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審判過程】
【法官評析】
一、原告的舉證責任及其后果本案原告盧某憑徐某出具的借條,向徐某主張返還60萬元借款并要求許某承擔擔保責任,如果兩被告沒有提出有力的抗辯,則原告完成行為意義的舉證責任即可,法院可以據此支持其訴訟請求。
二、被告的舉證責任及其作用本案中,針對原告盧某憑借條要求被告徐某還款的主張,徐某對出具借條的事實并未否認,其主要的抗辯意見是借款未實際交付,其出具借條是為幫助案外人李某應付盧某催討借款而請求徐某出面出具欠條。
三、結果意義的舉證責任的適用結果意義的舉證責任只有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才能發揮作用。
那么本案的事實是否屬于真偽不明?是否需要結果意義的舉證責任發揮作用?一項爭議事實是否屬于真偽不明有下列前提:
(1)原告提出了有說服力的主張;(2)被告提出了實質性的反主張;(3)對爭議事實主張有證明必要,在舉證規則領域,自認的、無爭議的和眾所周知的事實不需要證明;(4)用盡程序上許可和可能的證明手段,法官仍不能獲得心證;(5)口頭答辯已經結束,上述第三項的證明需要和第四項法官心證不足仍沒有改變。
而待證事實是指當事人主張的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系的要件事實。本案中的待證事實是借款有無實際交付,對此,原告提出了明確主張,且提供了由借款人徐某、擔保人許某簽字的借條,是強有力的證據。一審判決中就認為原告已經完成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法院據此認定借貸事實存在,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徐某在原告催討后的合理期限內沒有歸還借款,屬于違約,應承擔歸還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責任。
但二審法院認為,原告僅完成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并不夠。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借條是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和借貸關系實際發生的直接證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但借條并非認定借款存在的唯一依據,法院應當審慎調查,準確認定借條的實質證明力。對于現金交付的借貸,法院應當根據交付的金額大小、出借人的經濟實力、交易習慣及借貸雙方的親疏關系等因素,結合當事人本人的陳述及庭審調查和言辭辯論情況及其他證據,依據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等,認真審查借款過程,合理分配舉證責任。本案中,盧某對借款資金來源、款項交付過程等事實無法作出合理解釋,因此二審法官針對真偽難辨的事實,在不能獲得心證卻又不能拒絕裁判的情況下,對舉證責任和法定風險進行分配,最終確定由承擔證明責任的原告承擔對其不利的判決。
2015年8月6日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6條第2款規定:“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并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款事實是否發生。”盡管本案在該規定出臺前已經審結,但關于借貸行為是否實際發生的認定、裁判的思路和新規定的精神是完全吻合的。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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