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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互聯網登陸中國以來,中國政府先后頒布了三部有關互聯網信息傳播方面的法規,其一為 2000年9月20日國務院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的《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其二為2000年11月7日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信息產業部聯合發布的《互聯網站從事登載新聞業務管理暫行規定》,其三為2005年25日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信息產業部聯合發布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管理規定》。
然而,時至今日,再回過頭來審視這三部法規,我們將會發現一個非常有趣的現象,即最早出現的法規反而是最合乎現代社會及互聯網自身發展的科學規律,因而也是最適合于互聯網信息管理的法規。 相對而言,最早出現的國務院頒布的《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是概念最清晰,最具可操作性的一部法規。
該法規的功績在于,區為了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類互聯網信息服務,并規定了提供兩類互聯網信息服務的網站應該具備的條件,確定了許可證制與備案制的管理辦法,同時,劃定了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的九大禁區。該法規并沒有對信息或互聯網信息下定義,因為不管哪種類型的網站,從某種意義上來說,都是在提供信息服務,對于這種概念進行定義,將沒有任何意義。
2000年11月7日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信息產業部聯合發布的《互聯網站從事登載新聞業務管理暫行規定》,顯然是在國務院頒布的《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基礎上制定的,其劃定的九大禁區照搬了《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等于是疊床架屋,重復建設。不同之處在于,它增加了新的歸口于“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管理的備案與審批的權限。
為了說明這一新增權限的合理性,它創造了一個含義模糊的關鍵概念,即“登載新聞業務”。何為“登載新聞”呢?該法規聲稱,“本規定所稱登載新聞,是指通過互聯網發布和轉載新聞”。
這一概念的模糊性在于,對于新聞與信息之間的關系缺乏專業性的理解。新聞是信息的一部分,是新近發生的事實變動的信息。
因此,不管任何網站所發布的關于某一方面新近發生的事實變動的信息,在一定程度上,都可以稱之為新聞,不管它的文本是否具有大家通常認同的新聞之“倒金字塔”的結構;而過了一定的時效,所有以前被視為新聞的東西,都只能算是“舊聞”或信息,不管它的文本來源是什么地方,或是否具有“倒金字塔”的結構。如果某網站所發布和轉載的是已經過了時效的“新聞”,或某方面新近發生的事實變動的“信息”,到底是否屬于“登載新聞業務”呢?另外,時效也是相對的,什么才算“過了時效”或“新近發生”,每個人的理解也各各不同,況且,對于不同的信息內容,人們對時效的感覺也會有不同。
那么,如何確定什么才算“登載新聞業務”呢?如果這一概念的內涵與外延都無法確定,整個的法規也就失去了其合理性。 然而,在實際的操作上,該法規所說的“通過互聯網發布和轉載新聞”是指那些具有新聞的“倒金字塔”結構的文本形式,且往往是具有新聞采寫權的大型網站或紙質媒體所發布的文本。
但如果該法規所說的“通過互聯網發布和轉載新聞”的立足點在于“倒金字塔”式的新聞格式,那顯然是荒謬的,而且很多網站可以通過文本格式的改變來發布真正意義上的新聞,以規避這一法規的管理。如果該法規想禁止或規范的是互聯網上的轉載行為,那么,它根本沒有必要創造出一個不倫不類的“登載新聞業務”的概念,而且,互聯網上的轉載行為的規范與管理應該屬于知識產權的管理范圍,在不違背知識產權有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為什么網站不能轉載具有新聞采寫權的大型網站或紙質媒體所發布的文本呢?何況,具有新聞采寫權的大型網站或紙質媒體所發布的文本大部分都是得到了國家法律認可的合法文本,在不違背知識產權有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這種文本通過互聯網的廣泛傳播將增加公民對于信息的可接近性和可獲得性,滿足公民對于不同地域、不同領域、不同層次、不同類型、不同風格等的信息需求,有百利而無一害,為何要用法律或法規限制它的傳播呢?因此,通觀整部《互聯網站從事登載新聞業務管理暫行規定》,可以說是一無可取之處,它的出臺無非就是人為地替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制造了一些建立在荒謬基礎之上的權力,增加了這個部門工作人員的腐敗動機。
事實上,對于轉載具有新聞采寫權的大型網站或紙質媒體所發布的文本這個意義上的新聞的管理和規范來說,該法規所能起到的作用也是非常有限的。目前,大部分網站都不具備該法規所規定的“發布和轉載新聞”的資質和權限,但這些網站中的大部分卻得依靠“發布和轉載新聞”來增加人氣。
