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 ; ; ; ; ; ; ; ; ; ; ; ; ; ; ; 民間借貸案件逾期利息應如何計算
【案情】以具體案例舉例說明一下:
原告李某與被告薛某原系朋友關系,2009年11月10日,被告薛某因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幣10000元,并出具了借條,約定借款期限為2個月,月利率為1.5%。
借款到期后被告薛某未按期還本付息,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2011年4月10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10000元、約定期內利息300元,并按月利率2.25%即225元支付15個月逾期利息3375元,共計13675元。
【分歧】
該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逾期利息應如何計算,主要存在以下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逾期利息應依合同約定,以月利率1.5%計算,15個月的逾期利息應為2250元,故應判決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550元。
第二種意見:根據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合同當事人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以在約定利率的基礎上參照人民銀行的相關規定在約定利率基礎上上浮30%-50%計算,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2.25%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故應判決被告立即歸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675元。
第三種意見:逾期利息可以在合同當事人約定利率1.5%的基礎上參照人民銀行的相關規定上浮30%-50%,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2.25%逾期利息超過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息的四倍,2009年人民銀行規定六個月之內的金融機構貸款基準利率為:4.86%每年即月利率為0.405%,四倍應為1.62%,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即被告應按月利率1.62%支付逾期利息,故應判決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730元。
【評析及判決】
第二種意見正確。
該案中,原、被告之間系一種民間借貸法律關系,雙方約定了借款金額、借款期限以及利息。
2009年,人民銀行規定的6個月以內的金融貸款年利率為4.86%,原、被告雙方約定的月利率1.5%并未超過該利率四倍,故該借貸關系約定的利息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本案最大的爭議在于逾期利息的計算。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第8號批復,“對于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
”人民銀行(銀發)[2003]第251號通知第三條:“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根據以上規定,該案中原、被告的的借款約定月利率為1.5%, 原告可以據此約定借款利率上浮50%,即按月利率2.25%計息。
有三種意見的謬誤之處,其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糾紛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因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
超過此限度的,超出部門的利息不予保護。
”該案月逾期利率2.25%已經超過了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基準月利率的四倍即1.62%,對超過四倍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
這里有一點需要明確:逾期付款利息已并非單純利息性質,被告逾期付款是一種違約行為,被告應對其違約行為以支付逾期利息的方式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從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第8號”批復中用詞也不難看出逾期利息屬于逾期付款違約金,逾期付款違約金已經不再單屬利息性質了,更多的是具有懲罰性質的違約金性質,故不再受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限制,對超過的部分也應該予以支持。
綜上,民間借貸的逾期利息屬逾期違約金,可以不受人民銀行規定貸款利率四倍之限,該案應判決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675元。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計算之后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
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原判決給的寬限期內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如果超過寬限期則還需支付加倍罰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8號) 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計算方式即從遲延履行之日起算,加倍部分債務金額乘以日萬分之一點七五乘以遲延履行期間。
第一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計算之后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
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第二條 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自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履行期間的,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一般是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2倍。
一、逾期借款利息的計算方法
借款合同依貸款人性質,分為商業借款和民間借款。
前者是指由商業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的借款,后者是自然人間及法人與自然人間的借款。
對于逾期借款利息的計算方法,因借款合同的性質不同而有所區別。
一是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對借款期限、借款期間的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有約定的,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應從其約定。
商業借款的逾期利息只要不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標準,民間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不高于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就應按照其約定的利率計算。
二是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只對借款期間的利息作了約定,對逾期借款利息沒有約定。
商業借款的貸款人既可以按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間內的利率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亦可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其選擇權在于貸款人,而民間借款只能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間內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商業借款按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間內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是:依當然解釋方法,“舉輕以明重”,借款期限內尚需支付約定利息,借款逾期后更應按期限內的利率支付利息,即合法行為尚負支付約定利息之責,違法行為則更應負該責任;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則為:根據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從法定之法理,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未作約定的,可按國家的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是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既未對借款期間的利息作出約定,也未對逾期借款利息作出約定,此類合同多見于民間借款。
又分為兩種類型:一類是定期的無息借款,一類是不定期的無息借款。
定期的無息借款,貸款人則要求借款人從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按銀行貸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定期的無息借款,貸款人則從向借款人催討借款或從起訴之間起要求按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3條,《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工若干意見》第8條、第9條的規定。
二、逾期借款利息計算的截止時間
逾期借款利息計算的截止時間因無法律規定,在學界存有很大爭議,也是司法裁判中較為棘手的難題。
根據《合同法》第107條、第
207條的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除應當返還本金和支付期限內的利息外,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借款的利息。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行為,應當承擔的是違約責任。
返還本金、支付期限內的利息及逾期利息都是承擔違約責任的具體方式。
債務人的違約行為亦為違法行為,當然對債權人的權益造成了損害。
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制裁債務人的違約行為,以保護其合法權益不受損害。
債權人起訴請求裁決的事實應是已發生的事實,而不能對尚未發生的事實請求法院裁決。
從借款逾期之日至起訴之日,應為借款人違約持續期間;起訴之次日至裁決生效之日,為法院審理的期間,不能算作債務人違約的期間。
因為法院從立案受理到作出判決并生效,時間長短不一,短的不足一個月(簡易程序),長的近一年(延長審限)。
若法院審理的期間算作債務人違約的期間,那么,債務人的違約期間的長短則操于法官之手,審限時間長則違約期間長,審限時間短則違約時間短,此對債務人實為不公。
對此有人不僅要問,貸款人不提起訴訟,借款人則要繼續承擔逾期利息下去,起訴后借款人反而不再承擔起訴后的逾期利息了,此對貸款人不公。
司法裁判,旨在定紛止爭。
貸款人起訴旨在要求借款人返還借款及約定期間的借款利息,以實現借款合同的目的。
法院對已發生的事實進行裁決,強制債務人返還借款、支付約定利息及已逾期利息,以結束當事人之間的紛爭。
貸款人在起訴前應仔細斟酌,認真計算,是及時起訴要求借款盡快返還借款,還是耐等時機,待逾期利息長足后再行主張,對此貸款人當不難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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