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措施很多,可以對你的住宅進行搜查,包括拍賣、變賣、扣押你的財產,凍結你的銀行帳戶,還可以查封你的住宅。
2、如果拒不執行,法院可以處于15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下罰款,并且可以重復適用。
3、拒不執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情節嚴重的,就觸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構成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會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根絕我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機關有權對作出3%/天的滯納金決定.
法院判決以后不執行會怎么樣?在妨害司法訴訟的犯罪中,有一種犯罪具有其獨特的性質,即《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罪,本罪發生在案件的執行階段,且只對被執行人和共同犯罪人適用。
本文試圖對此罪的諸多方面進行探討。
一、概念性質和構成要件
1、概念、性質
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是指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的行為,它是妨礙司法罪中的一種特殊犯罪。
“拒不執行”就是以各種手段對人民法院未生效裁判文書中確定的應由被執行人履行的義務實施抗拒的行為。
追究被執行人和其共同犯罪人的拒不執行法院裁判的刑事責任,嚴格意義上說,不是妨礙執行強制措施問題,對拒不執行的民事強制措施只有拘傳、罰款和拘留,尚不包括刑事的處理。
以拒不執行法院裁判罪對行為人的處罰,行為人承擔的是刑事責任,而不是排除妨礙執行的強制措施,盡管此罪客觀上可能產生排除妨礙執行和促進履行義務的作用,但不能混同追究刑事責任是妨礙執行的措施。
2、構成要件
從該罪的法律特征來看,其構成要件有:
(1)犯罪主體。
拒不執行法院裁判罪是一種特殊主體。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三、四、五條的規定,有以下三種:
①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即由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規定的曾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的自然人。
②被執行人是單位的,追究的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這些人員為了本單位的利益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造成嚴重后果,也構成本罪的主體。
③與被執行人共同實施妨礙執行和拒不執行的行為人。
這種人,因其不是被執行人,而是案外人教唆被執行人或與被執行人事先通謀策劃,事后共同參與并實施了拒不執行法院裁判的行為的,應認定為共犯。
(2)犯罪客體。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審判機關裁判和執行的權威。
人民法院是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審判機關,所作出的裁判一經生效就具有強制力,負有履行義務和協助執行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執行。
被執行人拒不執行,直接損害人民法院裁判和執行的嚴肅性,嚴重影響了法院裁判權威和執行權威,在破壞了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的同時;間接損害了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國家利益。
(3)主觀方面。
直接故意表現為行為人明知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已經生效,必須執行,在有能力執行的情況而故意拒不執行,希望通過拒不執行的犯罪行為,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無法得到執行,以滿足自己或單位的非法利益。
(4)客觀方面。
表現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其情節嚴重。
“有能力執行”是指根據查實的證據證明,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具有特定行為義務能力。
二、立法疏漏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對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罪作了規定,隨后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條規定作了司法解釋,使該條的適用有了一些具體規程,但此罪在程序設定上有明顯的紕漏。
實體處理上又較為寬泛,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訴訟程序濫。
刑事程序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行為發生后,在司法系統內部通過科學合法的規程操作,使犯罪嫌疑人受到相應處罰的過程。