各級管理部門其實已默認了這一情況的合理性,但該法規卻又像一柄達摩克利斯之劍一樣,懸在這類網站的頭上,這柄劍具體會在什么時候落在哪一家網站的頭上往往取決于這家網站是否給政府帶來“麻煩”,或與有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的關系如何——自然,這種關系到底靠什么來維護,大家心里都有數,不用在這里明說。 由上面的論述,我們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即2000年11月7日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信息產業部聯合發布的《互聯網站從事登載新聞業務管理暫行規定》應予廢除——。
(一)六大模式發展進程不一,存在大量法律空白 在互聯網金融的第三方支付、p2p網貸、眾籌、大數據金融、信息化金融機構以及互聯網金融門戶六大模式中,第三方支付模式因其發展時間較長,產業模式發展相對成熟,配套法律相對齊全。
中國人民銀行相繼頒布了《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的實施細則》以及《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辦法》三項法律文件,文件中將第三方機構定性為非金融機構,并對第三方金融機構進行牌照化管理。 但2005年就在中國誕生p2p網貸模式,雖然近年來“跑路”、“倒閉”丑聞不斷,但至今法律定位不明、監管主體未定,更無從提起配套法規。
對大數據金融、信息化金融機構以及互聯網金融機構的規定更多的是援引《刑法》、《合同法》、《公司法》、《證券法》、《商業銀行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此類或具有普遍適用性或專門針對互聯網、電信、傳統金融領域的法律法規。 目前,針對互聯網金融領域新興業態的法律定位、監管主體、準入機制、業務運轉流程監控、個人及企業的隱私保護措施以及沉淀資金及其孳息的監管處理方式等問題的法律法規存在大量的空白。
部分實行債權轉讓模式的p2p網貸平臺以及實行股權制的眾籌平臺游走在法律的灰色地帶,有些甚至已經觸碰了非法吸收存款、非法集資的法律底線。 (二)現有法律位階較低,效力覆蓋范圍有限 一方面,現行的對于互聯網金融業態適用性較強的法律多數屬于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如《征信業管理條例》以及由中央人民銀行等部門制定的部門規章,如《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等。
另外還有一些中央規范性文件及北京、上海、杭州等地出臺的地方政策性文件。 總體說來,上述法律法規位階較低、效力有限,不穩定性較強。
另一方面很多法律僅僅適用于互聯網金融產業中某一特定行業,如《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可以為網絡中的個人電子信息提供保護,《征信業管理條例》可以對在“中國境內從事征信業務及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個人隱私進行保護,但是如何對這些已規定的少數領域之外的個人隱私進行有效保護也是大數據金融模式面對的主要問題。 雖然我國憲法及民法中已經提及對公民隱私權保護,但對侵犯公民隱私權的懲罰措施卻難覓蹤跡。
若對侵犯權利行為無相應的保護措施,那么法律對這項權利的保護也是薄弱的。 針對行業適用性較強法律位階較低的問題筆者認為應辯證來看。
法律位階相對較低雖然會帶來法律穩定性較弱、不同區域監管規則存在差異等問題,但是這種現狀也是與互聯網金融目前的發展階段存在聯系的,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互聯網金融產業的進一步發展。 法律的滯后性決定了立法者無法在一種新興業態尚未發展成熟的時候就為行業制定出監管完善的法律,在互聯網金融產業尚未發展成熟的狀態下,對行業的法律監管也必然是不完善的。
在新興產業發展的初期采用位階較低的法律對其進行規制,一方面因為此類法律立法程序相對簡化,能夠在較短時間內完成立法以便及時對行業發展中出現的嚴重問題進行規制;另一方面位階較低的法律修改程序也相對簡化,修改難度較小,可以隨著新興產業的不斷發展不斷調整,以便更好的適應產業的發展需求。
1、立法滯后、層次低,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體系 在我國現行涉及網絡安全的法律中,法律、法規層次的規定太少。
規章過多,給人一種頭重腳輕的感覺.而且.在制定規章的過程中,由于缺乏縱向的統籌考慮和橫向的有效協調。制定部門往往出于自身工作的考慮,忽視了其他相關部門的職能及相互間的交叉等問題,致使出臺的規章雖然數量不少但內容重復交叉。
這種現狀一方面造成部門問更多的職能交叉,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律資源的嚴重浪費。
法律法規的欠缺、規章的混亂,常常造成這樣一種奇怪的現象對網絡違法行為,要么無人管.要么爭著管。 2、不具開放性 我國的信息網絡安全法結構比較單一、層次較低。
難以適應信息網絡技術發展的需要和日益嚴重的信息網絡安全問題。我國現行的安全法律基本上是一些保護條例、管理辦法之類的,缺少系統規范網絡行為的基本法律如信息安全法、網絡犯罪法、電子信息出版法、電子信息個人隱私法等。
同時,我國的法律更多她使用了綜合性的禁止性條款,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第七條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 不得利用計算機信息系統從事危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臺法利益的活動。
