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發《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通知第20條規定如下:
對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通過“虛增債務”“簽訂虛假借款協議”“制造資金走賬流水”“肆意認定違約”“轉單平賬”“虛假訴訟”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或者使用暴力、威脅手段強立債權、強行索債的,應當根據案件具體事實,以詐騙、強迫交易、敲詐勒索、搶劫、虛假訴訟等罪名偵査、起拆、審判。對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實際所得借款以外的虛高“債務”和以“保證金”“中介費”“服務費”等各種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額外費用,均應計入違法所得。對于名義上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證據能夠證明實際上卻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后續犯罪所使用的“借款”,應予以沒收。
2018年3月18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關于印發《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的通知,通知對案件的定性更為詳細,具體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違約金”“保證金”“中介費”“服務費”“行業規矩”等各種名義騙取被害人簽訂虛高借款合同、陰陽借款合同、房產抵押合同等明顯不利于被害人的各類合同或者與被害人進行相關口頭約定,制造資金給付憑證或證據,制造各種借口單方面認定被害人“違約”并要求“償還”虛高借款,在被害人無力“償還”的情況下,進而通過討債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顯不利于被害人的證據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等各種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親屬施壓,以實現侵占被害人或其近親屬合法財產的目的,一般情況下應當以侵犯財產類犯罪定罪處罰。對實施上述“套路貸”行為的,可參照以下情形加以認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套路貸”犯罪時,未采用明顯暴力或者威脅手段,被害人依約定交付資金的,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從整體上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財產的詐騙行為,一般可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套路貸”犯罪時,既采用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脅、虛假訴訟等手段,同時構成詐騙、搶劫、敲詐勒索、非法拘禁、虛假訴訟等多種犯罪的,依據刑法的規定數罪并罰或者按照處罰較重的定罪處罰。暴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謂的“談判”“協商”“調解”以及滋擾、糾纏、哄鬧、聚眾造勢等使被害人產生心理恐懼或心理強制等“軟暴力”手段。
3.在“套路貸”犯罪案件中,相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明知真實借貸情況,幫助實施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擾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正常生活行為,或者幫助捏造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符合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尋釁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虛假訴訟罪的構成要件的,對該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關罪名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結合實踐中“套路貸”案件復雜的事實特點,筆者認為::一.作為此類案件的借款人即受害人,應第一時間將借款過程中涉及的所有資金走向查實清楚,并將銀行轉帳明細、微信、支付寶等所有資金流動證據及其它事實證據收集全面,同時根據上述內容查實走帳相對方的主體信息及各主體之間的關聯性,最好是由律師協助調查所涉主體的身份及其關聯性,在調查事實的基礎上結合“套路貸”案件的法律規定,由律師起草專業刑事報案材料,并遞交刑事立案部門。
二.根據案件受害人房產、車輛被扣押凍結的事實,結合證據情況,可以考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處理受害人房產、車輛被扣押凍結的侵權事實。
三.如果受害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一條“沒有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過約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違約金,且沒有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出借人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規定情形,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返還不當得利。
因“套路貸”案件中款項出借方一般會故意制造復雜多變的資金流動走向,其中有虛有實,有真有假,這會給該類案件的法律處理制造很大的障礙,此類案件的事實定性與法律定性需結合法律規定進行清晰的法律分析與認定,建議案件受害人在民間借貸糾紛中發生自身合法財產權益受到損害的情形時,及時委托專業律師介入處理,并及時收集證據,最大限度的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上述處理思路在實踐中到底應如何運用,需根據具體案情綜合分析確定。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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