而實體處罰規則是以罪刑相當為基準,給予適當懲處。
①訴訟主體不規范。
刑事案件的訴訟原告主體,在相關法律規定中,應當是明確的,不應有適用中的矛盾。
但在“裁判罪”中,恰恰是原告主體不夠明確(至今還在法學界爭論),即成了司法實踐中一大難題。
《解釋》中的第八條規定,“認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依法移送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立案查處”。
按照此條規定,人民法院在民商、行政、刑事附帶民事的審理和執行中,對拒不執行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稱拒不履行義務的當事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且構成犯罪的,均應移送公安機關立案查處。
首先違背了常規的主體要件要求。
原本是一般的民商、行政、或刑事附帶民事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案件移送后被國家偵查機關所代替,這種訴訟主體之更替是案件當事人始料不及的。
原案件的訴訟(原告被告)一方主體視為消失,隨之而來的是案件的性質發生了變化,由原來的民商、行政、刑事附帶民事的案件變為了刑事案件。
這種案件因轉性使主體隨即發生變化后。
案件的申請執行人權利義務就此被剝奪或自動喪失,原案件中當事人(多指申請執行人)的各項主張已不覆存在,刑事立案之后的申請執行人的執行內容由國家偵查機關來代位執行。
被執行人(相關責任人)的權利義務該怎么行使,是否有申辯權、申訴權和履行義務的權力。
這種訴訟中的主體變更或替代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有的恐怕只有案件當事人的疑惑與茫然。
②、訴訟規則不嚴謹。
一般刑事案件(刑事自訴案件除外),按照法律規定,先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并由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再由審判機關審理裁判。
但《解釋》中不明確,司法實踐更是不知所措。
首先是程序倒置問題。
法院認為已基本構成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之后,再移送公安機關立案查處。
公安機關立案的基礎是審查,而審查之后無外乎有兩種結果,一是認為構成犯罪的,立案并通過偵查移送公訴機關審查起訴;二是認為不構成犯罪的,就要另行處理(作治安案件處理)。
這就使公安機關處于兩難境地。
如認為構成犯罪,那就不需要公安機關偵查了。
法院豈不成了“先判決后偵查”,如認為不構成犯罪而法院已先有定論認為已基本構成犯罪。
法院認為是構成犯罪的,公安機關又怎能另行處理?同時,公安機關在立案之后就意味著進入刑事偵查階段,而這種偵查必然要當事法院對原案件事實提供證據,若偵查終結再進入公訴、審理階段后,當事法院是以什么身份參與案件,法官就同時具有當事人身份,若是當事人是否要在庭上舉證,若能舉證,這樣法官自己在審判自己,違反了審判的相關法律。
其次是公訴機關的地位問題,檢查機關具有提起公訴和監督檢查權的雙重職能。
此案案件經公安機關偵察終結后移送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國家公訴機關又該如何處理此類案件,如提起公訴,就是一個順利的訴訟,如果認為不構成犯罪的,就直接否定了審判機關原查檢的事實,并認為基本構成犯罪的意向,應如何辦?另外,檢察機關的監督檢查權由原來的事后監督變為了事前的監督,而監督權的行使是否科學有效等等。
第三就是管轄問題。
該罪的司法《解釋》第八條規定,“……應當將案件依法移送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立案查處”。
若是甲地法院審判的案件到乙地執行(或委托乙地法院執行),執行中乙地被執行人及相關人員基本構成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原案件審判在甲地,違法犯罪事實卻在乙地,此案件按規定應該移送到乙地公安機關管轄,乙地的公安機關審查立案后,能否到甲地去偵查呢(了解原審案件情況,特別是財產狀況)?原審案件的當事法院又該以什么身份為偵查機關提供情況,又該由哪個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哪個法院審理判決呢?這是司法實踐中不能回避的管轄異議,也是立法的重大疏漏。
這種交錯型的訴訟程序倒置,給司法實踐造成了諸多困難。
原本一個案件(刑事案件除外)從審理到執行,是因為被執行人及相關人員違法行為造成的,并導致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構成,若在辦理“裁判罪”中有偵察機關介入、檢察機關的監督權的提前,不僅給被執行人及相關人員留下了時間和空間,使其有更多機會設置障礙隱匿轉移財產,而且增加了訴訟成本,增大了執行難度。
最終損害的是申請執行人的權益,因為出現了上述誤區,1997年《刑法》修改頒布至自,全國法院判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犯罪人僚僚無幾。
筆者留心了解過一些中、基層法院,構成拒不執行裁判罪并不是沒有,有的地方還有相當數量,茲因訴訟程序的紊亂,訴訟過程的復雜,加之辦案機關的交叉,往往是在訴訟過程中夭折了,最終是不了了之。
3、事實認定難。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即視為犯罪。
《刑法》的這一規定,無論出于什么角度,都是難以讓人信服的,為說明這一點。
舉例說明。