不得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而沒有具體的許可性條款和禁止性條款。
這種大一統的立法方式往往停留于口號的層次上。難以適應信息網絡技術的發展和越來越多的信息網絡安全問題。
3、缺乏兼容性 我國的安全法律法規有許多難以同傳統的法律原則、法律規范協調的地方。 比如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二條規定,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
在我國現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中.均未設定沒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全部設備的處罰,但是依據這些行政法規制定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辦法》的第14條,卻設定了沒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全部設備的處罰種類,顯然這個處罰的設定與相關法規有矛盾之處。 4、缺乏操作性 我國的信息網絡安圭法中存在難以操作的現象。
為丁規范網絡上的行為。政府職能部門都出臺了相關的規定,公安部、信息產業部、國家保密局、教育部、新聞出版署、中國證監會.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國家藥品監督營理局、原國務院信息化工作領導小組等都制定了涉及網絡的管理規定。
此外,還有許多相關的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數量雖大,但是它們的弊端是明顯的。
由于沒有法律的統一協調,各個部門出于自身利益,致使常常出現同一行為有多個行政處罰主體,處罰幅度不盡一致,行政審批部門及審批事項多等現象。這就給法律法規的實際操作帶來了諸多難題。
一般情況下,關于網絡傳播不實言論的量刑的法律依據如下:一、因為這些有的可能屬于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治安管理處罰法》中關于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的處罰有:1、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三)揚言實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2、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寫恐嚇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三)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 (四)多次發送淫穢、侮辱、恐嚇或者其他信息,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二、造謠嚴重侵犯人權時,可以參照《刑法》侵犯人身權利的條款。誹謗罪《刑法》條文 第二百四十六條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擴展資料:網絡造謠誹謗的立案標準: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1、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500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的。
2、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后果的。3、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
4、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此外,一年內多次實施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行為未經處理,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轉發次數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網絡誹謗罪的主體認定:網絡誹謗與傳統的誹謗罪主體一樣,凡是具備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能成為本罪的主體。然而網絡空間里很少有人以自己的真實面目出現。
這就必然涉及到對網絡服務提供商的責任認定問題。網絡服務提供商主要分為網絡技術服務商(ISP)和網絡內容提供商(ICP)兩種。
ISP(),是指營利性使用網絡,為網絡用戶提供諸如網絡聯結、訪問以及信息服務等從事互聯網經營活動的服務提供商。ICP()是指向廣大用戶綜合提供互聯網信息業務和增值業務的電信運營商。
世界各國關于在網絡傳播中ISP是否要應承擔責任的規定并不統一。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太多了,無法一一列舉。
