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編者按:本案原由貴州省法院判決有罪,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云南省高院再審,顯示其改判無罪具有重要指導意義,即在警察執法與保障人權之間建立平衡:警察必須嚴格依法執行公務,采取傳喚措施不應超出必要程度。
當事人信息
原公訴機關貴州省桐梓縣人民檢察院。
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陸XX,男,1948年X月X日生,漢族,貴州省桐梓縣人,初中文化,無業,住桐梓縣。1998年5月4日因挪用公款罪由貴州省人民檢察院維持遵義分院的免予起訴決定。
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陸XX,男,1975年X月X日生,漢族,貴州省桐梓縣人,初中文化,無業,住桐梓縣。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男,漢族,貴州省桐梓縣公安局民警。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某,男,漢族,貴州省桐梓縣公安局民警。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付某,男,漢族,貴州省桐梓縣公安局民警。
審理經過
貴州省桐梓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陸遠明、陸安強犯妨害公務罪一案,貴州省桐梓縣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2日作出(1999)桐刑初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9日作出(1999)刑一終字第76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上述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刑監字第99號再審決定,認為“原判認定被告人陸遠明、陸安強采取暴力方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強制傳喚陸遠明并打傷執法干警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系定性和適用法律不當”,指令本院對本案進行再審。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羅杉杉、王燕出庭履行職務。原審上訴人陸遠明、陸安強到庭參加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錢某、付某經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桐梓縣公安局因處理陸遠明等人于1998年7月29日擾亂機關工作秩序治安一案所需,于1998年11月8日晚決定對陸遠明進行傳喚。當日晚12時許,由該局民警熊某開具了98第0461號傳喚證,該傳喚證內容為“傳喚居住在婁山關鎮城郊村三組的公民陸遠明于1998年11月9日前來本局接受訊問”。
同月9日凌晨1時許,桐梓縣公安局民警肖某、王某1、向某某、錢某某持該傳喚證前往被告人陸遠明住所,在其住宅外面,民警告知陸遠明對其依法傳喚,要求陸遠明開門接受傳喚,陸遠明及家人拒絕開門,稱有事白天來,不接受傳喚,經解釋無效,肖某用電話向公安局領導匯報了情況,請求增派警力執行傳喚。
公安局副局長張某及其他民警相繼到達現場后,張某要求陸遠明接受傳喚,并告知陸遠明持有傳喚證,陸遠明及家人仍然拒絕開門,期間,陸遠明告知陸安強,如果他們強行沖進來,就“自衛”(指用木棒等阻止)。
在傳喚無效的情況下,張某決定對陸遠明進行強制傳喚,在強制傳喚過程中,陸遠明在樓上用磚朝下擲擊執行民警以阻礙執行民警進入其住宅,執行民警使用了高壓水槍等警械制止,當執行民警劉某等進入陸遠明住宅后,劉某被陸遠明家人打傷,錢某、付某被陸安強用木棒打傷,后陸遠明、陸安強被帶離其住所。
當日,陸遠明被宣布治安拘留,后被刑事拘留。劉某、錢某、付某受傷后在桐梓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并提供了醫療憑據分別為2159.70元、1251元、762.10元,三人所受傷經鑒定均為輕微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桐梓縣公安局98第0461號傳喚證,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記表,證人辜某、田某、賀某、杜某等書面證言,陳某某、李某某陳述,證人張某、王某1、熊某、肖某出庭作證的證言,遵義市人民檢察院鑒定結論書及現場勘查筆錄、照片、治療費憑據等。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桐梓縣公安局民警持傳喚證對被告人陸遠明進行傳喚,后采取強制傳喚系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被告人陸遠明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采取用磚頭擲擊執行民警的暴力手段阻礙依法執行職務,并指使陸安強實施暴力阻礙行為。
被告人陸安強明知民警依法執行職務,仍采取用木棒打擊民警的暴力方法進行阻礙,并致傷錢某、付某,故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應承擔刑事責任和相應民事責任;錢某、付某的訴訟請求合法,應予支持;對劉某的訴訟請求,因無充分證據證明系二被告人所致,不應予以支持。
遂判決:一、被告人陸遠明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陸安強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的起訴。四、由被告人陸遠明、陸安強在判決生效后立即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某醫療費1251元,付某醫療費672.10元。
二審法院認為
宣判后,被告人陸遠明、陸安強以傳喚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傳喚程序違法,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為由,提出上訴。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民事賠償合理,審理程序合法,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請求情況
原審上訴人陸遠明、陸安強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稱,原判認定其暴力阻止公安局強制傳喚,構成妨害公務罪,不能成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是司法工作人員,是特殊主體,不具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主體資格,原判審理程序違法。
云南省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在案證據可以相互印證。但原判定性不當,公安機關所采取的強制傳喚手段超過了法定的必要限度,原審上訴人陸遠明、陸安強的行為,尚未達到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的程度,其行為不構成妨害公務罪,建議再審法院對本案依法予以糾正。