劉某以個人名義在當地銀行貸款一千萬元用于某旅游項目開發。
開發過程中,劉某已將三百萬元貸款以親屬名字存入外地銀行。
開發的項目如期完成,建成賓館及附屬設置,投入資金七百萬元。
三年后,劉某不能歸還貸款,銀行即向法院提起訴訟。
劉某對法院的審判和執行非常配合,最終甲某的賓館的產權轉移給銀行。
因此案中劉某該如何處罰呢?法律條文規定十分明確,對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才能認為是犯罪。
劉某的行為無論從那個方面講都不構成犯罪,劉某的履行能力是用銀行建成的賓館。
從表面看劉某認真徹底執行了法院判決,中途沒有任何的違法行為,更談不上有犯罪行為。
而實際上甲某貸款之初就有準備,采取非法手段,將三百萬元的現金已流入到自己的腰包。
案件事實認定是法官據以定案的根據與基礎,案件審理的過程實際上是發現案件事實的過程,但是,從審判活動的要求看,法院判決的依據應當是法律事實而非客觀事實,客觀事實能否進入案件審理過程有一定的或然性,這是因為,從哲學認識論的角度而言,人的認識能力是有限的,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由于案件事實的發生已成為過去,審判人員只能根據現有證據材料加以推斷。
而現有的證據材料往往是由于時過境遷而在數量和質量上遭到破壞,有的證據可能被纂改和偽造,有的證據可能被摻雜使假,這都會給案件事實的認定籠罩上迷霧,給案件事實的認定造成極大的疑惑性。
在“裁判罪”中,在事實的認定上。
首先是有執行能力,這是犯罪事實認定的基礎,如沒有任何執行能力的被執行人,按有關法律規定是沒有事實基礎的。
如何查清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恰是該罪的關鍵,也是認定犯罪事實的核心。
其次是拒不執行。
拒不執行是一種故意行為。
明知人民法院裁判必須得到執行,而采取“軟拖硬抗”或其他非法手段不予執行。
如有此行為即為構成拒不執行行為。
但在對犯罪事實認定上,由于社會環境、單位現狀、個人情況等等十分繁雜,因法院執行的是被執行人的現有表面財產,加之是刑事案件在審理民事執行中的事實。
法院對此行為起碼是難以查清的,有的甚至是無從也無法查清的(上述案例是以說明這一問題)。
這既是困擾法院“執行難”的重要話題,又是難以認定拒不執行法院裁判罪的關鍵所在。
4、刑事處罰輕。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本條明確了在刑事處罰中,法定刑為兩種(自由刑、財產刑)。
從司法實踐分析,存在兩個問題:一是刑期太低。
在刑事審判中,罪刑相當是刑事處罰的基本原則,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體現。
但在此類犯罪處罰立法設置上,沒有分別案情統歸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處罰,確有顯失公平之處。
如五萬以下的訴訟標的,又無其他從重情節,給予此種處罰是恰當的。
而訴訟標的達到幾百萬甚至上千萬的案件,也同樣的處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不僅直接違背了罪刑相當的處罰原則。
且對原案件的勝訴方,確是不公平,使犯罪嫌疑人(被執行人)逃脫了真實意義上的刑事處罰;二是罰金不明。
此種財產刑的適用,目的是犯罪人受到財產上的應得處罰,但《刑法》中也只籠統作了處罰規定,既沒有參照原訴訟標的給予罰金,也沒有按照犯罪人的犯罪情節給予處罰,同時,此種罰金該歸誰所有,是原案件的申請執行人作申請執行款額,還是統交國家所有。
這些實質性問題《刑法》及相關解釋中尚不明確,既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又給社會留下了隱患。
三、補救措施
通過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司法現狀的分析,《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法律適用,確已到了非修改不可的地步了。
因此,必須大膽的對現行法律進行修改,給人民法院一個符合實際的運作機制。
筆者認為必須從以下三方面予以補救。
(1)重新設置程序
關于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訴訟程序,理論上尚不統一,主要有三種觀點。
①公訴。
按照現有法律規定運作,即認為本罪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由檢察院代表國家行使控訴權,最后由法院行使審判權。
②自訴。
其中有兩種觀點,一是主要由法院執行人員作自訴人提起訴訟,其理由是:拒不執行的行為是針對法院的執行工作實施的,直接妨害了法院的正常工作程序,因執行人員了解案情,其起訴有利于案件及時有效的處罰;二是主張由申請執行人起訴,理由是拒不執行的行為在侵犯了司法機關的正常司法活動的同時,也侵犯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故申請執行人有權控告這種犯罪行為。
③由法院的告訴申訴庭立案,刑事審判庭審理。
即由法院“自訴自審”其主要理由為兩高一部《關于執行刑事訴訟規定案件管轄范圍的通知》曾明確規定,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歸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之一。
筆者認為,追究被執行人及相關人的刑事責任,只能由法院直接處理,不能公訴或由“申請執行人”自訴。
持公訴或自訴的觀點其理由只有一個,就是認為控訴權和審判權應分開,不能沒有起訴就予以審判,或曰集起訴權和審判權于一身。
