房地產開發市場,或通過轉讓謀取經濟利益。
2、但是,考慮到我國采用劃撥方式供應土地復雜的歷史背景以及許多劃撥土地實質上的非公益性,特別是采用劃撥方式供應土地普遍存在“少建多報”,即建設單位申請用地時往往虛報建設項目,盡量多要土地,故劃撥用地被閑置和低效利用非常普遍。
如果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一律禁止劃撥土地轉讓并不現實,而且會使國有土地資源長期閑置和浪費。因此有關法律法規并未絕對禁止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只是在允許轉讓的同時規定了較為嚴格的條件。
3、1990年國務院發布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45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1)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2)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3)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四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4、市、縣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參考資料:搜狗百科-土地管理法
這個問題涉及到海域使用權和土地使用權的銜接問題。海域使用權是使用特定海域的權利,因此,填海造地前應首先按規定取得相應海域的海域使用權,交納海域使用費,但海域使用權只是用海的權利,填海造地海域變成陸地后,海域使用權自動滅失,所形成土地不再屬于海域,方向不可逆,如何配置、如何使用等應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
《海域使用法》第32條規定:填海項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海域使用權人憑海域使用權證書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換發土地使用權證書。針對該條款,我們認為應當與相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結合起來理解。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海域規劃,應當作為城市建設用地的海域開展圍海造地,屬于政府供地前的國有土地來源問題(相當于政府供地前征用農民集體土地或收回其他土地使用權人使用的土地并進行前期開發),應當由政府組織實施,即政府取得海域使用權后組織實施填海造地,具體填海施工工程可由政府招標確定給具體單位和個人承擔。圍海造地形成土地后,應按現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供應和使用。圍海造陸形成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辦理土地有償使用手續。土地用途為經營性用地的,應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供應土地。整個填海造地供應分三個階段:
第一、圍海造陸工程實施前的海域的使用和管理,適用《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權人可依法有償取得海域使用權。
第二,圍海造陸工程實施階段。對規劃為城市建設用地的海域開展圍海造陸工程,屬于政府組織實施的市政工程。政府作為圍海造陸工程的實施主體,可通過招投標等方式將施工任務確定給具體單位和個人承擔。圍海造陸工程所需資金,由政府支出。
第三,圍海造陸形成土地,海域使用權自動滅失,所形成的土地供應和使用受《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土地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調整。具體來說,圍海造陸形成的土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政府可以劃撥方式供地,不符合的,應實行有償使用,屬于11號令規定的經營性用地范圍的,必須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供地。
總之,圍海造陸工程實施前的海域使用、圍海造陸的工程實施與圍海造陸工程所形成的土地的使用管理,分屬三個不同階段,適用不同的法規政策,不可混淆。
此外,對于個別經政府批準,由單位或個人取得海域使用權后直接實施填海造地所形成的土地,可以視同該單位、個人具有填海所形成的土地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權益(填海造地費用類似征地拆遷費用,類似該單位和個人支付了征地拆遷費用后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權益)。土地用途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可以以協議方式辦理土地有償使用手續,按市場價補繳出讓金或租金,取得出讓或承租土地使用權。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第21號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已經2003年6月5日國土資源部第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長 田鳳山 2003年6月11日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優化土地資源配置,規范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以協議方式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三條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除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采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協議方式。
第四條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于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
第五條 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于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征地(拆遷)補償費用以及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繳納的有關稅費之和?有基準地價的地區,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于出讓地塊所在級別基準地價的70%。 低于最低價時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擬定協議出讓最低價,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市場狀況,編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經批準后,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有形市場等指定場所,或者通過報紙、互聯網等媒介向社會公布。 因特殊原因,需要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進行調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并按照前款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應當包括年度土地供應總量、不同用途土地供應面積、地段以及供地時間等內容。 第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公布后,需要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在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時限內,向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向用地申請。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布計劃接受申請的時間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條 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塊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方可按照本規定采取協議方式出讓;但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除外。
同一地塊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采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第十條 對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城市規劃和意向用地者申請的用地項目類型、規模等,制定協議出讓土地方案。
協議出讓土地方案應當包括擬出讓地塊的具體位置、界址、用途、面積、年限、土地使用條件、規劃設計條件、供地時間等。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擬出讓地塊的情況,按照《城鎮土地估價規程》的規定,對擬出讓地塊的土地價格進行評估,經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集體決策?合理確定協議出讓底價。
協議出讓底價不得低于協議出讓最低價。 協議出讓底價確定后應當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條 協議出讓土地方案和底價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讓價格等進行充分協商,協商一致且議定的出讓價格不低于出讓底價的,方可達成協議。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協議結果,與意向用地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后7日內,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協議出讓結果在土地有形市場等指定場所,或者通過報紙、互聯網等媒介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公布協議出讓結果的時間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后,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六條 以協議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將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改變為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途的,應當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按變更后的土地用途,以變更時的土地市場價格補交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
出租是土地流轉的一種形式,在《土地承包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中有具體規定。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 出租是指承包方將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一定期限租賃給他人從事農業生產經營。出租后原土地承包關系不變,原承包方繼續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承租方按出租時約定的條件對承包方負責。
第二十五條 發包方對承包方提出的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承包土地的要求,應當及時辦理備案,并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
第三十四條 通過招標、拍賣和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可以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其流轉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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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房的土地形式是什么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福利房是屬于經濟適用住房的一種,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應納入當地年度土地供應計劃。《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第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經濟適用住...
1.我國已發布的電力法律法規 已發布的電力法律法規如下:電網調度管理條例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法律法規,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地方法規、地方規章、部門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以及對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