對于原審上訴人陸遠明、陸安強提出的原審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違法的申訴理由,檢察機關認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以人身權利受到原審上訴人陸遠明、陸安強侵害而遭受物質損失為由,提起賠償訴訟,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原審審判程序合法,原審上訴人陸遠明、陸安強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經再審查明,貴州省桐梓縣公安局為處理治安案件,于1998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由公安干警肖某、王某1、向某某、錢某某持98第0461號傳喚證,到原審上訴人陸遠明住宅外,要求陸遠明開門接受傳喚,該傳喚證上載明“傳喚居住在婁山關鎮城郊村三組的公民陸遠明于98年11月9日前來本局接受訊問”。陸遠明以有事白天來為由,拒絕開門,并告知其子陸安強“如果他們強行沖進來就自衛”。
隨后來到的貴州省桐梓縣公安局副局長張某決定強制傳喚陸遠明。在公安干警撬開陸遠明家卷簾門的過程中,陸遠明及家人在樓上用磚頭擲擊公安干警,公安消防隊用高壓水槍噴向陽臺上的陸遠明及其家人。卷簾門被撬開后,公安干警上樓帶走了陸遠明、其二兒子陸某某、大兒媳婦陳某某。
在此過程中,民警劉某稱被陸遠明家人打傷。與此同時,另外幾名民警搭梯子上到陸遠明家三樓平臺,民警錢某、付某被在平臺上手持木棒的原審上訴人陸安強打傷。劉某、錢某、付某受傷后到桐梓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法醫鑒定,三人所受之傷均為輕微傷,在訴訟期間,三人分別提供了2159.70元、1251元和762.10元的醫療憑據。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原審上訴人陸遠明的供述,證實1998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貴州省桐梓縣公安局民警讓其開門接受傳喚,但未告知其傳喚的事由,他沒有見到過傳喚證,也沒有開門,堅持要到天亮才接受傳喚,并告訴家人如果公安民警強行沖進來就自衛。
2.原審上訴人陸安強的供述,證實案發當晚他在自家平臺上用木棒打了一名民警。
3.原審上訴人陸遠明的兒媳婦陳某某的陳述,證實案發當晚,她在樓上用磚頭砸過下面撬她家卷簾門的人。
4.原審上訴人陸遠明的妻子李某某的陳述,證實當晚公安民警叫陸遠明開門下樓,被陸遠明拒絕,陸遠明說他要天亮才去接受傳喚。
5.公安民警王某1、張某、肖某出庭作證,證實傳喚原審上訴人陸遠明的情況。
6.公安民警熊某出庭作證,證實開具傳喚證的情況。
7.公安民警辜某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晚他被原審上訴人陸遠明家人擲下的磚頭打到右肩。
8.公安民警田某某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晚原審上訴人陸遠明拒絕傳喚,并和家人向他們扔磚頭,他們用防爆盾牌作掩護,撬開卷簾門才進入陸遠明家。
9.公安民警杜某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晚消防車把消防梯子搭上原審上訴人陸遠明住房最高層后,他和民警錢某、付某跳到陸遠明家平臺上,錢某的頭部被陸遠明的兒子打傷。
10.村民萬某一證言,證實原審上訴人陸遠明一直未開門接受傳喚,陸遠明說要傳喚等天亮再來,樓上的人還用磚頭(或石頭)朝下砸民警,由于當時人多,他沒有看到是誰被打。
11.村民萬某二證言,證實案發當晚,聽見砸原審上訴人陸遠明家卷簾門的聲音,還聽見陸遠明說,有什么事,明天白天找我。
12.村民賀某證言,證實看到公安局的民警傳喚陸遠明,叫陸遠明下來,陸遠明說要等旅游車過了才去。
13.桐梓縣公安局98第0461號傳喚證,內容為:傳喚居住在婁山關鎮城郊村三組的公民陸遠明于98年11月9日前來本局接受訊問。
14.桐梓縣公安局的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記表、現場勘查筆錄、提起筆錄,該局治安隊、消防隊、巡警隊的說明,證實公安機關對該案的偵辦情況。
15.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錢某、付某的傷情鑒定、醫院證明、治療發票,證實他們的傷情為輕微傷以及治療所用費用。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貴州省桐梓縣公安局為處理治安案件,對原審上訴人陸遠明實施強制傳喚,其法律依據是1994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傳喚”。而對于強制傳喚的限度,《公安部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項規定,“強制的方法應以能將被傳喚人傳喚到公安機關為限度,必要時經派出所所長以上負責人批準,可以使用械具”。
本案中,貴州省桐梓縣公安局傳喚原審上訴人陸遠明于1998年11月9日到該局接受訊問,1998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公安民警到原審上訴人陸遠明的住宅執行傳喚時,原審上訴人陸遠明稱天亮后接受傳喚并未超過指定時間,不能認定其拒絕傳喚或逃避傳喚。在此過程中,桐梓縣公安局對原審上訴人陸遠明采取的強制傳喚的方式,其強度超過了必要的限度。
在此情況下,以妨害公務罪對原審上訴人陸遠明、陸安強定罪量刑實屬適用法律不當。云南省人民檢察院所提“原審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妨害公務罪。從嚴格貫徹依法行政、強化公民權利保障意識、推進法治進步的角度考慮,建議再審法院對本案依法予以糾正”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對于本案的附帶民事部分,由于法律對執行公務的公安民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沒有禁止性規定,原審上訴人陸遠明、陸安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體資格不符,審理程序嚴重違法”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但考慮到本案中公安機關對原審上訴人陸遠明采取強制傳喚的依據不充分,強制傳喚的強度超過了必要的限度,因此,不應由原審上訴人陸遠明、陸安強承擔附帶民事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八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判決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刑一終字第76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和桐梓縣人民法院(1999)桐刑初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第三項,即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的起訴。
二、撤銷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刑一終字第76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和桐梓縣人民法院(1999)桐刑初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第一、二、四項,即被告人陸遠明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陸安強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由被告人陸遠明、陸安強在判決生效后立即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某醫療費1251元,付某醫療費672.10元。
三、原審上訴人陸遠明、陸安強無罪。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某、付某的訴訟請求。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四日
來源 | 刑事法律圈 法治搬運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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