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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組建的相關法律法規是《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已經1998年9月25日國務院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為了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維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下列團體不屬于本條例規定登記的范圍:
(一) 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人民團體;
(二) 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并經國務院批準免于登記的團體;
(三)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經本單位批準成立、在本單位內部活動的團體。
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于50個;
(二) 有規范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 有固定的住所;
(四) 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 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有10萬元以上活動資金,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和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有3萬元以上活動資金;
(六) 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1998年10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0號發布 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維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愿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可以作為單位會員加入社會團體。
第三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 社會團體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下列團體不屬于本條例規定登記的范圍: (一)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人民團體; (二)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并經國務院批準免于登記的團體; (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經本單位批準成立、在本單位內部活動的團體。 第四條 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
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五條 國家保護社會團體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開展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范圍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管 轄 第七條 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由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
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社會團體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會團體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委托范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記 第九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由發起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籌備。
第十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于50個; (二)有規范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有10萬元以上活動資金,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和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有3萬元以上活動資金; (六)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
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范圍、成員分布、活動地域相一致,準確反映其特征。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
第十一條 申請籌備成立社會團體,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籌備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 (三)驗資報告、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籌備的決定;不批準的,應當向發起人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批準籌備: (一)有根據證明申請籌備的社會團體的宗旨、業務范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范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沒有必要成立的; (三)發起人、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在申請籌備時弄虛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條 籌備成立的社會團體,應當自登記管理機關批準籌備之日起6個月內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章程,產生執行機構、負責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成立登記。
籌備期間不得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 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住所; (二)宗旨、業務范圍和活動地域; (三)會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 (四)民主的組織管理制度,執行機構的產生程序; (五)負責人的條件和產生、罷免的程序; (六)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終止程序和終止后資產的處理; (九)應當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完成籌備工作的社會團體的登記申請書及有關文件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
對沒有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情形,且籌備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內容完備的社會團體,準予登記,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登。
未經注冊登記,或者被取締后,仍以社會團體活動的,其行為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屬于違法行為,依法要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法律鏈接:《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國家規定,未經注冊登記,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被取締后,仍進行活動的;
(二)被依法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仍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
(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按照國家規定需要由公安機關許可的行業的。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予以取締。
取得公安機關許可的經營者,違反國家有關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公安機關可以吊銷許可證。
第三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
社會團體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下列團體不屬于本條例規定登記的范圍: (一)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人民團體; (二)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并經國務院批準免于登記的團體; (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經本單位批準成立、在本單位內部活動的團體。
第四條 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 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九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由發起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籌備。 第十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于50個; (二)有規范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有10萬元以上活動資金,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和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有3萬元以上活動資金; (六)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范圍、成員分布、活動地域相一致,準確反映其特征。
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 第十一條 申請籌備成立社會團體,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籌備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 (三)驗資報告、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籌備的決定;不批準的,應當向發起人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批準籌備: (一)有根據證明申請籌備的社會團體的宗旨、業務范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范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沒有必要成立的; (三)發起人、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在申請籌備時弄虛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條 籌備成立的社會團體,應當自登記管理機關批準籌備之日起6個月內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章程,產生執行機構、負責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成立登記。籌備期間不得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
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住所; (二)宗旨、業務范圍和活動地域; (三)會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 (四)民主的組織管理制度,執行機構的產生程序; (五)負責人的條件和產生、罷免的程序; (六)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終止程序和終止后資產的處理; (九)應當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完成籌備工作的社會團體的登記申請書及有關文件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對沒有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情形,且籌備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內容完備的社會團體,準予登記,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宗旨、業務范圍和活動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動資金; (六)業務主管單位。對不予登記的,應當將不予登記的決定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依照法律規定,自批準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批準成立之日起6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社會團體備案事項,除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列事項外,還應當包括業務主管單位依法出具的批準文件。 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憑《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
社會團體應當將印章式樣和銀行帳號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規范的社會團體名稱,要符合國家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不能有與其相悖的內容;要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不得有封建迷信、不健康習俗以及與現實國情不符的內容。
具體地說,確定社會團體名稱必須考慮以下四點:①明確行政區域,全國性社會團體名稱冠以全國、中國、中華等字樣;地方性社會團體名稱不得冠以全國、中國、中華字樣,應冠以相應的行政區域名稱。②反映業務范圍,與社會規范提法一致。
③標識社會團體性質,為區別于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一般稱為協會、學會、研究會、促進會、聯合會、聯誼會、基金會、商會等。④不使用已被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明令撤銷或取締的社會團體名稱。
浙江省勞動合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勞動合同制度,依法保護勞動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或者形成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當事人必須履行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其中中央和省屬用人單位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由省勞動保障部門或者由其委托的勞動保障部門負責。
工商、稅務、經貿、衛生、民政、公安、建設等部門以及婦聯、殘聯等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工作。 第五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執行有關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內部勞動合同管理制度和其他規章制度,并接受勞動保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七條 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前,有權了解用人單位相關的規章制度、勞動條件、勞動報酬、職業病危害等情況,用人單位應當以書面形式如實說明。
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有權了解勞動者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和工作經歷等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成立,能夠依法支付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提供勞動保護條件,并能夠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勞動者應當達到法定就業年齡,具有與履行勞動合同義務相適應的能力。 用人單位招用未成年人,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九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
勞動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單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共同擬定。由用人單位提供的合同文本,應當遵循公平原則,不得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提倡使用勞動保障部門提供的勞動合同規范文本。行業協會可以根據行業的特點,設計本行業通用的勞動合同規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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