僅僅有關網絡管理的就有下列這些: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中國互聯網網絡版權自律公約 (全文) 關于網絡游戲發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見(全文) 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2005年5月30日) 互聯網IP地址備案管理辦法(2005年3月20日) 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管理辦法(2005年3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全文) 中國互聯網行業自律公約(全文) 互聯網站禁止傳播淫穢、色情等不良信息自律規范(2004年6月10日) 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2003年7月1日) 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管理辦法(2003年2月10日)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全文) 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2002年8月1日) 關于開展“網吧”等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專項治理的通知(2002年6月29日) [地方法規]北京市網絡廣告管理暫行辦法(2001年4月10日) [地方法規]北京市互聯網站從事登載新聞業務審批及管理工作程序(2000年11月10日) [地方法規]經營性網站備案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北京2000年9月1日) [地方法規]經營性網站備案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北京2000年9月1日) [地方法規]網站名稱注冊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北京2000年9月1日) [地方法規]網站名稱注冊管理暫行辦法(北京2000年9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1月22日) 藥品電子商務試點監督管理辦法(2000年6月26日) 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管理暫行規定(2001年2月1日) 互聯網醫療衛生信息服務管理辦法(2001年1月8日) 互聯網站從事登載新聞業務管理暫行規定(2000年11月7日) 互聯網電子公告服務管理規定(2000年11月7日)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辦法(2001年4月3日) 教育網站和網校暫行管理辦法(2000年6月29日) 網上銀行業務管理暫行辦法(2001年7月9日) 證券公司網上委托業務核準程序(2000年4月29日) 網上證券委托暫行管理辦法(2000年3月30日) 關于加強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廣播電影電視類節目管理的通告(1999年10月) 中國公用計算機互聯網國際聯網管理辦法(1996年4月3日) 中國金橋信息網公眾多媒體信息服務管理辦法(1998年3月) 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出入口信道管理辦法(1996年4月9日) [法規]《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2000年9月25日) [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實施辦法(1998年3月6日) [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1997年5月20日) [法律]《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2000年12月28日)。
聯網法規建設;網絡名譽侵權;作品侵權 一、互聯網法規建設 1996年2月11日,國務院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
這是我國制定的與互聯網有關的第一個法規。1997年5月20日,國務院對該規定進行了修訂。
1997年5月30日,國務院信息化領導小組辦公室發布《中國互聯網絡域名注冊暫行管理辦法》,授權中科院組建和管理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cic),授權中國教育和科研計算機網網絡中心與cic簽約并管理二級域名 。 edu。
c。 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發布了由國務院批準的《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
2000年11月6日,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信息產業部頒布了《互聯網站從事登載業務管理暫行規定》和《互聯網電子公告服務管理規定》。 2005年9月25日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信息產業部聯合發布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管理規定 》。