這一理由不錯,控訴權與審判權分開是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但在追究被執行人及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時,這個原則不能適用也無法適用。
因為:首先被執行人及相關人員侵害是法院的訴訟程序,法院在查明了被執行人及相關人員犯罪基本事實的基礎上,換言之就是基本構成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之后,而作出的刑事訴訟。
法院自然成了訴訟主體。
法院自訴有以下幾點優勢:一是法院刑事自訴案件啟動后,對原審案件案情了解,以便結合其案情與犯罪情節準確予以刑事處罰;二是原案件的申請執行人的各項主張以及各種權益得以存續,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被執行人及相關責任人,可以繼續執行原案的執行內容,同時在對被執行人的刑事處罰中的罰金可用于沖抵執行標的;三是簡化了訴訟程序,降低了訴訟成本。
既便于案件審理,又維護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利;四是體現了司法公正。
法院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審判后,犯罪嫌疑人同樣可以享有上訴權、申訴權等合法權利。
公訴機關仍然可以行使抗訴權和監督檢查權。
(2)注重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的認定,是拒不執行法院裁判罪的基礎,只有犯罪事實認定清楚,對本罪的處罰才能有根有據。
實際司法實踐中主要有二點:
①究竟本罪的犯罪事實是什么?根據罪名及相關司法解釋,所謂拒不執行法院裁判罪,就此分析法院在司法活動中,所有已產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包括調解結案后進入執行的裁定),均應得到案件相對人的履行,若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均可視為是違法,情節嚴重的,即可視為犯罪。
在民商、行政案件性質所決定,構成拒不執行法院裁判罪是逐步形成的過程。
對此,民商事、行政、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均應在審理、判決、執行的各個環節,以敗訴方的履行能力為重點,確實查清財產狀況,并掌握在案。
出現隱匿、轉移財產,私自提取銀行凍結的存款,并無法挽回損失等行為,給法院執行造成困難,即可認為是犯罪,應移送立案庭、刑庭以刑事附帶民事(行政)案件處理。
因此,法院在對除刑事以外的各類案件時,對立案審理、執行中,一定要注重查清拒不執行法院裁判罪的事實,為后來的刑事審判奠定基礎。
②注意區分拒不執行裁判罪與它罪的犯罪事實。
有執行能力而拒不執行法院裁判所確定的義務的當事人,即認為是拒不執行裁判罪的犯罪事實。
在審理和執行中,被執行人及相關人員有阻礙、干擾、謾罵、侮辱執行工作人員和相關人員等情形,既認為是妨礙執行公務的行為事實;若因審理和執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有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搶劫等情形,即認為是該罪的犯罪事實。
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情節嚴重的行為,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處罰。
此諸種犯罪情形,在司法實踐中特別注意區別開來,不能混為一談,否則,就難以及時有效的確認拒不執行裁判罪的犯罪事實。
(3)加大處罰力度
按照罪刑相當的刑事處罰原則,追究被執行人及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被執行人及相關人員(在妨礙司法訴訟中有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搶劫等應按照法律規定另行處理外),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犯罪嫌疑人最高刑期應在十五年以下。
量刑除對犯罪事實、犯罪情節、犯罪環境外,應結合原案件的訴訟標的一并考慮,訴訟標的在千萬元、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以下等,分別情況,拉開檔次,相應科刑。
罰金之類的財產刑也當參照標的作出處罰。
標的大的應當重罰,標的小的自當輕罰,罰金適用首先考慮沖抵申請執行人債權,其次考慮部分辦案經費。
這樣即有力的打擊了犯罪,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維護了社會穩定。
若能實現這一刑事處罰,立法機關要作一特別規定,授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便于運作的司法解釋或者在今后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執行法》中專章予以規定。
拒不執行法院裁判罪是妨礙司法訴訟罪中最為常見的一種特殊犯罪,極大的影響了司法訴訟。
科學、及時、有效的懲處這種犯罪,是司法系統特別是人民法院的重要任務,也是解決好“執行難”的重要途徑。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盡快完善訴訟程序,各級人民法院加大對拒不執行“裁判罪”的打擊力度,真正樹立起人民司法的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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