《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同時廢止2000年11月6日實行的《互聯網站從事登載新聞業務管理暫行規定》。 二、網絡名譽侵權 案例 2001年,北京賽龍家園網業主委員會美麗家園的bbs論壇上,一網民發表名為《我在美麗園的36種死法》的帖子。
其中有這樣的語句:“被德蠅騙去50元錢,后悔死;開發商答應德蠅和高螈又免物業費又調大房子,嫉妒死;看到德蠅在業主大會上的拙劣表演,笑死;與德蠅這樣的小丑做鄰居,臊死。”此后,又有《德楹就是這樣做的》等文章出現,稱德楹“以當時委托登記的128戶業主為籌碼,私自與開發商、區房屋土地管理局達成協議,出賣業主利益”。
當年7月13日15時53分,此bbs上再次刊登《業主代表(指德蠅)無權與公司簽協議》的文章。 作為美麗園業主委員會代表德楹、高原兩人認為,稱文中“德蠅”和“高螈”就是影射自己,文中侮辱性文字及對事實的捏造,嚴重損害了兩人的名譽權和公眾形象,降低了其社會評價。
故他們認為,賽龍網未盡到審查和刪除的管理義務并拒絕提供侵權文章作者的資料,應承擔相應責任,之后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經審理認為,電子公告服務提供者為上網者提供服務,不得隨意刪除信息,因此賽龍網刊登侵權文章無主觀過錯。
此外,因原告提出時間已超過網站保留個人資料的期限,因此法院不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賽龍網提供文章作者個人資料的要求。 并當庭宣判賽龍網公司行為合法且無過錯,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兩原告當即表示不服判決將繼續上訴。 這是我國首例涉及網上電子公告服務(bbs)名譽侵權案。
僅從案情出發,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大體有這樣幾個原因: (1)沒有在網站信息記錄保存的規定時間60天內,要求通過網站找出發布信息的直接作者; (2)對于三篇文章及相關文字涉及的侵權內容,如“德蠅”、“高螈”等文字除特定范圍內的知情者外,社會公眾難以判斷這些文字是在貶損特定的民事主體的人格,賽龍網公司的行為并無主觀過錯; (3)作為網絡服務商的賽龍網公司,為用戶提供網上服務,負有不得隨意刪除用戶信息的義務。 原告實質性敗訴是由于沒有在規定的60天里,要求網站找出信息發布者,而對于原因 (2) (3)法院的判決也有些含混不清。
第二條是關于網上文字的影響范圍,法院沒有明確指出判斷網上信息影響范圍的標準;對于第三條更是基于一個先入為主的判斷,即發布者的信息是合法的。 如果信息帶有侮辱、誹謗性質,作為網絡服務商的賽龍公司,當然應當盡到刪除的義務。
而恰恰是 (2) (3)才真正反應出網絡名譽侵權案的特殊性。 本案分析 我國對新聞侵害名譽權的責任要件主要有: (1)行為人實施了侮辱、誹謗等侵害行為; (2)指向特定的受害人; (3)損害實施存在,即客觀上受害人的社會評價受到了貶損,主要包括名譽貶損、精神貶損、財產損失; (4)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
在網絡傳播中,傳統的名譽侵權的判例原則受到了沖擊和挑戰。 首先,賦予網絡服務商一定的權利和義務。
在網絡傳播中,網絡服務商可以對網上信息進行即時的把關和編輯,他們是否盡到必要的義務關系到信息影響力的范圍,因此,應當對網絡服務商進行規范管理。 另一方面,網絡中,大部分侵權信息都是由匿名用戶發布的,他們是信息的發布者;網絡服務商則主要是信息的傳輸者。
面對海量信息往往不可能及時而有效地剔除非法信息,但是由于網絡上言論的匿名性,網絡服務商經常會成為非法言論發布者的“替罪羊”,所以在具體的管理規范中,又應當適當維護網絡服務商的權利。 美國眾議院于1995年8月通過“因特網自由和對家庭授權法”。
該法的核心是推進網絡自由化。“網絡服務商不因對所傳播的信息行使了編輯行為而負法律責任,不因善意地刪除淫穢內容的行為而負法律責任”。
1996年美國電信法對網絡服務商的免責做出進一步規定:指出主機服務提供者不應視為其他內容提供者所提供信息的出版者或發表者;主機服務提供者不必為他人的不當言論承擔法律責任。 這些法律規定顯示出美國通過為網絡服務商提供免責規定來鼓勵互聯網發展的立法方向。
因此,對網絡服務商的立法管理應當既考慮到網絡服務商在網絡傳播中的重要地位,不能對其要求過多的。
微信發送出現這句話可能是微信涉及到了一些內容違反了相關規定而發送不出去。比如標題敏感、圖文或文字出現敏感詞語、頻繁出現轉發分享轉朋友圈等廣告內容。
微信平臺由于用戶基礎大,傳播面廣,違法有害信息一旦傳播影響更為惡劣。我國各類法律法規,對禁止利用互聯網絡制作、復制、查閱和傳播違法有害信息做出了一系列規定,廣大網民需要嚴格遵守法律規定,不可“越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八條 制作、運輸、復制、出售、出租淫穢的書刊、圖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穢物品或者利用計算機信息網絡、電話以及其他通訊工具傳播淫穢信息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 以牟利為目的,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 穢物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 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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